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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银行开户要验资吗(民生银行开户需要上门核实吗?)



这里面到底发生了什么?


鄢陵县以种植花木为主张继军、王保平等11户花农,在2013年按照银行要求四户联保,向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四人共计贷款650万元(梁留祥200万、张继军、王保平、郑海亮各150万),而贷款并未按照授信合同约定直接打入委托收款账户,而是许昌民生银行要求通过梁留祥开办的鄢陵县阳光三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办理承兑。通过开具承兑汇票的形式打款给梁留祥公司,再让梁留祥找经常出没民生银行业务大厅的中介贴现,支付将近20万高额承兑手续费后再把贷款分发给农户。经过几道不正常的程序后,农户才能拿到该拿到的贷款,而民生银行倒是从中赚取了办理票据的费用,又提高了业绩。


他们贷款前,被民生银行要求先缴纳互助保证金和风险抵押金后才能放款。投诉人贷款150万元就要先缴纳19.5万元,而这些所谓的保证金和风险金实际上都在民生银行账户,而借款人还要按150万元偿还利息。银行明知道借款人不可能一次性还款,就让他们借新还旧,然后每年计息,年年缴纳保证金和风险金。


高额的违规收费和利息,综合息费年化率将近高达27%左右,导致花农们不能及时还上贷款,被银行起诉,花农则认为自己被银行“套路”则提出反诉。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发回重审,要求下级法院查清民生银行的违规收费行为,魏都区法院审理后再次支持了银行诉求,驳回了花农反诉。


花农们再次上诉称,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上诉人所签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被上诉人与鄢陵县阳光三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购销合同》等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


认为:民生银行为了提高存款和贷款业绩,将授信贷款并未直接发放到借款人手中,而是将原贷款办理存单质押,又以鄢陵县阳光三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虚假的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承兑汇票,借款人只能将承兑汇票高息贴现才能使用,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也是对原贷款保证人利益的损害,以贷转存、以贷收费行为、办理虚假承兑汇票的行为属于严重扰乱银行金融秩序的行为,也一直是银行业监督机构打击的重点。


同时,民生银行的与之本贷款有关的贷款模式不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是严重损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消费者,上诉人不理解为什么还得到一审法院支持。



(上图为民生银行关于阳光三农公司的承兑汇票授信审批表,审批表抬头银行工作人员用铅笔标注了王保平等人的贷款额度,承兑汇票额度和王保平等人贷款额度一致)


在上诉中,花农们指出,民生银行是第三人河南省民商小微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的实际控制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实为恶意串通,变相收费,规避债务责任,损害借款人利益,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


根据小微互助基金章程约定在会员无法偿还贷款时,银行可以直接划扣在民生银行的基金池中的资金。然而时至今日,民生银行贷款客户不堪民生银行高额息费,逾期客户不少,但互助基金代偿的寥寥无几。据粗略估算自2014年王保平等人加入该基金时仅仅鄢陵地区最低150万元贷款额度的会员就有88家单位,而该基金是服务整个河南省,150多个县及市辖区每年贷款客户要缴纳3%的风险抵押金,且不退还,初步估算仅风险抵押金每年就有7个亿左右,相当于一个上市公司的纯利润。这些巨额资金到底去哪里了?



上图为河南省民政厅民办非企业档案显示河南省民商小微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均为民生银行工作人员


通过相关证据《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同意河南省民商小微企业发展服务中心成立登记的批复》、《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导成员及内设机构情况表》、《河南省民商小微企业发展服务中心验资报告书》、《河南省工业信息化厅关于同意成立河南省民商小微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的复函》《河南省民商小微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办理成立登记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均是由民生银行设立,其内设机构工作人员均是民生银行职员,且办公地点也是民生银行的办公大楼内。


花农们认为:小微互助合作基金实属于违法信托,实为民生银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互助基金是变相预扣的本金。


依据信托法第五条“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三条规定信托目的是仅用于为所有基金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第九条规定保证金部分可以用于投资国债、理财产品等保本投资用途,保证金的孳息投资权益用于补充风险准备金基金管理费,具体投资事宜和分配方式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并向所有会员公示。


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贾安认为,借款人在2014年开始在民生银行的要求下加入了该基金,每年缴纳高额的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在基金章程和实际操作中,民生银行均主导并控制着该互助合作基金,自基金设立以来,没有未加入基金的任何一位成员提供过代偿义务,在借款人张继军一案中,即使将民商小微发展中心追加为第三人,民生银行与该中心也是以各种理由回避推托其代偿义务。民生银行即是债权人,其控制的信托基金管理人作为质押人,借款人作为信托受益人,本身信托当事人就存利益冲突,基金章程本身规定的民生银行自由决定每一位会员互助基金的缴纳比例就是损害了广大基金信托委托人的权益,其信托模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银行形象也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该行为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人员、财产混同,实为两套牌子一套人马,民生银行通过设立河南省民商小微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要求每个民生银行贷款人缴纳高额的互助基金,民生银行自行决定着基金的收取比例,根据估算自借款人2014年加入该基金仅仅鄢陵地区最低150万元贷款额度的会员就有88家单位,而该基金是服务整个河南省,150多个县及市辖区其基金池的规模每年保证金在20个亿左右,该笔基金在河南省几乎没有发生过代偿事件,民生银行从来不起诉第三人,双方恶意串通,实为合同诈骗,共同骗取贷款人的合法资产,被上诉人答辩称没有放弃对第三人的追偿权,第三人的资金池账户就由民生银行掌握,为何不直接划扣资金,资金池的资金及巨额利息去向何处。


贾安主任指出,互助金属于金融借款质押担保的一部分,依据民诉法解释“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法律规定反诉不一定要求必须为同一法律关系。且该案当事人争议之一即使互助金问题,合并解决才能减少当事人诉累,更有助于实质上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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