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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欠款在工资扣除避税违法吗(员工欠款可以从工资中扣除吗)




这个问题看似简单,问的是人民法院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是执行夫妻另一方个人财产的问题,实则还涉及其他诸多法律问题,包括人民法院能否执行保险财产的问题,如何确定保险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不同种类的保险性质需要区别对待的问题,不同保险利益也需要区别对待的问题,因此无论是执行法官、债权人或是被执行人及其配偶,遇到执行保险的情况时,都需要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以下笔者着重讨论执行夫妻一方名下保险时需要考虑的具体问题:


一、需要区分保险的种类。


保险圈理论上存在“保险可以避税避债”的说法,但理论和实务往往是有距离的。事实上保险很难避税,而且司法实务中也可以明确的是:保单是可以被人民法院执行的。


部分学者把保单执行的原则简单归纳为:人寿险或者意外险,因保险金是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进行的保障,以不执行为原则;而财产保险,可以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归纳与司法实务还是存在很大冲突的,还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虽然我国法律层面并未直接涉及关于保险执行的问题,但很多地方的高院已就此明确了司法实务工作中的相关意见。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再比如201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更是规定: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


江苏省高院这里所指的属于可执行范围的“保单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比浙江省高院的可执行范围更广了,浙江省高院直接规定法院可执行保单的财产权益范围不包括具有人身专属性的理赔保险金,而江苏省高院则明确规定达到条件可以执行。而且据实务中了解,江苏省的人民法院在保全和执行阶段是可以通过系统直接查询到相关保单信息的。因此,在法律或者最高院的正式司法解释出台前,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人民法院对保险保单的执行的范围和力度都可能有加大趋势。


二、区分被执行人在保单中的主体身份及被执行标的(执行对象)的性质。


在明确另一方配偶名下的保单可以被执行的情况下,该保单就当然可以被执行了吗?事实也并非如此。保单在配偶另一方名下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配偶是投保人,配偶是被保险人,配偶是受益人,一张保单上配偶也有可能同时兼两个主体身份甚至三个主体身份。


同时我们也知道,保险产品的不同财产权益的归属是不同的,即每一份保单的具体执行对象直接影响了该财产权益的归属,比如退保的保费、退保的现金价值一般属于投保人;而保单的分红,理赔的保险金一般归受益人所有。


可见,除了确认保单属于可以被执行的种类之外,还要根据被执行对象的性质和被执行人的身份来,来判断具体个案中的保单能否被执行。为方便读者理解,我们给出一个案例:假设被执行人A之前为其配偶B投保了一份重疾险,配偶B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于这份保单的现金价值,被执行人A无力偿还债务时,保单的现金价值类似于退还保费,一般属于投保人所有,法院可以执行该部分现金价值;但是对于这份保单的理赔保险金,这是专属于配偶的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原则上是不能执行的。


三、区分被执行保单的保费来源。


前文已经解释了实务中判断保单能否被执行,需要具体关注的问题。如果根据上文内容判断一份保单可以被执行,下文中我们再讲讲具体能执行多少的问题。笔者在其他文章也提到过,保险的财产权益种类分为多种,原则上除了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理赔保险金以外,其他保费性质的退保费、现金价值及储蓄性质的保险金和保险分红等的归属主要看保费的来源。


因此我们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即使确定保单可以被执行,比如上文案例中提到的,法院可以执行受益人为配偶B的重疾险保单,因为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被执行人)A的财产,还要看A投保时的保费是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A的个人财产,如果是A的个人财产,法院可以全部执行;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法院只能执行1/2,另外1/2要返还配偶B。


四、保险的特殊性决定了保单被执行时的特殊性。


(一)法院执行保单时存在通知保单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义务。


法院在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时,前提是要退保,而退保不仅会对投保人造成损失,同时可能会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法院的执行行为对案外人造成的伤害,法院强制被执行人退保前或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时应履行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义务。比如江苏省高院规定: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


(二)执行保单需要以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为前提。


法院执行保单时,前提是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尤其是对于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保险理赔金,即使属于被执行人的可被执行财产,仍应充分保证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存权利和基本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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