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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高管关联交易的认定(有限责任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定)




国有企业高管通过“关联交易”获益的性质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春来在2010年至2013年间担任中视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实业)副总经理,主管媒资开发部。陶小某为媒资开发部经理,徐志某、张某强为副经理。


2010年,中视国际音像资料馆开展特藏预处理和常规预处理,对磁带进行整理编目,并将该两项业务交给中视实业媒资部开展。因开展这项工作需要一些老旧机型设备,中视实业没有这些设备,经媒资开发部建议,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采用租赁的方式。陶小某、徐志某、张某强共同商议由其三人成立一家公司承接中视实业设备租赁业务,共同赚取利润。三人将上述想法向韩春来说明,韩春来作为合同审批人,同意在今后的设备租赁过程中予以关照,并商议四人平分利润。2011年初,因徐志某、陶小某、张某强三人设立新公司的手续未办理完毕,徐志某通过挂靠龙科盛达公司的方式与中视实业签订了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261700元,徐志某、张某强出资人民币10余万元购买了开展业务需要的设备。2011年4月,徐志某的同学刘炳某、张伟某的同学尹大某作为挂名股东成立了新视科广公司,该二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运营中产生的花销及利润分配由徐志某记录。徐志某、陶小某、张伟某又陆续出资购买了开展业务需要的设备,公司登记验资所需资金从利润中支取,韩春来未出资。2011年9月至2013年,新视科广公司与中视实业共签订了8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总金额共计人民币12416240元,新视科广公司合同签字人为徐志某的妻弟康智某。在此期间,经徐志某、陶小某、张伟某商议,考虑到韩春来是公司领导,为了保证新视科广公司与中视实业开展业务更加顺畅,在平分利润的基础上,每年再多给予韩春来人民币15万元。三年间,韩春来收到利润款人民币283万元,徐志某、陶小某、张伟某各分得利润款人民币238万元。


2014年7月8日,侦查人员在调查韩春来涉嫌贪污的线索过程中,发现其妻子于某账户曾收到徐志某的大额汇款,经询问,韩春来主动交代了本案事实。2016年2月23日,侦查人员通过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纪检监察部门告知被告人韩春来于次日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韩春来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了所得赃款人民币283万元。


【案件焦点】


国有独资企业副总经理与下属部门职工合谋,利用单位职工成立的公司购买设备后高价租赁给本单位使用,从中非法获利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春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针对被告人韩春来及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所提意见,经查,首先,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被告人韩春来等人具有维护公司利益,正确作出决策的义务,而从被告人韩春来的供述及内部审批文件等证据可看出,被告人韩春来等人为了私利,引导公司决策层作出错误判断,采用租赁而非购买设备的方式,人为增加了公司经营成本;其次,被告人韩春来等人进一步通过控制租赁价格,使自己成立的公司与中视实业签订租赁合同,赚取高额利润;最后,被告人韩春来等人将自己公司所得利润平分,达到了个人侵吞公司财物的最终目的。综上,被告人韩春来的行为系利用自己职务便利,骗取公司公共财物的贪污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春来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缴自己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韩春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韩春来与徐志某、陶小某、张伟某继续共同退赔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中视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韩春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春来、徐志某等人身为中视实业媒资部的公职人员,在负责单位承揽的磁带编目业务中,为获私利,经共谋利用职务便利,在设备报价等方面进行操控,使得公司决策层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自徐志某等人私自成立的公司租用设备。韩春来、徐志某等人本应在履职过程中,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为职责,却以低廉的价格购买到设备后,以高出数倍的价格出租给单位使用,从中非法获利。故在扣除韩春来、徐志某等人购买设备的成本后,其获得的利益系欺骗单位所获的非法利益,对此韩春来等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虽然徐志某等人通过正常程序注册私人公司,但并不能因此使该公司的获利合法化。因此,对上诉人韩春来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4]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解析】


本案涉及罪名虽为一般的职务犯罪,但因犯罪手段新颖,如何准确定性或为最大难点。本案中,韩春来行为的定性争议主要为定为贪污罪还是受贿罪。


公诉机关在最初起诉时指控韩春来涉嫌受贿罪,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因素考虑:第一,无法认定韩春来等人的租赁行为是蓄意操纵。采用租赁设备方式取代直接购买,是因现实中确实存在磁带编目业务不确定及部分设备无法买到的情况,这一点在徐志某等人提交的分析报告中也有所提及,故无法认定租赁行为有操纵故意;第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租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认定贪污行为的客观证据不充分;第三,若认定为贪污罪,则无法计算公司损失。租赁设备价格虚高,但是租赁设备的正常租赁费用到底是多少无法计算导致公司的损失无法认定。


公诉机关起诉后又变更起诉,将指控罪名改为贪污罪,辩护人则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认为韩春来无罪。


判断韩春来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还是贪污罪,应从犯罪构成着手分析。韩春来作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副总经理,主管媒资开发部、享有合同审批权,其与媒资开发部经理、副经理等人合谋成立公司、购买设备,又利用其掌握的合同审批权,将设备高价租赁给本单位使用,几人私分所获非法利润。很明显,韩春来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利用了享有合同审批权的职务便利,这两点均符合受贿罪和贪污罪的要件。但关键在于,韩春来与他人合谋通过签订合同方式“转移”国有资产、从中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究竟应被评价为受贿罪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还是贪污罪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也就是说,对韩春来等人犯罪手段的定性才是本案中区分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关键。针对这个问题,我们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二,对实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手段的评价。多数贪污行为采取直接获取公共财物的方式,但本案的犯罪行为是通过成立公司、签订虚高价格合同等多种方式相结合而完成。虽然公司具有租赁设备的现实需求,但韩春来作为国有企业的副总经理不仅应行使权利,更应尽职履行审批义务,维护公司利益。但从韩春来的供述及内部审批文件等证据可看出,其为了私利,引导公司决策层作出错误判断,导致公司支付超出实际需求的高额成本,以明显虚高的租赁价格签订租赁合同。该占有公共财物的方式形式复杂、超越实际需求,足见韩春来等人在行为伊始就具备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第三,对犯罪行为的整体评价。韩春来等人成立公司、签订高价合同的一系列行为应作为一个整体评价,其最终目的是占有公共财物。如果将其定性为受贿罪,则是将犯罪行为割裂评价,只评价了韩春来获得钱款、为其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忽视了成立公司、签订高价合同等合谋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因此,韩春来的行为应被定性为贪污罪。


总之,评价犯罪行为应从整体出发,并做到主客观相结合,只有这样才能对犯罪行为作出公正客观的评判。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刑终101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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