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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新规很人性化,但却有违反上位法之嫌


彭怀文


本来以为是“新瓶装旧酒”的文件,每年都差不多,无非是改改时间与文号的事情。


结果,总局这次搞出新的规定: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号)“四、可享受的税前扣除”中规定:“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可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申报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不得重复申报减除。”。


为什么说是“新规定”呢?


在2018年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新修订后的条款,在取得经营所得扣除费用时增加了一个前提,就是“没有综合所得的”,才能税前扣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如果纳税人取得了“综合所得”,就意味着在“经营所得”计算时不得“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本人在我出版的《个人所得税实务操作与汇算清缴》的书中也曾经关注过该问题:


“设置这样的前提,主要估计是避免纳税人在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方面进行双重扣除而造成税收的不公平。但是,如果严格按照本规定,可能也会造成新的税收不公平。比如,某个个体工商户业主,平时喜欢写点“豆腐块”文章,结果一年就挣了一千元左右的稿费。稿费就属于综合所得了,难道就因为他有了这个1000元的综合所得就不能减除其一年的6万元费用以及专项扣除等了?显然,这是一种新的税收不公平,希望财税部门关注到这一点。”



但是,总局的这一新规却有违反上位法之嫌。——因为《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并发布的;总局公告只是规范性文件,不应该突破上位法的规定。也许,总局出台该规定前应该是请示过的,但是应该修订条例就更加法制化。


当然,我不是学法律的,就随便聊聊。


对于该新规定,对于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当然是利好,只要不重复扣除,两边就可以选择扣除,可以经过测算后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扣除方式。


如果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在2021年预扣预缴时按照原规定只是在“经营所得税”扣除的,经过测算后发现在“综合所得”扣除更加有利的,可以在“经营所得”核算时将基本费用6万元等剔除不扣除,然后在“综合所得”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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