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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原有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是国家1995年制定颁布的,很多条款已经与国情不符。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中残联制定了新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去年,我省接续制定了《黑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新《办法》对残疾人认定、用人单位年审及保障金征收、入库、分配使用和管理,规定更加具体、更加明确、更加合理、更有可操作性。”侯本新说,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有很多不同。比如,原《办法》规定只有持有《残疾人证》的人员才能被认定为残疾人,而新《办法》则规定“持有1至8级《残疾军人证》的人员”也被认定为残疾人。再比如,原《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每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而新《办法》则规定“单位安排1名持有1至2级《残疾人证》或1至3级《残疾军人证》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根据新《办法》,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由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属于总分支机构的单位,应由总部和分支机构分别缴纳保障金。保障金按总部、分支机构个人所得税缴税关系分别由总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为: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新《办法》规定,单位应于每年6月-11月(当月15日前)向所属地税局申报缴纳保障金。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5月如实向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5月31日前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如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根据《办法》,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由地税局、财政局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必要时由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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