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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特点(简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概念及体系)


​​案例一


2016年6月12日,天鹅湾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记载有2016年4月1日召开第一季度居民代表会议,会上过半数居民代表提议并举手表决通过,对大部分业主之前按规则和方案进行投票的票箱予以封存,保障已投票业主的合法权益等内容。2016年8月5日,朝阳区政府制作的谈话笔录中,天鹅湾社区党委书记连雅曼亦有内容相同之陈述。


2016年4月27日,朝阳区政府收到天鹅湾小区业主王大锤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5月10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限期补正通知书》(朝政复通字【2016】第240号),要求复议申请人规范表述其行政复议请求,并提供平房地区办事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2016年5月12日,王大锤重新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为:请求确认平房地区办事处于2016年5月9日下发对天鹅湾小区业委会筹备组的通知违法。2016年5月19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朝政复受字【2016】第240号),受理了前述复议申请。2016年5月19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朝政复受字【2016】第240号),通知平房地区办事处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5月29日,平房地区办事处向朝阳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授权委托书、相关证据等。朝阳区政府工作人员于2016年8月5日对天鹅湾社区党委书记连雅曼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并向平房地区办事处调取了相关材料。2016年7月8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朝政复通字【2016】第240号),告知行政复议决定延期60日作出。2016年8月9日,朝阳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驳回王大锤的复议申请,并向复议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王大锤不服,诉至法院。


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居委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2.《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协调处理纠纷。”


3.《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本着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政务公开的原则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提供协助、指导和监督。”


【问题】


1. 平房地区办事处于2016年5月9日下发对天鹅湾小区业委会筹备组的通知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什么?


2. 如果小区业主共有权益被行政行为侵害,应当以谁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3. 本案的被告是谁?


4.本案中,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参考答案】


1.答: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因为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采取的符合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政策的指导、劝告、建议、提醒等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一种行政行为,本案中平房地区街道办事处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对筹备组工作进行协助指导监督,并没有强制力,该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2.答:业主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3.答:本案是复议不作为,原告选择告,告原机关,原机关是被告,告复议机关,复议机关是被告。


因为本案中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当事人申请复议之后,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视为复议机关不作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不作为,当事人仍然不服的,可以选择告。既可以不服原行为告原机关,也可以不服复议决定告复议机关。


4.答:本案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不合法。


原因:(1)通知补正时间不合法,当事人申请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复议机关须在5日内书面通知补正,本案中2016年4月27日收到申请,2016年5月10日告知补正,超出5日;


(2) 受理时间不合法,复议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须在5日内受理,本案中2016年5月12日补正复议申请,2016年5月19日予以受理,超过5日;


(3)作出决定不合法,行政复议机关须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法律规定少于60日的除外,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本案中延期60日作出,违法。


案例二


生命科技公司是从事特殊营养食品、药品生产销售的企业法人。2011年1月,省食药监局颁发《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生命科技公司生产片剂、硬胶囊剂(含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颗粒剂(含青霉素类),散剂,酒剂,糖浆剂的药品。2011年至2015年,生命科技公司多次向浙江省新昌县华星胶丸厂、新昌县瑞香胶丸有限公司购进空心胶丸用于制造胶囊剂药品等。2015年4月,食药监总局公告了浙江省新昌县华星胶丸厂等企业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山食药监局)对生命科技公司进行多次检查,依法对生命科技公司库存的浙江省新昌县华星胶丸厂、新昌县瑞香胶丸有限公司等生产的空心胶囊及该司使用该空心胶囊生产的胶囊剂药品进行查封和现场抽样。经广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生命科技公司生产的5个品种共7批次胶囊剂药品检验项目中铬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中山食药监局向生命科技公司依法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书,生命科技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


中山食药监局监督销毁了生命科技公司生产的铬超标胶囊剂产品利福平胶囊160盒。2015年5月31日生命科技公司召回氨苄西林胶囊68盒。中山食药监局经调查核实,生命科技公司生产的利福平胶囊、阿莫西林胶囊、奥美拉唑肠溶胶囊、氨苄西林胶囊、头孢拉定胶囊5个品种共7个批次铬超标胶囊剂药品货值金额共573232.20元,违法所得共538277.55元。


2015年8月24日,中山食药监局到生命科技公司办公场所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生命科技公司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生命科技公司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因生命科技公司拒绝签收,中山食药监局留置送达。生命科技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向中山食药监局邮寄一份签署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的听证申请,中山食药监局未组织听证。2015年8月31日,中山食药监局依据国家食药监总局的通知作出中药行罚180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生产的劣药氨苄西林胶囊68盒;2.没收销售劣药的违法所得538277.55元;3.处生产的劣药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1719696.60元;4. 吊销生命科技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2015年11月2日,生命科技公司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本案中行政机关一共作出了几个具体行政行为?


