1. 首页
  2. > 商标注册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1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5号文)


2015年4月至6月底,衡东**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皮革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698923.13元,所涉资金于2015年4月28日、30日,衡东**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转账给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共计14万余元,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系河南**皮革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主动退赃14.73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衡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衡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际控制的河南**皮革有限公司和衡东**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主观上是否具有骗税的目的不明,其究竟是基于被秦某某所欺骗而虚开,还是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虚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https://www.12309.gov.cn/12309/gj/hun/hys/hdx/zjxflws/202010/t20201026_8693804.shtml


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以李国政为主管人员的湖南省**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逃避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房产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款共计1776616.58元,逃避缴纳数额占应纳税额比例达95%以上。经国家税务总局常德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稽查,查明其逃避缴纳税款事实,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该单位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但该单位限缴日期内仅缴纳罚款5万元,未履行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义务。鼎城区公安局依法聘请湖南华顺会计事务所对湖南省**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进行财务收支审计及应申报纳税、己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5年度含税收入2653612元,2016年度含税收入2267705元,2017年度含税收入2306746元,2018年度含税收入4752603元;共计逃避缴纳增值税272219.0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055.36元、教育费附加8507.26元、地方教育费附加5671.5元、企业所得税2404514.13元;应代扣代缴末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99946.1元,共计3209913.38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鼎城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要构成逃税罪,不仅要有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逃税行为,还要有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行为人拒绝补缴应纳税款,拒绝缴纳滞纳金等不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司法机关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再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中的处罚阻却事由。在单位犯罪中,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是通过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等自然人来体现的,单位的行为也往往体现的是主管人员的意志。虽然湖南省**建筑租赁设备有限公司有逃税的行为,但常德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在立案后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时,一方面湖南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是否能主持该公司的工作,特别是在大额资金的使用这一重大事项上能否左右公司股东的意志,是否有决定权,事实不清;另一方面实际控制人李国政已被公安机关限制自由,李国政已不能主持公司的工作,相关文书税务机关没有通过公安机关送达给李,如果送达,李国政是否会安排公司主动补缴税款、接受处罚,无法得出结论。也就是说,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湖南省**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在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时,收到税务机关相关的处理决定书后,是否会主动补缴税款、接受处罚,无法得出结论。所以湖南省**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涉嫌逃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起诉。


https://www.12309.gov.cn/12309/gj/hun/cds/cdsdcq/zjxflws/202008/t20200820_8425182.shtml


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7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人在郴州成立郴州市**贸易有限公司、郴州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某某担任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办公场所设立于郴州市青年大道华宁春城小区,公司成立后的主要业务是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林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这2家公司在郴州的报税、领票等业务,并从中收取开票金额的千分之四到千分之六的费用,吴某某、杨某某负责将领取的发票给“强哥”(未查实),一起从中收开票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费用,“强哥”负责联系客户买卖发票。2016年7月至9月,以上两家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郴州市苏仙区国税局共抵扣了5267798.11元税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没有查实清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https://www.12309.gov.cn/12309/gj/hun/czs/czssxq/zjxflws/202006/t20200601_8082030.shtml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期间,靖州县**新城**号楼因项目欠税无法到税务局开具代开发票,时任项目业务员的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靖州县一打印店变造了10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复印件用于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票面金额共计1010302元。


2020年5月28日,靖州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同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变造发票复印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变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复印件的行为,发票复印件票面金额共计1010302元,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复印件不具有发票的效力,被不起诉人所变造的发票复印件从外观特征及功能作用看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发票,不属于发票的范畴,因此,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变造发票复印件的行为不涉嫌犯罪,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不起诉。


https://www.12309.gov.cn/12309/gj/hun/hhs/jzmzzzx/zjxflws/202010/t20201012_8641707.shtml


邵东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4月23日上午,邵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邵阳市公安局移交的邵东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经查证,邵东县**有限公司注册于2012年8月14日,法人代表卢莫莫,实际控制人匡某某,该公司位于邵东市**道。该单位位于2017年1月13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涉税金额278697.91元。2017年1月13日至2月7日期间,**有限公司虚开虚开了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639399.21元,税款278697.91元,发票号分别为00224572-00224576(5份)、00224578-00224586(9份)、00224590-00224593(4份)、00224588(1份)。湖南省**贸易有限公司已由税务机关作出处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邵东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匡某某不起诉。


https://www.12309.gov.cn/12309/gj/hun/sys/sdx/zjxflws/202101/t20210125_9228098.shtml


