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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电子银行安全介质审批表(开户及电子银行安全介质发放审批表)


公司认为员工存在“飞单”行为请求赔偿 法院:无事实依据


江某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无需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这些证据未能证明“飞单”所涉交易的具体项目、内容、当事人,未证明员工江某已经实行了“飞单”的行为、取得了“飞单”的利益,也未证明公司因此失去了商业机会,造成了损害商业利益的结果。公司认为江某存在“飞单”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江某无需支付公司14万余元。


二审法院对一审的判决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的确享有工作手机的所有权,但是并未明确告知江某对运用该手机的通话予以录音并恢复数据,或没有就恢复其通话信息取得了江某的明确同意,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法院进一步指出,即便公司已经告知并取得了江某的同意,但恢复的电话录音仅为部分。录音中的确存在江某要“飞单”的言语,但在没有其他佐证材料的情况下,该录音尚不足以证明江某确实存在“飞单”的行为且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


录音证据何时有效?律师:需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的举证、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做出了说明。其中,第十四条指出,“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属于电子数据。


“录音属于证据的一种,在民事诉讼中,向法庭提交偷偷录的音,只要该录音是针对原告、被告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就是有效的。”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主任庞九林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指出,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是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是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是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是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是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如何理解录音的合法性?庞九林认为,不能采取侵犯对方隐私的方式进行录音,比如将录音设备放在对方卧室、卫生间等隐私场所;不能采取强迫、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录音。


“同时,录音必须具备真实性”,庞九林指出,“录音必须有头有尾,不能只提供一部分,也不能经过剪辑。”


另外,录音还必须与本案事实相关。“对没有参加诉讼的人偷偷录音,以及与本案没有关系的录音无效。”庞九林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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