2.本案中中山食药监局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3.本案的复议机关如何确定?


4.本案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5.如果生命科技公司向法院申请一并审查国家食药监总局的通知,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6.本案法院应当作出何种判决?


【参考答案】


1.答:本案中行政机关一共作出7个具体行政行为。


分别是:省食药监局颁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行为、食药监总局公告的行为、中山市食药监局的查封行为、中山食药监局在中药行罚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没收行为、罚款行为和吊销许可证行为、复议维持行为。


2.答:本案中中山食药监局吊销生命科技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行为违法。


因为颁发该许可证的机关为省食药监局,中山市食药监局无权吊销。


3.答:本案被申请人是中山市食药监局,因此复议机关既可以是中山市人民政府,又可以是省食药监局。


4.答:从级别管辖上,本案属复议维持案件,由原机关确定级别管辖,即以市食药监局确定级别管辖,因此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


从地域管辖上,本案属经过复议的案件,因此应当由原机关即中山市食药监局所在地法院和复议机关即中山市人民政府或省食药监局所在地法院管辖。


综上,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中山市食药监局所在地基层法院、中山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基层法院或省食药监局所在地基层法院。


5.答:①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


②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③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建议。规范性文件由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规范性文件的主办机关或者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发送司法建议。接收司法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司法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


④法院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应当在裁判生效后报送上一级法院进行备案,涉及国务院部门、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建议还应当分别层报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备案。


⑤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认定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最高院对地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认定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请大家结合具体案情,按需作答。)


6.答:①驳回原告对没收和罚款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驳回对复议维持决定的诉讼请求。②判决撤销吊销生命科技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行为,同时撤销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维持决定。


案例三


2017年8月31日,A市B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县政府报送《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请求收回该县永阳东路与塔山中路部分地块土地使用权。9月6日,B县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收回永阳东路与塔山中路部分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B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收到该批复后,没有依法制作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送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而直接交由县土地储备中心付诸实施。王大锤的房屋位于被收回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其对B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9月20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B县政府的批复。王大锤仍不服,以B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B县政府上述批复。


【问题】


1. 本案中B县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收回永阳东路与塔山中路部分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什么?


2.王大锤应当向哪个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王大锤是否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4.你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什么?


5.对王大锤的起诉,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答:属于受案范围。


本案中该批复虽属于B县政府内部行政行为,但却交由县土地储备中心直接付诸实施,使得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并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化。所以该批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答:本案被申请人是B县政府,因此复议机关应当为市政府。


3.答:不需要。


本案并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确权性具体行政行为损害相对人已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情形,本案的行政行为并不是确权性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需要复议前置。


4.答:本案的焦点是B县政府的批复行为是内部行政行为还是外部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开放性题目)


5.答:本案属于复议机关维持的案件,王大锤遗漏了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因此法院应当通知王大锤追加复议机关,如果拒绝追加,法院则应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案例四


原告王大锤诉称:2015年5月20日,其在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电信营业厅办理手机号码时,吉安电信公司收取了原告50元卡费并出具了发票。原告认为吉安电信公司收取原告首次办理手机号码的卡费,违反了《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中不得向用户单独收费的禁止性规定,故向被告吉安市物价局申诉举报,并提出了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进行查处和作出书面答复等诉求。被告虽然出具了书面答复,但答复函中只写明被告调查时发现一个文件及该文件的部分内容。答复函中并没有对原告申诉举报信中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处理原告申诉举报事项中的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被告的答复,判令被告依法查处原告申诉举报信所涉及的违法行为。


被告吉安市物价局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对原告做出的答复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告对原告的答复符合《价格违法行为规定》的程序要求,答复内容也是告知原告,被告经过调查后查证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王大锤向被告吉安市物价局邮寄一份申诉举报函,对吉安电信公司向原告收取首次办理手机卡卡费50元进行举报,要求被告责令吉安电信公司退还非法收取原告的手机卡卡费50元,依法查处并没收所有电信用户首次办理手机卡被收取的卡费,依法奖励原告和书面答复原告相关处理结果。2015年5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诉举报函。2015年7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对罗镕荣2015年5月28日〈申诉书〉办理情况的答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答复内容为:“2015年5月31日我局收到您反映吉安电信公司新办手机卡用户收取50元手机卡卡费的申诉书后,我局非常重视,及时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江西省通管局和江西省发改委联合下发的《关于江西电信全业务套餐资费优化方案的批复》规定:UIM卡收费上限标准:入网50元每张,补卡、换卡:30元每张。我局非常感谢您对物价工作的支持和帮助”。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后,以被告的答复违法为由诉至法院。


【问题】


1. 吉安市物价局对举报答复的行为是否可诉?为什么?


2. 王大锤对其举报行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为什么?


