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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司法厅物价局(吉林省物价局179号文件)







省发展改革委 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和规范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各市(州)、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局),长白山管委会经济发展局、司法局:


为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改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要求,现就调整和规范我省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通知如下:


一、调整公证服务收费项目的价格管理方式


放开“证明文件文书类公证收费”“证明法律事实类公证收费”以外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其收费标准由公证机构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


实行政府制定价管理的公证服务项目仅限定为“证明文件文书类公证收费”“证明法律事实类公证收费”。


二、规范公证服务收费标准


为切实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公证服务收费,暂不调整收费标准,仍按现行收费标准继续执行,并按照取整舍零的原则予以规范。公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标准为上限标准,下浮幅度不限,具体收费标准如下图。







三、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公证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四、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


各公证服务机构应建立科学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收费项目建立独立台账,不得与机构其他收费项目混合管理。公证机构应严格按照收费项目规定名称填写“公证申请表”,并依法开具税务发票,主动接受发展改革、司法和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其他规定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同时废止《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证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通知》(吉省价收字〔1999〕36号)、《关于继续执行部分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吉省价收〔2014〕284号)文件,以及《关于降低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吉省价收联〔2009〕72号)附件第74项,《关于公布取消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吉软办联字〔2006〕1号)附件二第2项等与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相关条款。我省有关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公证服务收费行为应按照《吉林省物价局 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吉省价收〔2016〕63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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