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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查询(本溪市满族自治县税务局)

虚开发票罪案件证据不足不起诉案例汇总(2016-2021年)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虚开发票罪,是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即普通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虚开发票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那么,在虚开发票罪案件当中,在怎样的情形下,检察机关会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呢?


以下是笔者在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的证据不足不起诉的虚开发票罪案例,不起诉的情形有:涉案发票的金额无法确定、主观上故意不明确、是否存在虚开的行为无法确定等。此外,还有很多案例仅仅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并未详细地说理。




1.1.辩点:涉案发票是否为虚开无法确定


1.2.案号: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明检公诉刑不诉〔2016〕18号)


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经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溪市公安局认定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华某某虚开发票份数和涉及金额经鉴定确定的部分未达到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其余发票是否为虚开无法确定,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2.1.辩点:行为人虽然有帮助他人散发代发的名片的行为,但是其主观上与他人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否知道他人实施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证据不足


2.2.案号: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定检公诉刑不诉〔2016〕20号)


2.3.不起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定安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虽然有帮忙被告人张某某散发代发的名片的行为,但是其主观上与张某某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否知道张某某实施非法制造发票、虚开发票等犯罪行为,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3.1.辩点: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虚开发票的行为


3.2.案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6〕105号)


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是否具有虚开发票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4.1.辩点: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伪造的普通发票而仍然虚开的事实不清


4.2.案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鼓检知刑不诉〔2015〕24号)


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主观上明知是伪造的普通发票而仍然虚开的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5.1.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开发票的金额与实际业务往来不相符


5.2.案号: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湘中检刑刑不诉〔2017〕15号


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中方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谭某甲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开发票的金额与A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怀化B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实际业务往来不相符,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




6.1.辩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明知他人没有与涉案公司发生实际搬运业务,以他人搬运费名义为涉案公司开具发票金额是虚开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6.2.案号: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和林检刑检刑不诉〔2017〕2号)


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汪清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朴某某明知孙某某没有与A有限公司发生实际搬运业务,以孙某某搬运费名义为B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133.78万是虚开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朴某某不起诉。




7.1.辩点:行为人虽谋取了利益,但并不是具体的开票人,因其上线人员未到案,仅凭其本人的供述,无法认定其构成虚开发票罪


7.2.案号: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营边检公诉刑不诉〔2018〕5号)


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甲市A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虽谋取了利益,但其并不是具体的开票人,因其上线人员未到案,仅凭其本人的供述,无法认定其构成虚开发票罪。


据此,本案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8.1.辩点:收购发票是由他人开具,行为人没有亲自参与,且不能排除有部分出售农产品人员提供虚假信息的可能,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虚开发票罪


8.2.案号: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敦检公诉刑不诉〔2019〕9号)


8.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现有证据,敦煌市黄渠A有限公司收购棉花的发票都是沈某开具的,沈某某并没有亲自参与开票,也没有证据证实沈某某在沈某开具的发票之外,实施了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凭空填开或者在有一定交易的情况下,填开发票时随意改变品名、虚增数量、价款等的行为。证人沈某甲证实公司收购河南棉花贩子出售的棉花时,出售人不愿意说真实姓名和地址,并且不需要发票,只要现金,还有部分农户因在银行有贷款未归还,担心开票去银行取款会被划扣自己的棉花款,于是也提供了虚假的姓名和地址。公安机关虽然核查后有194人是假姓名、假地址,但也有192名人员确有此人。不能排除确有部分出售棉花人员提供了虚假姓名和地址的可能性。本案中沈某某有没有虚开发票、虚开的发票有多少份、虚开金额到底有多少,公安机关未移交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和鉴定。现阶段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


综上,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虚开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存疑不起诉。




9.1.辩点:虚开发票事实认定不明,法律因果关系不清


9.2.案号: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刑刑不诉〔2019〕4号)


9.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榆社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虚开发票事实认定不明,法律因果关系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10.1.辩点:行为人虽传达了工程结算时需要提供发票的要求,但其实际参与虚开和购买发票的犯罪行为证据不足


10.2.案号: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高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15号)