新化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新化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在新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犯罪嫌疑人崔某某。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由崔某某组织20股对新化县**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承包经营,并由崔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在经营期间,该公司采取印刷相同号码的“新化县**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凭证”作为过磅销售单据代替发票使用,采取销售煤炭收入不入账、不申报纳税等手段隐匿销售收入16992143.76元,少缴增值税2888664.44元,占应缴税款的10%以上,少缴地方各税1762715.77元,占应缴税款的39%以上。2016年8月11日,新化县国家税务局做出补交税款2888664.44元的新化国税稽处(2016)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处少缴增值税0.5倍罚款1444332.22元的新化国税稽罚(2016)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5日送达,崔某某及其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2016年9月5日,新化县地方税务局做出补交税款176215.77元的新地税稽处(201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处少缴税款0.5倍罚款881357.89元的新地税稽罚(2016)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崔某某及其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在规定期限未补交税款、罚款及滞纳金等款项的情形下,国税及地税两部门又下达了追缴通知书,但崔某某及其公司仍未履行。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崔某某在收到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书、追缴通知书后,主观上有拒不执行的逃税犯意,因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https://www.12309.gov.cn/12309/gj/hun/lds/xhx/zjxflws/202011/t20201120_8832031.shtml


新化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8年4月7日,新化县**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经营范围电子陶瓷的生产、销售等。新化县**有限公司从2014年至2017年8月期间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方,接受深圳市多家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0多万(税额20多万元),已于2018年5月全部补交了增值税 412583.20元,企业所得税493423.11元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化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新化县**有限公司接受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也不能证实新化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尹某某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税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https://www.12309.gov.cn/12309/gj/hun/lds/xhx/zjxflws/202005/t20200529_8077807.shtml


张家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6年至2015年,**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开具虚假收购发票129800份,开票金额12.2亿元人民币,出口牛羊猪肉类食品到香港、澳门、吉尔吉斯斯坦共1944单(车次),使用出口关单、外汇凭证等手续在桑植县税务局申请退税款1.4131亿元人民币。


自2007年起,张某某受贺某某(另案处理)之邀到港越集团公司上班,担任**集团公司财务审计工作,2011年起担任财务总监,2014年起担任**集团上市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作为集团公司的高层负责人,张某某参与集团公司及分公司,特别是**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的运营决策、知晓**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的利润来源主要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在行使审计、财务总监职责,审核、审批**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的超过一万元支出资金运转,保证单次骗取出口退税资金分利实现,以维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长时间运行,虽没有直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但其在**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环节实现起到主导作用。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共犯,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知晓**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的利润来源主要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参与**集团公司及**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的运营决策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https://www.12309.gov.cn/12309/gj/hun/zjjs/zjxflws/202007/t20200701_8239448.shtml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和易某某实际控股的岳阳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于2012年11月竞拍到岳阳市老干所旧城改造地块进行“**公馆”房产项目开发。该房产项目借用湖南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的资质承建,实则由圣**公司控制,项目具体事宜由邓某某、李某某负责。项目开盘预售后,为股东少缴个人所得税,邓某某提议将圣**公司账目利润转移至兴**公司,赵某某、易某某同意,赵某某要邓某某依法依规办理,邓某某对赵某某说这是合理避税。后邓某某安排公司财务制作虚假施工合同以虚增开发成本,李某某负责按虚假合同金额操作与兴**公司的资金回流,易某某提供了部分用于资金回流的私人账户。圣**公司按合同虚增金额到岳阳市地税局开具了普通发票。


湖南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会计鉴定:圣**公司通过制造虚假的银行资金流和业务合同书,获取的虚开发票金额为88244830元,公司财务账目中多记开发成本和费用合计88244830元。圣**公司规避个人所得税收金额11213896.2元。赵某某应缴个人所得税4069758.8元。


本院认为,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认定的赵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观故意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https://www.12309.gov.cn/12309/gj/hun/yysa/yysyxq/zjxflws/202003/t20200327_7853210.shtml


