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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解释废止了吗(行政诉讼法解释2018新变化)

裁判要旨



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辽行申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申请执行人):庄河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权,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居民委员会邵亮屯22号。


再审申请人庄河市自然资源局因与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居委会)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20)辽72行审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庄河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城关居委会没有提出听证申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审适用上述规定认定庄河市自然资源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结论错误。2.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错误,该司法解释已于2018年2月8日废止。综上,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证听证的权利。对于需要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听证结束后,或当事人享有的听证权利期限届满之后,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决定。本案中,庄河海洋渔业局在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拟处罚建议后,于2015年5月12日召开了案件的讨论会(会审),但该会审讨论通过的包含超亿元罚款在内的处罚决定系在依法告知城关居委会享有听证权利之前进行的。依照上述规定,在城关居委会享有的听证权利期限届满之后,行政机关才能依照上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庄河海洋渔业局未于听证期间届满后经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迳行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庄河海洋渔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进而作出对其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准许强制执行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庄河市自然资源局提出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错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尽管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执行解释》已经废止,应当适用《适用解释》,但是《执行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与《适用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精神一致。因案涉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裁定不予准许强制执行的裁判结果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庄河市自然资源局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尚不足以导致改变原审裁定。


综上,庄河市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庄河市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桂伶


审判员  武 江


审判员  王华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高书涵


书记员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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