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要求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应对该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承担举证责任?
实务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发交生在二审期间,在原一、二审期主张应由该有限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必须明确提出该多少举证要求?在其没有提出举证要求的情况下,被诉方在原一、二审时未完成举证的,责任如何承担?该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举证责任归谁?
裁判要点
1. 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生的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2.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实践中,滥用行为的常见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3. 关于吴学文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大众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发生在本案二审期间,在原一、二审期间佳诚公司并未要求由吴学文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进行举证,故吴学文在佳诚公司未提出该举证请求时无法在原一、二审时完成举证责任,且佳诚公司并未证明大众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故佳诚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吴学文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大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 佳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吴学文、糜春燕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佳诚公司要求吴学文、糜春燕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系其认为吴学文、糜春燕存在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情形,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对债权人系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综上,佳诚公司在无初步证据的情形下,直接申请对大众房开的财务账目进行司法审计,一审以大众房开不提交其财务账目而否认大众房开的公司人格,判决由吴学文、糜春燕、常对外吕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案情概要
1. 佳诚公司与大众房开签订签订《盘古中心门面房、商场买卖及房屋租赁框架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佳诚公司并支付了首期购房款46991854元。
2. 后因佳诚公司原因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大众房开又于2013年12月10日先后与佳诚公司的部分股东分别签订关于上述合同项下标的物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
3. 2016年10月22日,佳诚公司向大众房开作出《贵州众力佳诚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损失赔偿金抵销商铺租金通知书》,告知大众房开:由于大众房开延迟交付租赁标的(商场),损失赔偿金经计算为4040万元,抵销佳诚公司所欠大众房开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的租金为5599319.04元。
4. 佳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众房开赔偿佳诚公司逾期交房损失赔偿金4040万元(抵销佳诚公司欠大众房开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的房屋租金5599319.04元后支付佳诚公司34800680.96元);2.吴学文、糜春燕、常吕祥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大众房开、吴学文、糜春燕、常吕祥承担。
5. 再审申请人佳诚公司称,2019年11月11日,本案二审期间,大众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吴学文,持股100%。大众公司隐瞒情况未进行披露,结合大众公司拒绝提供会计凭证进行审计的情形,应认定大众公司股东吴学文、常吕祥、糜税春燕恶意变更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吴学文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裁判理由
二、常吕祥、吴学文、糜春燕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本案中,关于常吕祥购买房屋,大额现金没有银行交易凭证、会计账上没有记账,收据时间在前签订合同时间在后,且常吕祥在大众公司的股份莫名消失,应否对大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佳诚公司在增加申请再审理由时提供证据证明常吕祥将股权转让吴学文,故常吕祥股权消失,系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不能以此证明常吕祥损害了公司利益。其次,大众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佳诚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所涉房屋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信息,可以证实大众公司与常吕祥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高度盖然性,二审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预告登记在常吕祥名下具有正当理由,并无不当。
关于大众公司变更公司类型未进行披露,结合大众公司拒绝提供会计凭证进行审计情形,吴学文、常吕祥、糜春燕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大众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常吕祥、糜春燕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吴学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后,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佳诚公司称大众公司隐瞒情况未进行披露,股东吴学文、常吕祥、糜春燕恶意变更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并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关于吴学文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大众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发生在本案二审期间,在原一、二审期间佳诚公司并未要求由吴学文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进行举证,故吴学文在佳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该举证请求时无法在原一、二审时完成举证责任,且佳诚公司并未证明大众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故佳诚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吴学文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大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另,佳诚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新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能直接证明大众公司因消防未验收而持续违约,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佳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利息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贵州众力佳诚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贵州高院二审裁判理由
三、大众房开股东吴学文、糜春燕、常吕祥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公司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知,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投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生的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实践中,滥用行为的常见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本案中,第一,公司虽然佳诚公司提交了大众房开开发项目毕节市中山路大众国际一期3套房屋预告登记在大众房开股东常吕祥名下,以初步证明大众房开与其股东常吕祥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并据此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大众房开的财务账目进行司法审计,达到证明大众房开股东吴学文、糜春燕、常吕祥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但根据二审中大众房开向本院提交的一人经有关政府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一审中佳诚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所涉房屋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信息等证据,可以证实大众房开与其股东常吕祥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高度盖然性,《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预告登记在常吕祥名下具有正当理由。第二,佳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吴学文、糜春燕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三,佳诚公司要求吴学文、收入糜春燕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系其认为吴学文、糜春燕存在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情形,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对债权人系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综上,佳诚公司在无初步证据的情形下,直接申请对大众房税开的财务账目进行司法审计,一审以大众房开不提交其财务账目而否认大众房开的公司人格,判决由吴学文、糜春燕、常吕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大众房开主张股东侵权之诉和公司违约之诉不应合并审理,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确定当事人相应地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佳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大众房开、吴学文、糜春燕、常吕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多少(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投资法院(2017)黔05民初36号民事判决;二、由贵州毕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贵州众力佳诚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迟延交房违约赔偿金10048198元;三、驳回贵州众力佳诚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三、能否判决大众房开股东吴学文、糜春燕、常吕祥等人与大众房开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一人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应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前提。本案中,佳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大众房开的账目进行司法审计,以证明大众房开股东吴学文、糜春燕、常吕祥等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对外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一审法院移送委托审计机构后,大众房资产开拒绝向审计机构提交会计凭证。经一审法院分别四次向大众房开释明,限定日期要求收入大众房开利息提交会计凭证进行审计,否则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可佳诚公司的主张。大众房开均拒绝提供其会计凭证进行审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之规定,应当认定大众房开股东吴学文、糜春燕、常吕祥有限责任等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佳诚公司主张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判决资产大众房开股东吴学文、糜春燕、常吕祥与大众房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大众房开提出吴学文、糜春燕、常吕祥不是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佳诚商贸公司起诉吴学文、糜春燕、常吕祥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佳诚公司主张吴学文、糜春燕、常吕祥对大众房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任意突破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系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佳诚公司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并未提供任何基础证据证明大众房开的股东吴学文、糜春燕、常吕祥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吴学文、糜春燕、常吕祥的个人财产与大众房开的公司财产产生混同、无法区分的抗辩意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贵州众力佳诚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毕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60号;裁判日期:2021年08月11日]
- End -
声 明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