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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财产出资一定要评估吗(非货币出资成立新公司权益法)


现行《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常见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包括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股权、债权等等。就这些非货币财产来说,怎么证明其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呢?本文尝试给出参考答案。


另外,《公司法修订草案》的相关修订内容有重大变化,结尾作了简要介绍。





一、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评估作价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也就是说,用非货币财产出资,在出资时就应该进行评估,该评估应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


二、未评估怎么办?


如果发现非货币财产未在出资时进行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起诉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三、评估的定价基准日


评估的定价基准日应为出资时,因此,如果出资后因市场风险等原因导致非货币财产价额下跌,不能据此得出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结论。当然,如果当事人就财产保值作出了约定,从其约定。


、已评估,能提供合理怀疑证据,可申请重新评估


如果非货币财产在出资时进行了评估,并在评估的基础上合理作价,但有初步证据证明评估结论不合理,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重新评估。


非货币财产有的有市场价格,有的没有,对于有市场价格的,比如房地产,可以通过历史价格的调查对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价格提出合理质疑,申请重新评估。对于没有市价的,需要根据资产的特性有针对性的寻找证据。比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资,需要看当时的评估报告有无错漏,例如,估值的方式是资产基础法还是其他方法,标的公司的资产特性与估值方式是否匹配,股权是否已实缴出资等等。如果发现评估价格虚高的厉害,可以申请重新评估。


对于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这些无形资产来说,评估的弹性就更大了,不过也不是没有边界的,需要考虑形成资产的成本、类似资产的价格、历史收益、预期收益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对于用债权出资来说,有些情况下是股东将享有的对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如果当初债权基于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对该股东来说,不建议直接通过“债权股”的方式转为股权,最好先由公司归还股东借款,再由股东以货币方式投资入股,如果直接转股应依法评估作价。如果该债权基于的法律关系是其他关系,比如买卖合同关系,更应该依法评估,否则可能被质疑真实性。还有些“债转股”的情况是因资产重整,外部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也应依法评估作价。“债权股”情况下,寻找合理怀疑的证据主要看基础法律关系,如果是借贷关系,只要有资金支付凭证,很难推翻,如果是其他法律关系,可以综合其他各方面证据看是否有突破口。


五、法律后果是什么?


如前所述,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了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如果非善意,还要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债权人提出主张的情况下,其他股东还要承担连带责任。


其他股东提出主张的情况下,如果该股东没有过错,可以请求有过错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六、《公司法修订草案》的相关变化


一是规定了失权制度(第四十六条),公司要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发现有出资瑕疵的,包括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要向股东催缴,宽限期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发送失权通知,通知股东失去相应的股权。


二是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管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如果明知或应知股东有上述行为不采取必要措施,要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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