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彭某某(另案处理)从2018年8月份开始到被抓,一直受雇于“深圳老板”李某某(另案处理),专门为“深圳老板”李某某在湖南**公司再到税务部门去领取税票,每成立一家公司到税务部门领到税票,李某某就给彭某某5000元一家的报酬,其他所有的杂费都找李某某报销。彭某某为了多成立公司,就雇佣了吴某某(另案处理)为下线,彭某某答应吴某某给他1000元一家公司的报酬,其他费用都找他报销。吴某某就发展下线客户郭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曹某某、苏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田某某、朱某某等人,按照彭某某的安排,陆续到益阳**公司,领到了税票的有八家公司,彭某某得到“深圳老板”李某某的报酬40000元,吴某某得到报酬8000元,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还没有得到报酬。八户企业从成立到2019年5月税务机关发现,共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540份,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08份,金额40953074.09元,税额1228592.00元,价税合计42181666.09元。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2日,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5份,价税合计3114800元,通过修改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手段逃避税款104657.28元。通过税务局核查,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化县**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6份,金额540000元,向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4份,金额2233009.74元,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郭某某。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长沙市**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价税合计600881元,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李麒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郭某某具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https://www.12309.gov.cn/12309/gj/hun/yys/yyshsq/zjxflws/202006/t20200609_8113554.shtml


衡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4月至6月底,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任法人代表的河南**皮革有限公司与衡东**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698923.13元,所涉资金于2015年4月28日、30日,衡东**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转账给河南**皮革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马某某账户共计14万余元,案发后,马某某主动退赃14.73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衡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衡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宋某甲虽然为河南**皮革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其是否实际参与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https://www.12309.gov.cn/12309/gj/hun/hys/hdx/zjxflws/202010/t20201026_8693803.shtml


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5月23日,刘某某在桃江县灰山港镇注册成立湖南**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为该公司****,股东为刘某某、苏某某、卢某某,其中刘某某占50%的股份,苏某某与卢某某各占25%的股份。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刘某某在担任湖南**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期间,湖南**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与上游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湖北省云梦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74份分,金额为7334913.41元,予以抵扣税额1246935.57元;接受云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74份,金额为7338088.77元,予以抵扣税额1247475.24元;接受云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50份分,金额为4960697.99元,予以抵扣税额843318.8元;接受云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50份,金额为4960559.83元,予以抵扣税额843295.25元;接受云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25份,金额为2477991.86元,予以抵扣税额421258.7元。湖南**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接受上述云梦县五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3份,不含税金额为27072251.86元,予以抵扣税额达4602283.56元。


2018年4月,桃江县税务局在该公司核查时发现该情况并通知湖南**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补缴税款。2018年5月7日,湖南**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桃江县国税局补缴税款4602283.56元和缴纳滞纳金193879.24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刘某某系湖南**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企业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虽然证实案发期间刘某某系公司*****,但在案证据刘某某的辩解和湖南**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系受贺某某的委托帮忙担任公司的*****,对公司不具有实际管理控制权。综上所述,刘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https://www.12309.gov.cn/12309/gj/hun/yys/tjx/zjxflws/202002/t20200214_7729484.shtml


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詹某某作为深圳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自2012年以来,在明知彭某某公司无真实货物出口的情况下,安排其员工游某某(已另案处理)协助彭某某衡阳**服饰有限公司等公司“套货”(配单、买单)、伪造虚假单据报关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7100812.2美元。按照一美元收取一分钱的好处,公司获取非法利益7万多元。


经本院审查并2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游某某实施了伪造海运提单、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但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詹某某主观上与游某某有共同犯罪合意,亦无证据证实其客观上实施了帮助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认定被不起诉人詹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詹某某不起诉。


https://www.12309.gov.cn/12309/gj/hun/hys/hdx/zjxflws/202011/t20201106_8753796.shtml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补缴其占股份额的税款及罚金共252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及罚金。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现为衡阳市*乙建材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也是该企业当前的唯一主要管理人员,企业给国家创造较大的税收,根据国家对民营企业的保护政策,考虑民营企业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https://www.12309.gov.cn/12309/gj/hun/hys/qdx/zjxflws/202006/t20200630_8229152.shtml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