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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机动车善意取得制度(机动车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对机动车进行无权处分时善意取得的认定规则




裁判要旨




1.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如果买受人在机动车买卖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对行车证登记车主、车辆挂靠经营情况等关键信息进行审核,不符合机动车买卖交易的一般习惯,其行为构成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因所谓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应当向所有权人返还原物。




2.动产的无权占有人主张其对动产的占有具有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主张通过买卖合同的方式取得了动产的所有权,应当提供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基本案情




原告李万利诉称:李万利与李振龙合伙购买鲁N89809号货车,由李万利与陵县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李万利将该车挂靠在陵县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2018年4月24日,李光涛将李万利停放在陵城区保路停车场内的货车开走,李万利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李光涛停止侵权,返还鲁N89819号货车(价值3万元);2.诉讼费用由李光涛承担。




被告李光涛辩称:李万利的车辆合伙共有人李振龙将涉案车辆出卖给了李光涛。李光涛已付车款,车辆也完成了交付,李光涛善意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万利与李振龙合伙购买鲁N89809号货车,由李万利与陵县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李万利将该车挂靠在陵县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2018年4月24日,李光涛将李万利停放在陵城区保路停车场内的货车开走,李万利诉至法院要求李光涛返还货车。




裁判结果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鲁1403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万利鲁N89819号货车一部。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李光涛负担。




宣判后,被告李光涛提出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鲁14民终4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因李光涛控制占有鲁N89819号货车,李万利作为案涉车辆的共有权人之一诉请停止侵权,返还车辆,并非因案涉车辆已经损毁而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妥,应予纠正。




一、关于李光涛应否返还鲁N89819号货车的问题。




首先,李光涛与李振龙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不成立,李光涛占有案涉车辆系无权占有,应当返还。李光涛现占有鲁N89819号货车系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既然李光涛主张系合法占有,其依法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从姜树鹏、张明刚、李培春等证人的证言来分析,姑且不论其有效性,即使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就其内容来看,证人均没有直接参与李光涛与李振龙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系传来证据,证明效力不强;从李光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分析,尚不足以确认李振龙与聊天内容的对应关系,即使可以推定其对应关系成立,聊天内容也仅有买卖车辆的意向,并没有车辆已经买卖的法律事实;从转账凭证来分析,付款人系李光涛,收款人系于春东,并非李振龙,尚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从证人张明刚与李万利的通话录音来分析,通话录音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已经认可该证据的效力,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是,证人张明刚已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出庭作证,履行了公民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庭后擅自录音,而且交付申请其出庭作证的当事人,其作为证人的中立性有失偏颇,其证言的效力更加不足。综上,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李光涛占有案涉车辆系无权占有,应当返还鲁N89819号货车。




其次,即使李光涛与李振龙之间车辆买卖关系成立且生效,李光涛占有案涉车辆不够成善意取得,仍应返还。第一,鲁N89819号货车系李振龙与李万利合伙购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鲁N89819号货车应视为李振龙与李万利等额共有,李振龙未经李万利同意擅自出卖涉案车辆,是无权处分, 且该行为侵害了李万利的优先购买权,亦属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车辆登记车主为陵县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陵县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的是李万利,李光涛作为受让人,在交易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对行车证登记车主、车辆挂靠经营情况等关键信息进行审核,不符合车辆买卖交易的一般习惯,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不能认定其作为受让人是善意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李光涛占有案涉车辆系无权占有,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因所谓的买卖行为合法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应当返还鲁N89819号货车。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区分了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其中,第一项规定了财产案件的诉讼费计算方法,即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属于给付之诉,案涉标的物系鲁N89819号货车(价值3万元),李光涛侵害的客体涉及李万利财产权益,依法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案涉车辆的财产价值,依法计算并预收诉讼费。故此,一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并无不当。李光涛主张本案属非财产案件,案件受理费最多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以审判实务明晰了对机动车进行无权处分时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认定规则,对于类似案件的审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案涉及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规则和机动车善意取得的特殊认定规则等问题。现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一、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规则




共同共有,是指数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形成的某一共同关系,基于该共同关系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的主要特征是:1.产生于共同关系的基础之上,以共同关系的存续为前提;2.共同共有人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有物不分份额,平等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即各共有人对整个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同时就整个共有财产承担义务;3.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除非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本案中,李万利与李振龙合伙购买涉案货车,其二人对机动车的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其共有权的客体及于车辆的全部。




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构成无权处分。倘若某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如出卖共有财产或在共有财产上设定他物权等,则此种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除非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否则该合同无效。至于买受人能否因此而取得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则取决于其是否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本案中,李万利的车辆共有人李振龙未经其同意将涉案车辆出卖给了李光涛,且事后也未得到李万利的追认,该行为构成对共同共有财产的无权处分。




二、机动车善意取得的特殊认定规则




善意取得,是指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将该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他人或为他人设定他物权,如果该他人于受让所有权或者取得他物权时为善意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则其将如同处分人有处分权时那样,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认定的关键因素是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善意”的认定。本案中,李光涛能否善意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也取决于其在受让车辆时是否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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