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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税法规定的企业视同销售的情形有哪些?)


一、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关于视同销售行为计税依据的确定


凡符合以上条件的行为都应该视同销售行为并计算销项税额,而关于销项税额的计税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也给出了明确的要求: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 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六、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的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关于销售收入的确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明确,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根据这一规定,企业发生如上视同销售行为的,应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确定收入额。若同时符合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的,还需要一并进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计算。


三、会计及涉税处理注意事项


(三)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有关税法与会计的衔接问题。有的会计上已作为收入处理,企业所得税上就没有必要再视同销售了。比如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发放职工福利,会计上已做收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就不需做视同销售纳税调整申报了。


四)在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数时,涉及到的增值税销售额基数用增值税规定的销售额,而不是企业所得税的销售额。


(五)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比如广告费扣除基数,用企业所得税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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