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公司注册 >

常熟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开庭(常熟法院最新开庭案件)

近日,标题为“网红奶茶花1个亿打假”的话题冲上微博热搜榜,说的就是奶茶品牌鹿角巷。


自2017开庭年初鹿角巷在上海开了第一家店爆火后,其山寨门店在全国遍地开花。那么,这些山寨门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构成,那么又需要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常熟法院知识产权庭就曾审理的涉鹿角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结合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您答疑解惑。


一、山寨“鹿角巷”门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01 关于“鹿角巷”品牌的知名度情况


《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案件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鹿角巷”品牌,通过产品标识元素“”与“”的使用、产品与服务的持续提供、销售区域与规模的不断扩展,以及微博、微信公众号等现代互联网络推广宣传手段的不断运用,将“鹿角巷”品牌同时以传统方式和现代网络传播的方式进行全方位推广宣传,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而“鹿角巷侵权”独特的产品包装、装潢设计,也以全新的方式诠释了时尚与生活美学的概念,具有独特性。因此,“鹿角巷”品牌的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02 山寨店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司法实践中,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常熟当竞争法中的“装潢”。经营者在相同的商品与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开庭源产生误认的,包括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不正当竞争竞争行为,应依法予以禁止。


山寨店铺未经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在店面门头、柜台标注“+”标识、在手提袋、杯子上使用“”与“”标识、在吸管与杯子封口塑料上标注“”标识、在宣传牌上的饮品杯上标注“”与“”标识、在“北极光”饮品上使用“”与“”标识等行为,不但在整体形象上与“鹿角巷”正品店铺构成高度近似,在部分产品上均采用相同与类似的包装装潢,致使普通消费者仅施以一般注意力无法对二者作出正确的区分,其结果必然是造成混淆与误认,误认为是正品或是与正品“鹿角巷”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山寨“鹿角巷”门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知识产权在市场经营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具体到常熟法院审理的鹿角巷案,相应的赔偿数额,按照“鹿角巷”品牌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山寨门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实际损失、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官提醒:从3月20日开始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用11个条文对“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细化,引导竞争者形成良性竞争,净化市场环境,激发市场活力,规范市场秩序。透过“鹿角巷”高额的维权费用、漫长的维权之路,也能够再次提醒各类经营者,知识产权虽然是无案例形的,但是其能量巨大,要及早地树立品牌意识、商标意识、权利意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向上滑动法院阅览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案例、公平、侵权案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知识产权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侵权案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最新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八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第十条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侵权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常熟用相同法院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供案件稿:侯巍/袁媛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