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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区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煤炭企业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开征范围的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税额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它有哪些优惠政策呢?您所在的企业属不属于享受优惠范围呢?我们一起来学习吧。



一、基本规定


1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免税,包括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免税,不包括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


2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税,包括实行全额预算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3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税,包括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不包括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


4 .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税,非社会性的公共用地不能免税,如企业内部绿化、广场、道路用地不免。


5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税,指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农副产品加工厂占地和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单位的生活、办公用地不包括在内。


6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7 .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8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国税地字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


二、一般规定


1 .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1989)国税地字第13号)


2 .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1989)国税地字第13号)


3.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


4.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


5.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


6.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


7.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1989)国税地字第141号)


8.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1989)国税地字第14号)


9.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1989)国税地字第32号)


10.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1989)国税地字第89号)


11.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1989)国税地字第123号)


12.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13.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1989)国税地字第119号)


14.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1989)国税地字第122号)


15.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函发〔1991〕1404号)


16.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因此,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9〕264号)


17.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3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42号)


18.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97号)


19.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 、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1〕5号)


20.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141号)


21.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客货站、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车辆、供电、列车、客运段)、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财税〔2003〕149号、财税〔2004〕36号)


22.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免征城镇土地使用。(财税〔2004〕36号)


23.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39号)


24.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第二期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予以免征。(财税〔2005〕23号、财税〔2011〕80号)


25.自2007年1月1日起,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6〕186号)


26.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7〕124号)


27.自2007年8月1日起,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8〕24号)


28.纳税人因地震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8〕62号)


29.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9〕128号)


30.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企业;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财税〔2009〕132号)


31.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财税〔2010〕121号)


32.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专门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由于实施天然林二期工程造成森工企业房产、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1〕90号)


33.应税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免征住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3〕44号)


34.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3〕101号)


35.自2015年7月1日起,下列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1)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气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2)企业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3)油气长输管线用地。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设施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5〕76号)


36.自2016年1月1日起,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5〕130号)


37.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5〕139号)


38.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6〕1号)


39.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对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的企业,除生产、办公区用地外,其他用地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6〕5号)


40.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6〕16号)


41.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6〕19号)


42.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6〕28号 )


43.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6〕89号)


44.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6〕94号)


45.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6〕98号)


46.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在中国境内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的企业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6〕133号)


47.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7〕33号)


48.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8〕62号)


三、下列土地的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1 .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 .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 .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 .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依据:((1988)国税地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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