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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协议)

一、认定原则


(一)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二)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


二、委托代征的终止条件


(一)受托代征人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等情况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


(二)主管税务机关本身原因,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


(三)由于受托人违反代征协议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认为应该终止的。


需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应先由受托代征人按协议规定期限结清委托代征的税款,缴销《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票款结报手册》、《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结报完税证明等其它资料。


三、相关规定


(一)除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税务机关委托代征零星分散的税收,应当予以配合,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委托代征证书。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必须依照税法或者委托代征证书的要求扣缴或者代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或者代征人代征税款时,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或者应故不能扣缴、代征税款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四)扣缴义务人或者代征人的手续费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按规定比例提取发给,不得从代扣代收或者代征税款中坐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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