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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主体的人是)

第一章 民法概述


第四节 民事权利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则其民事权利客体不同,民事权利的客体主要包括:物、人格利益(人格权)、无体财产(知识产权)、其他民事权利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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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的概念与特征

“物”在民法上的概念并非不辨自明;物的特征有:民法上的物须为有体物、可为人力所支配、具有价值性;另外,还应归结到权利的范畴,即与权利无关者不是民法上的物。物上的权利为物权(物权以物为客体)。




二、物的分类



以可否移动为标的准


动产:不动产以外的有体物。不主体动产:土地及其上附着物、定着物


区分意义:《物权法》上最重要的分类;公式方法和物权变动要件的差异。


说明:不动产不能移动才能做到以登记作为公式方式,使得关心该不动产权利归属以便决定是否与权利人作相关交易之人不必依赖权利人的占有状态或其自我陈述而获知该不动产权利的真实状态。


【问题】机动车为关系什么被是称为“特殊动产”?


房屋(不动产)是登记生效主义,机动车是登记对抗主义;机动车毫无疑问属于动产,其知识产权物权变动首先适用《物权法》第23条(即交付时转移所有权),即《物权法》第23条是24条的前提。机动车登记并不在于以此作为公式方式,登记之初是为了机动车的路政管理,只是民法在机动车的交易上拿来使用,机动车 毕竟只是动产,因而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交付生效,登记对抗)。


是主体否具有独关系立特征为标准


种类物特定物


区分意义人:对物权法无意义,意义在于的债法。特定物之债VS种类物之债主体与客体




主物与从物


【重温方法】为什么讨论两物之间的主从关系?——以甲出卖马匹,乙认为应附带马鞍出售引起的纠纷为例。


如果法律认可两物之间具有主从关系,依据《物权法》第115条的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意】主物与从物是两个物;即从物是独立的物(而非主物的成分),但经常性地辅助主物的功能。










原物与孳息


原物孳息:主要的法律问题在于“顺藤摸瓜”,根据原物的归属情况,决定孳息的归属。从原物脱离之后才是孳息,在此之前它属于原物的一部分,没有必要讨论其所有权问题。


孳息的分类:


①【天然孳息】:即动植物的出产物;依据《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天然孳息,由(产生该天然孳息的原物的)所有权人取得;(原物之上)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主体与客体益物权(最典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由用益物权知识产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②【法定孳息】:即由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如租法律金、利息等;《物权法》第116条第2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从比孳息更大的收益的角度看,从一个物产生的收益,或者利用此物的天然属性产生的新物归我所有,或利用该物所作的交易(如将耕牛出租获得租金)。法定孳息是人类创造性活动的结果,一个精明的人不会闲置自己的资产,可能通过寻找到租客等方式使先前闲置之物创造经济价值。与其说是该耕牛(或房屋)产生了租金,不如说是出租人通过交易行为制造了财富。





第五节 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VS请求权

1、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的民事责任立法传统


2、 理论上和实务上,请求权思维方式更为重要(“九民纪要”前言)




二、 责任的分类:

1、 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其他责任


2、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




2、 第184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3、 第185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 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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