3. 吉安市物价局对举报答复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4.法院应当作出何种类型的判决?


5. 《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属于何种类型的立法文件?该文件制定过程中的向社会公布有何要求?


6.王大锤认为《关于江西电信全业务套餐资费优化方案的批复》规定不合法,是否有权申请法院一并审查?法院如果认为该批复可能不合法,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答:可诉。


因为此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的规定,物价局是依法作出《答复》的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王大锤作为消费者向物价局举报,物价局应当依法展开调查并作出处理,而本案中物价局并没有针对举报进行处理,属于典型的行政机关不作为。


2.答:具有原告资格。


依据法律规定,举报人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行政机关不受理或受理后,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起诉。


本案中王大锤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向物价局进行举报,物价局受理后未作出处理决定,王大锤可以作为原告。


3.答:不合法。


因为物价局的答复只是引用了文件的具体内容,并没有针对举报进行相应的处理,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


4.答:履行判决。


法院应当责令物价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予以处理,并予以答复。


5.答: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不得少于30日,涉密的除外。


部门规章的送审稿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不得少于30日。


6.答:有权申请法院一并审查。


应当听取文件制定机关的意见,如果文件制定机关要求出庭陈述,应当准许。


案例五


2004年1月13日,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受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委托,经被告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批准,在萍乡日报上刊登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公告,定于2004年1月30日至2004年2月12日在土地交易大厅公开挂牌出让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万公塘,土地出让面积为23173.3平方米,开发用地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容积率2.6,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鹏公司)于2006年2月12日以投标竞拍方式并以人民币768万元取得了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6年2月21日与被告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331.42元,总额计人民币768万元。2006年3月2日,市国土局向亚鹏公司颁发了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和萍国用(2006)第43751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土地证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8359平方米,萍国字(2006)第43751号土地证地类为商住综合用地。对此,亚鹏公司认为约定的“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是维持冷藏库的使用功能,并非维持地类性质,要求将其中一证地类由“工业”更正为“商住综合”;但市国土局认为维持现状是指冷藏车间保留工业用地性质出让,且该公司也是按照冷藏车间为工业出让地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故不同意更正土地用途。2012年7月30日,萍乡市规划局向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出《关于要求解释〈关于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地块的函〉》中有关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是:我局在2003年10月8日出具规划条件中已明确了该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约7300平方米,下同)但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根据该地块控规,其用地性质为居住(兼容商业),但由于地块内的食品冷藏车间是目前我市唯一的农产品储备保鲜库,也是我市重要的民生工程项目,因此,暂时保留地块内约7300平方米冷藏库的使用功能,未经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2013年2月21日,市国土局向亚鹏书面答复:一、根据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条件和宗地实际情况,同意贵公司申请TG-0403号地块中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二、由于贵公司取得该宗地中冷藏车间用地使用权是按工业用地价格出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规定,贵公司申请TG-0403号地块中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应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可按该宗地出让时的综合用地(住宅、办公)评估价值减去的同等比例计算,即297.656万元*70%=208.36万元。三、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调整后,其使用功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改变。亚鹏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将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地类用途由“工业”更正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撤销被告“关于对市亚鹏房地产有限公司TG-0403号地块有关土地用途问题的答复”中第二项关于补交土地出让金208.36万元的决定。


【问题】


1. 亚鹏公司与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何种类型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什么?


2. 市规划局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出《关于要求解释〈关于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地块的函〉》中有关问题的复函是何种类型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什么?


3. 2013年2月21日,市国土局向亚鹏书面答复属于什么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4. 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5. 你认为本案中市国土局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哪一基本原则?该原则对行政执法有何要求?


【参考答案】


1.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协议。


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因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一致以建立、变更消灭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市国土局与亚鹏公司订立的协议,影响到了亚鹏公司的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答:复函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中的公文来往。


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因为此公文来往没有对外生效,没有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3.答:书面答复属于对行政合同单方的根本性的变更。


不合法,因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随意变更合同的条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职权。


4.答:法院应当(1)责令国土局在合理期限内将土地使用证“工业”更正为“商住用地”;


(2)撤销补交208.36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的决定。


5.答:违反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


该原则对行政执法的要求: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行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撤回或者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行为,但是对当事人因此受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要予以补偿。


