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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的司法解释行政诉讼)



四、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称:2017年9月19日,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陈某某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某向该行借款398 889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结息方式。同日,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龚某、佳为公司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龚某、佳为公司对陈某某在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的案涉借款在最高余额本金398 889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向陈某某足额发放了贷款,但陈某某借款到期至今未偿还本息,龚某、佳为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催收未果,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某某向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偿还截止2019年9月27日的借款本金398 889元、借款利息(含借款期限内利息、罚息、复利)110 354.96元,并支付罚息、复利(罚息以398 88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085‰计付;复利以未偿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68 044.48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8日起至该利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085‰计付);2.龚某、佳为公司对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陈某某、龚某、佳为公司承担。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某、佳为公司辩称: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请的本案借款其曾于2017年向人民法院起诉且该案已作出判决[案号(2017)川0114民初7241号],不同意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在前案判决前应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工作人员通知配合该行签订展期合同(本案合同)的事实属实,但龚某并未到场,仅陈某某到场签字。


被告龚某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陈某某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60717000702号),约定了借款金额(398 889元)、借款用途(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实际或首次提款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固定月利率9.39‰)、借款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账户(户名:陈某某,账号:6217****3938)、担保(保证担保,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60717000381号担保合同)、违约和违约责任(借款到期/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因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内容。同日,龚某、佳为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作为债权人(甲方)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60717000381号),约定了被保证的主债权(自2017年9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在本金398 889元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合同内容。民泰银行新都支行陈述其于2017年9月19日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向陈某某上述账户发放了贷款398 889元,借款到期后,陈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龚某、佳为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但陈某某当庭否认收到该笔款项,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对此陈述该笔借款属于续贷款项,用途是偿还之前的借款,基于受托支付的约定就将所发放款项直接转入该行账户。


另查明,本院曾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以本案被告陈某某、龚某、佳为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川0114民初7241号],该案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提出诉请:1.陈某某偿还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借款本金398 889元、截止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34 974.6元及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龚某、佳为限公司对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60716001129号,借款金额398 889元,借款用途个人短期经营,借款期限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4月13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60716000656号,保证人龚某、佳为公司,担保的主债权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3日,担保本金398 889元的最高余额)。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2月1日依法作出判决: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借款本金398 889元及截止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34 974.6元,并支付罚息、复利(罚息以398 88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92‰计付;复利以12 478.4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92‰计付);二、龚某、佳为公司对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龚某、佳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某追偿;三、驳回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裁判结果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1318号民事裁定:驳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的起诉。


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申请撤回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川01民终9568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裁定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 892元退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


六、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基于陈某某未履行到期债务及龚某、佳为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而向本院提起的本案诉讼与本院已作出的(2017)川0114民初7241号生效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具有重复性。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提起本案诉讼与前诉生效判决所涉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地位相同,即两案的原告均系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被告均系陈某某、龚某、佳为公司。其次,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前诉生效判决所依据的诉讼标的相同,即均为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基于双方之间成立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要求陈某某履行到期债务及龚某、佳为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的请求权。再次,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案件裁判结果。虽本案诉请为截止2019年9月27日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含借款期限内利息、罚息、复利)及该日之后的罚息、复利,但该诉请与前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陈某某应履行的还款义务均系基于其向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所借的同一笔本金398 889元到期未偿还而引发的诉讼案件,且前诉判决生效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前诉生效判决结果的否定。最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签订案涉合同的事实系发生在前诉诉讼过程中,而非在前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其所主张的本诉事实不属于新的事实。故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提起的本案诉讼系其对陈某某、龚某、佳为公司追索债权的重复起诉。


七、案例评析

(一)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重复起诉的理解与运用


重复起诉涉及民事诉讼法上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判断标准的把握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功能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前诉审理中,阻止相同当事人再行提起后诉;二是在前诉裁判生效后,禁止相同当事人对同一诉讼对象再行提起后诉。这一原则在法律上的具体运用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条文内容之中,即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司法解释条文虽已明确重复起诉的条件,但如何在司法实务中准确判定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仍是一个需要审慎认定的问题。从司法解释的条文规定来看,判定当事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对于当事人相同的问题,不应简单看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的诉讼地位是否一致,也不应单纯看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人数的是否一致。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不同并不影响当事人相同的认定,如甲起诉乙要求支付货款,乙起诉甲要求退货,显然两诉的当事人是相同的;又如一方当事人恒定而另一方当事人人数增减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没有发生变化,故并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对于诉讼标的地问题,首先要明确诉讼标的的含义,即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诉的种类不同,诉讼标的可以分为给付之诉中的诉讼标的,即指原告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向被告所提出的履行一定义务的实体权利的请求权);确认之诉中的诉讼标的,即指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的某个法律关系;变更之诉中的诉讼标的,即指原告提出变更或消灭的同被告之间现存的某一法律关系。审判实践中,判断某一案件具体的诉讼标的,应结合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所表明的意思而定,即请求裁判的事项而定。3.后诉与前述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将诉讼请求作为判断此诉与彼诉的标准之一,是因为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往往可以得出对何为“一事”的不同界定,使得对诉讼标的的正确把握产生难度。增加诉讼请求这一判断标准有利于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除了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也可以作为“一事”的判断标准。例如,原告先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原告又提起给付之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以基于合同关系履行给付义务。虽然原告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但是原告后诉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否定第一次诉讼的裁判结果,因此应当将后诉认定为重复起诉。4.根据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新的事实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判决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也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