10.3.不起诉理由:现经本院依法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向郭某某传达包头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时需要提供发票的要求,但证明其实际参与虚开和购买发票的犯罪行为证据不足,故认定犯罪嫌疑人夏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11.1.辩点:涉案公司参与虚开发票人员等人无法证实行为人是否参与虚开发票,他人又推翻以前供述,行为人投案后又拒不认罪,此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11.2.案号: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虞检刑不诉〔2019〕17号)


1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为公安机关没有调取到郭某某的材料,A、B、C三家企业参与虚开发票人员及吴某某等人无法证实张某某是否参与虚开发票,余某某又推翻以前供述,张某某投案后又拒不认罪,此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12.1.辩点:涉案人员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指控行为人明知是虚开的发票而予以购买的证据不足


12.2.案号: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鄱检刑不诉〔2019〕5号)


1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鄱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彭某某与江某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指控吴某某明知是虚开的发票而予以购买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13.1辩点:行为人实施帮助行为事先有共谋、事后分赃或者主观明知他人为虚开发票设立公司仍提供帮助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3.2.案号: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德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1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帮助行为事先有共谋、事后分赃或主观明知张某某为虚开发票设立公司仍提供帮助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14.1.辩点:难以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指使他人虚开发票行为以及虚开的金额


14.2.案号: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检刑不诉〔2018〕42号)


1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在本案之中是否存在指使他人虚开发票行为以及虚开的金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15.1.辩点:通过虚假转账、资金回流等方式开具发票,但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是虚开发票,税务部门印证了开票行为是因营改增税收政策调整需要而实施的开票,且没有证据证实所开具发票总金额与实际工程造价款存在差额


15.2.案号: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仙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1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仙桃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被不起诉单位仙桃市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B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C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仙桃市D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E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虚假转账、资金回流等方式开具发票,但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是虚开发票。被不起诉人一伙辩称这种开票行为是因营改增税收政策调整需要而实施的开票,此辩解也得到了税务部门的印证。湖北B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C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工程量有多少,其分别与仙桃市D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仙桃市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E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多少工程合同,工程实际造价多少,实际工程款结算是多少,均未能查清,且没有证据证实所开具发票总金额与实际工程造价款存在差额,不能确定被不起诉人一伙是否虚开发票。此外,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和龙某某、万某某各自具体的行为亦未查清,言词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故此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仙桃市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某某不起诉。




16.1.辩点:行为人虽然通过他人代开发票,但其主观上是否有偷逃税款的故意存疑,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存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6.2.案号: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鄱检刑不诉〔2019〕63号)


1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曾某某为了申报工程款,通过他人找A商贸有限公司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主观上是否有偷逃税款的故意存疑,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存疑,认定其构成虚开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17.1.辩点:认定行为人具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17.2.案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益赫检公刑不诉〔2020〕57号)


1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郭某某具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18.1.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虚开的发票系行为人本人或者其授意他人联系开具的


18.2.案号: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浮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18.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景德镇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仍无法证实虚开的发票系赖某某本人或其授意他人联系开具,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19.1.辩点:未查清行为的实际货物交易金额,从而无法确定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实际货物交易金额一致,不符合起诉条件


19.2.案号: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刑不诉〔2020〕18号)


19.3.不起诉理由:东乡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接受他人虚开的发票价税合计748266元,税额21794.15元;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了牟利,介绍他人为周某某虚开发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结算东乡区甲工程尾款,在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联系第三方开具普通发票,但因未查清周某某的实际货物交易金额,从而无法确定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实际货物交易金额一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吴某某不起诉。




20.1.辩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对虚开发票一事,存在事前知情、指示办理或者具体参与的行为


20.2.案号: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呼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20.3.不起诉理由:经依法审查查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一事,存在事前知情、指示办理或具体参与的行为。认定其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1.辩点:行为人主观上以偷逃税款为目的的证据不足,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明确,虚开发票所套出的费用是否虚假存疑


21.2.案号: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532号)


2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昆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观上以偷逃税款为目的证据不足,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明确,虚开发票所套出的费用是否虚假存疑,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22.1.辩点:行为人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在是否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及是否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等方面证据不足


22.2.案号: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建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2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三人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在是否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及是否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等方面证据不足。


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虚开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发票罪 不起诉 广州虚开发票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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