案例六


原告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案字[2012]第0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销售的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没有标明橄榄油的含量,违反了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合计60000元的罚没款。原告认为,其经营的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标签上的“橄榄原香”是对产品物理属性的客观描述,并非对某种配料的强调,不需要标明含量或者添加量。橄榄油是和其他配料菜籽油、大豆油相同的普通食用油配料,并无特殊功效或价值,不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被告适用的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并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台工商局辩称:原告奥康公司经营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标签正面突出“橄榄”二字,配有橄榄图形,吊牌写明“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100%特级初榨橄榄油”,但未注明添加量,这就属于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某种有价值、有特性配料而未标示添加量的情形。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作为食品标签强制性标准,在《食品安全法》生效后,即被视为食品安全标准之一,直至被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替代。因此,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合理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奥康公司购进净含量5升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290瓶,加价销售给千家惠超市,获得销售收入34800元,净利润2836.9元。2012年2月21日,东台工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千家惠超市检查时,发现上述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上述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名称为“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其标签上有“橄榄”二字,配有橄榄图形,标签侧面标示“配料:菜籽油、大豆油、橄榄油”等内容,吊牌上写明:“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100%特级初榨橄榄油,洋溢着淡淡的橄榄果清香。除富含多种维生素、单不饱和脂肪酸等健康物质外,其橄榄原生精华含有多本酚等天然抗氧化成分,满足自然健康的高品质生活追求。”


东台工商局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调查,并于5月9日向原告奥康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5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东工商案字〔2012〕第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属于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某种有价值、有特性配料而未标示添加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品安全法》规定,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836.9元和罚款57163.1元,合计罚没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维持该处罚决定。


材料一: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于2005年10月1日实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6月1日实施,新版的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且明确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于2012年4月20日实施。


材料二:


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


【问题】


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什么?


2.东台工商局适用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3. 奥康公司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是否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4. 本案中东台工商局未经听证作出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5.本案如何确定被告?理由何在?


6.本案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7.法院如何判决?


【参考答案】


1.答: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奥康公司销售橄榄油的标签上是否应当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


法律适用的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应当适用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2.答:合法。


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1年9月1日到2012年2月29日,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生效到2012年4月20日,所以本案工商局依据原告违法行为作出时,以生效的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为依据对其作出处罚,是合法的。


3.答:属于。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范,原告奥康公司的行为属于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某种有价值、有特性配料而未标示添加量的情形,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4.答:合法。


因为东台工商局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836.9元和罚款57163.1元,合计罚没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经依法告知奥康公司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是奥康公司自己放弃了听证的权利,所以工商局可以未经听证作出处罚决定。


5.答:本案的被告是原机关和复议机关。


因为本案是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结果是复议维持,当事人对复议维持仍然不服,提起诉讼的,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以原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6.答:原告初始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具有原告资格,有明确的被告,有诉讼请求,符合法院管辖


被告的举证责任:对原行为的合法性由原机关和复议机关共同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行为可以由一个机关负责实施,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由复议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7.答: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原行为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对复议维持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例七


原告戴世华诉称:原告所住单元一梯四户,其居住的801室坐东朝西,进户门朝外开启。距离原告门口0.35米处的南墙挂有高1.6米、宽0.7米、厚0.25米的消火栓。人员入室需后退避让,等门扇开启后再前行入室。原告的门扇开不到60至70度根本出不来。消防栓的设置和建设影响原告的生活。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批准在其门前设置的消防栓通过验收的决定;依法判令被告责令报批单位依据国家标准限期整改。


被告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辩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是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是检查记录的体现。如果备案结果合格,则表明建设工程是符合相关消防技术规范的;如果不合格,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依法采取措施,要求建设单位整改有关问题,其性质属于技术性验收,并不是一项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针对戴世华居住的馆驿街以南棚户区改造工程1-8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其消防设施抽查后,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济公消验备[2011]第017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


材料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问题】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是什么类型行政行为?请简答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的区别。


2.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不裁不立,原告如何获得救济?


4.被告应当如何应诉?


5.本案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如果可以,如何适用?


【参考答案】


1.答: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属于行政确认。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接受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审查,赋予当事人从事某种活动、进行某种行为的资格或者能力的行为,是对一般禁止的例外。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经过甄别,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法律事实,进行的确定、认可和证明。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程序上,行政许可只能依申请,而行政确认既可以依申请也可以依职权;(2)内容上,行政许可授予当事人的是一种从事某种活动、进行某种行为的资格或能力,而行政确认是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法律事实进行的确定、认可和证明。(3)法律效果上,行政许可是“面向未来”的,当事人在取得行政许可之后才能从事某种活动或进行某种行为,而行政确认是“总结现状”的,是对目前已有的、既存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和法律事实的确定、认可和证明。


2.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正是因为公安消防机构的验收合格的结果,使得建筑工程能够投入使用,相反,如果验收结果不合格,则将停止使用。可见,该验收备案结果直接建立了当事人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答: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起诉,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原告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起诉,上一级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制定其他下级法院立案审理。


4.答:被告公安消防支队的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如果有法定事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应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5.答: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条件来看,本案不符合条件;但如果本案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如果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可以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审结案件,而且可以用简便的方式进行通知和送达。其中,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法院不得缺席判决。另外,以简便方式送达的是裁判文书之外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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