本案中,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向提起的本案诉讼与本院已生效的(2017)川0114民初7241号民事判决存在的当事人及其诉讼地位相同,即两案的原被告均分别为民泰银行新都支行,陈某某、龚某、佳为公司;两案的诉讼标的均为金融借贷法律关系,要求陈某某履行到期债务及龚某、佳为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案件裁判结果,即两案均系陈某某向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所借的同一笔本金到期未偿还而引发的诉讼案件,且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据前诉生效判决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前诉生效判决结果的否定;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签订案涉合同的事实系发生在前诉诉讼过程中,而非在前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其所主张的本诉事实不属于新的事实。因此,本案认定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的裁判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司法认定的正确运用,具有可指导性,同时也有助于促进对银行开展贷款业务的规范性。


(二)关于认定重复起诉的几点思考


对于前文案例,有观点认为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在执行过程中,撤回对生效判决中借款本金及借款展期合同签日(2017年9月19日)后的借款利息,仅申请执行前诉涉诉借款到期日至展期后台签订前的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可以受理后诉。对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即使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在执行过程中仅申请执行前述期间的利息,放弃执行借款本金及期间外借款利息,也应当对其提起的后诉认定为重复起诉。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其在执行过程中撤回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及部分借款利息的执行,属于其处分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放弃对陈某某等人主张借款本金及部分借款利息的执行。而在这种情况下,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显然已不能就在执行程序中已放弃的部分执行利益再次通过诉讼进行追索。如果允许其就放弃的部分执行利益通过诉讼进行追索,这必然会导致人民法院对陈某某等人的同一笔借款作出两个生效判决。而综观这两个判决,后诉判决显然是对前诉生效判决结果的否定性评判,再结合两诉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及诉讼标的亦相同的事实,人民法院若受理后诉,这无疑会与“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相冲突,故对于上述情形,仍应认定后诉与前诉存在重复起诉。


司法实践中,重复起诉并不应仅仅存在于前诉与后诉均为纯粹的民事纠纷中,还有可能存在于前诉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诉为民事诉讼。如甲某与乙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乙某叫来丙某助阵。争执中,乙某不慎将甲某打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并接受住院治疗。因纠纷涉及刑事犯罪,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起诉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同时,甲某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乙某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乙某向甲某履行了赔偿责任。后甲某以其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未获足额赔偿为由,将乙某、丙某作为共同被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此种情形下,甲某提起诉讼能否认定为重复起诉呢?笔者认为,回答应该是肯定的。理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一并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刑事受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民事赔偿问题,其具有减少当事人讼累、利于受害人收集损失相关证据及尽早获得赔偿等优势,但是也具有一定的限制,最主要的一点就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获得赔偿的范围限于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而这一点也是受害人所特别关注的。所以法律赋予了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结合前述案例,侵权行为发生后,甲某对其自身因侵权所遭受损失享有诉讼方式的选择权,即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损害赔偿,也可以选择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损害赔偿,但两种诉讼方式的选择具有唯一性,否则两个民事诉讼都予以受理并进行裁判的话,无疑会与“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相冲突,因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对受害人甲某的损失、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全面审查和裁判的,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具有相应的既判力,如果甲某认为该生效判决有误,也应该通过再审程序进行处理。鉴于甲某究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已选择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且相应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甲某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其认为赔偿不足的部分损失进行裁判,理应判定为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与之前其所诉讼且以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两诉能否认定为重复诉讼的问题,应着重把握重复起诉四个条件:(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即不拘泥于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的诉讼地位及人数是否一致;(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即当事人提起诉讼时真实意思表示的请求裁判的事项;(3)后诉与前述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4)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以新的事实为据再次提起诉讼的,新的事实应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判决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也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


八、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日期: 2020年06月


编 写 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孙 丰


案件索引


2020-04-16|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一审|(2020)川0114民初1318号|


2020-06-2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川01民终9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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