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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拍卖合同有效行为合法,政府限期交房办理过户


案情 迟迟拿不到房中标者状告安宁区政府


看到公告后,雷某等人共同委托刘某为竞买人报名联合参加竞买,同时办理了竞买登记手续,并缴纳了竞买保证金。同年6月3日,拍卖公司在兰州海天宾馆八楼会议室举行拍卖会,刘某持13号牌以最高价9180元/平方米成功竞得该标的七间商铺。同日,拍卖公司与刘某等人分别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分别确认每人竞得的标的,以及成交价格。拍卖成交后,刘某分别先后向拍卖公司缴纳保证金、拍卖佣金及拍卖成交款共计4861398元。


然而,就在刘某等人等待移交房屋时,2011年6月22日,安宁区房改办向拍卖公司发出文件,关于停止区政府兴安路商铺拍卖的紧急通知,停止办理各项拍卖手续。2012年7月18日,兰州市安宁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城投公司)向拍卖公司提供其开户行名称及账号。同年7月27日,拍卖公司扣除拍卖佣金后,以支票方式向城投公司缴纳拍卖成交款4700098元。


此后,刘某等人多次找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简称安宁区政府)、城投公司、拍卖公司要求移交房屋却迟迟没有结果。2013年2月26日、2014年8月15日刘某等人又以《情况说明》《紧急报告》的形式,要求安宁区政府、城投公司、拍卖公司尽快解决拍卖房屋的问题亦未果。于是,刘某等人将安宁区政府、城投公司起诉至兰州市安宁区法院,并将拍卖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移交七间房屋并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判令二被告承担因未移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22813.4元。


审理 安宁区政府反诉要求确认拍卖无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安宁区政府提出反诉。安宁区政府辩称,刘某等人所诉求的房屋取得途径非法,违反拍卖程序,存在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为无效拍卖,应当予以撤销。安宁区政府认为,首先,本案涉诉房屋为安宁区政府家属院小区一层临街商铺,性质属于政府所有的国有资产,兰州市安宁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未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报送审批手续,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将涉案国有资产委托拍卖处置,违反了相关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次,2011年3月1日,房改办未经区政府授权,也没有履行国有资产对外进行转让需要履行法定相关审批手续的程序,便与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并向其出具了委托书,在2011年6月3日通过拍卖形式将区政府的资产向外出售,而拍卖公司未审查拍卖标的权属,也没有审查委托人的资格,明知上述房产性质为国有资产,在未见标的物的所有权证明,也未见到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接手拍卖,明显属于违背法律的规定违法拍卖。另外,涉诉房屋的拍卖过程严重违反拍卖程序,拍卖过程混乱,竞买人之间互相串通,弄虚作假,公然低于底价成交,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故安宁区政府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安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拍卖行为无效;判令确认拍卖合同无效、由城投公司返还金额470.098万元给第三人拍卖公司。


兰州市安宁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城投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合格。向城投公司给付拍卖价款的行为,属于给付错误。第三人甘肃诚信拍卖有限公司辩称,安宁区政府提起的反诉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针对安宁区“房改办”未经授权问题,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房改办”的工作内容都是在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下进行的,对相对人而言都是表见代理。作为委托人的安宁区“房改办”是真实存在的,如发生未经授权的事项,被告应在其内部追究责任,而不应将责任归为善意第三人。拍卖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在其间三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从未明确提出安宁区“房改办”未经授权、未履行法定相关审批手续程序的问题。一切行政行为均应有时效性问题,否则,就是对相关行政行为的默认。被告要求其公司审查作为政府一个职能部门行为的合法性,极不合理也无法律依据。


判决 拍卖合同有效 限期交房办理过户


安宁区法院一审认为,兰州市安宁区房改办向第三人拍卖公司发出商铺拍卖委托函并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虽房改办于拍卖后向第三人发送紧急通知,通知停止办理此次拍卖的各项手续,但被告城投公司后又收取原告缴纳的拍卖成交款项。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兰州市安宁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与第三人甘肃诚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有效。被告兰州市安宁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移交拍卖商铺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向原告刘某移交安宁区兴安路的标的。被告兰州市安宁区政府、兰州市安宁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5日内,向原告给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移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45008.88元。驳回被告兰州市安宁区政府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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