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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某企业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投资)

一、前言


混凝土企业正常供货完毕后,因各种原因可能未能及时向买方主张价款,等到后期准备起诉时已经过几年时间,这也就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那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后混凝土企业还能主张价款吗?混凝土企业又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仁藏律师团队将结合自身实践经验及法院审判要点,就此类问题为您提供考虑思路与建议。



二、如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义务人可主张抗辩权,不再履行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若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以后才提起诉讼,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义务人将获得主动权,享有抗辩权。在(2021)川18民终547号中,法院认为,《混凝土普通砖购销合同》中约定,时代水泥厂先垫资贰万元时,环境工程建设公司再付款。环境工程建设公司的支付货款行为以及送货单表明付款条件已成就,其应在时代水泥厂供货完毕之日,即2015年3月29日立即支付货款,诉讼时效起算点也应从该日起算。至时代水泥厂起诉之日,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时代水泥厂诉称在此期间一直持续向对方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而不能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中止或者中断,时代水泥厂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三、义务人一审期间未主张抗辩,二审期间也无法主张


就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能主动释明。若义务人在一审期间未主张抗辩,意味着放弃抗辩权。除非二审期间能提供新证据,否则将不再享有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才提出的,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新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经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在(2021)辽02民终4732号中,振荣公司答辩称,合同于2012年实际履行,其于当年付清全部款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完结,泰和公司五年之后才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定,振荣公司在发回一审重审后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才提出,并且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泰和公司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因而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如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将中止计算或重新计算,义务人不享有抗辩权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根据该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如果出现不可抗力、权利人被控制等导致权利人行使请求权遭受障碍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将中止计算。如果有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与二者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将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享有要求对方履行债务的请求权,对方不能因此抗辩。在(2021)辽02民终5972号中,法院认为,亚田混凝土厂提供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录音资料显示,在亚田混凝土厂向矫昌启催要货款时,矫昌启并未否认欠款事实,并且多次表示核对账目以后联系亚田混凝土厂,主动送去价款。由此,矫昌启已作出向亚田混凝土厂付款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也因其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矫昌启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在(2020)辽03民终3382号中,法院认定,圣中置业公司应从2016年1月1日起向鞍钢集团公司支付欠款,此时间点即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因而鞍钢集团公司应在起算日后的两年内,至2018年1月1日止向圣中置业公司主张权利。由于此期间跨越了《民法总则》的施行时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即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鞍钢集团公司提供了短信记录证明曾于2018年4月10日向圣中置业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4月10日起重新计算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至鞍钢集团公司起诉之日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五、相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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