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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关于做好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告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发行单用途预付卡,售卡收款时即开具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纳税人可采取财务与税务会计处理分离的方式进行账务处理:”


一、售卡收款时开具发票是否恰当?


二、售卡收款时即开具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请问:销售商业预付卡将开具发票当天确认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据的是哪一条?如果购卡方根本不使用卡呢,商家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


三、采取财务与税务会计处理分离的方式进行账务处理是否恰当?


“(一)开具发票时,按17%的税率计提销项税额:


借:银行存款(现金、应收账款)


贷:预收账款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很显然,这是所谓的税务处理,也就是说纳税人计算应纳增值税的依据为一套账,进行正常财务核算是另外一套账,这不是鼓励纳税做“两套账”?如果做一套账的话,如果按正常核,则增值税存在纳税调项目;如果按本公告所谓的税务处理来进行财务核算的话,预收账款的金额正确吗?小Y还真是开了下眼界。


四、公告中多次提到“销项税额用红字冲减,相应调整对应科目。”


红字冲销销项税,通常只有原计算错误和退货两种可能。很显然不属退货,那就只可能是原计算错误,既然这种规定在很多情况下来看原来的计算都是错误的,为什么要出台这样的规定呢?


五、公告最后引用“由于纳税人销售单用途预付卡时不能确定实际交易货物项目,因此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显属自相矛盾,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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