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税务行政管理|单位不知道所使用的发票是第三方开具的发票,行政机关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 吕方芝律师的个人博客
2011年7月29日,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区国税稽查局)对北京大雁楼宾馆(以下简称大雁楼宾馆)作出国罚[2011]2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区国税稽查局于2011年2月14日至同年6月17日对大雁楼宾馆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确认大雁楼宾馆有如下违法事实:
1.大雁楼宾馆在2008年度经营过程中取得开票方与购票方不一致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23份,发票金额合计1 270 405.40元,上述所得第三方开具的发票,大雁楼宾馆在该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金额为1 270 405.40元;
2.大雁楼宾馆在2009年度经营过程中取得开票方与购票方不一致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41份,发票金额为1 115 070元,上述所得第三方开具的发票,大雁楼宾馆在该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金额为1 115 070元。
大雁楼宾馆不服《处罚决定书》,诉称《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和适用法律有误,具体理由为:
1.作出《处罚决定书》的主体错误。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具有2000元以上罚款的职权,区国税稽查局不是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无权作出《处罚决定书》;
2.我单位取得的发票不是伪造的,是通过正当渠道取得的,且确实发生了此项业务,并要求供货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
3.关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问题,因受当时客观现实的制约及法律法规的限制,依据当时的手段,我单位无法确认什么叫第三方发票,我单位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区国税稽查局未对什么叫“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作出解释,所作《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4. 根据有关规定,税务检查机关发现发票错误应通知更换发票,但区国税稽查局未通知我单位。大雁楼宾馆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区国税稽查局辩称:
1.大雁楼宾馆在交易过程中取得的发票不是开票方自己依法领购的发票,而是第三方领购的发票,该行为属于“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我局向大雁楼宾馆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举行了听证会,《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
2.我局以自己的名义在权限范围内对大雁楼宾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没有越权执法;
3.大雁楼宾馆在经营过程中取得“开票方与购票方不一致”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无论发票是否伪造、无论通过何种渠道取得,即使确实发生此项业务,都不影响大雁楼宾馆这一违法行为的构成。大雁楼宾馆作为取得发票的一方,无论对取得的发票是否尽到注意义务,都不影响其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违法行为的构成;
4.我局已通知大雁楼宾馆更换违规发票,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5.我局对大雁楼宾馆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没有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区国税稽查局请求维持《处罚决定书》。
法院认为吕方芝律师 – 吕方芝律师的个人博客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基本准则。1993年《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第1款第(4)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予查处。1993年《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9条第(2)项规定,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属于“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本案中,区国税稽查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雁楼宾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存在“开票方与购票方不一致”的违规情形,且大雁楼宾馆坚称“我单位取得的发票不是伪造的,是通过正当渠道取得的,且确实发生了此项业务,并要求供货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依据当时的手段,我单位无法确认什么叫第三方发票”,据此,不应认定大雁楼宾馆构成“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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