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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工程银行开户(工程项目银行开立账户)

同样一句法律条文,不同人可能有不同的理解。有些法条理解可能千差万别。有些理解有偏差,有些理解与法律原意背道而驰。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0条的理解就是这种情况。被拖欠农民工工资应该先找谁来清偿?有些人认为应该由分包单位先清偿。法律条文本来的意思是什么呢?我们今天就来专门分析一下,先从条文语义分析,接着从制度设计分析,最后从根治欠薪目标分析。


首先,从条文语义分析。


《条例》第30条第1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那么何谓“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招用农民工,分包单位与农民工建立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以说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有直接责任就有间接责任。分包单位负直接责任,那么谁负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负间接责任。第30条第2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总包单位监督分包单位,分包单位与农民工是直接关系,总包单位与农民工是间接关系,所以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间接责任。


直接、间接说的是分包单位、总包单位与农民工的直接、间接关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时候谁先来清偿、谁后来清偿,这是另外一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有些人从这个“直接责任”得出了“分包单位应该先来清偿”的结论,从总包与农民工是间接关系得出“总包单位应该后来清偿”的结论。


这样的推理是毫无根据,而且非常荒唐。因为《条例》第30条第3款已经非常明白、毫不含糊地规定了“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没有规定由分包单位先行清偿,规定的是由总包单位先行清偿。规定非常清楚,意思非常明白。谁在先,谁先来清偿,说得非常清楚:总包在先,总包先来清偿。而有的人硬是解读出“分包单位先来清偿,总包单位后来清偿(也就是分包单位不清偿的总包单位再来清偿)”的意思。





即使文化程度不高、不懂法的普通群众看看第3款,也能够明白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究竟由谁先行清偿,是让总包单位先清偿还是让分包单位先清偿。但有些自诩为专家、行家的,硬是得出“分包单位先清偿、是总包单位后清偿”的结论。


第30条第3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清偿”和“追偿”是总包单位的两个行为,有先有后,“先行”和“再”表示行为的承接关系和先后顺序。意思是,总包单位先来清偿欠薪,随后再依法进行追偿。“先行清偿”是要求总包单位先来解决欠薪问题,“再依法进行追偿”是来解决总包单位关心的公平问题。正因为分包单位对欠薪负直接责任、总包先行予以清偿了,所以总包单位可以“再依法进行追偿”。


因此,先行清偿的“先行”,既有总包单位先于分包单位清偿的意思,也有总包单位先行清偿欠薪之后再向分包单位依法追偿的意思。说的都是总包单位清偿在先,得不出分包单位先行清偿、总包单位后行清偿的意思。


其次,从制度设计分析。


《条例》规定了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制度、总包单位代发工资制度等。农民工工资平常就是由总包单位代发的。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将人工费用拨付至总包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将农民工工资从总包的账户直接拨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也就是,人工费根本没有到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不由分包单位发而是由总包单位代发。


在此制度设计下,分包单位只要按要求,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总包单位,就已经完成了法定义务。如果出现欠薪,是总包单位未履行自己的工资代发义务造成的,而不是由分包单位造成,应该由总包单位承担清偿欠薪的责任。



如果要求分包单位清偿,分包单位有足够的理由和依据提出抗辩。人工费没到我这里,工资平时不由我发,欠薪不是我造成,为什么找我?因此,从法律制度的设计看,“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这样说是因为分包单位与农民工是直接关系,负直接责任),应该由总包单位先行清偿。


有些同志说你上面的说法确实有道理,但也只能证明“总包单位先行清偿”只适用于那些落实了根治欠薪“五项制度”的项目,对于那些未落实根治欠薪“五项制度”的项目不适用。因为总包单位没有设置专户、未代发工资,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拨付了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平常由分包单位发,欠薪是分包单位造成的,所以仍应责令分包单位清偿欠薪。


此论亦不能成立。首先,“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规定是没有前提条件的,是你自己增加了一个“总包单位落实了制度”的条件。不光没有是否落实“五项制度”的前提条件,也没有总包单位是否拖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任何条件都没有。其次,按照你的观点,落实了“五项制度”的总包单位要承担清偿欠薪的责任,而未落实“五项制度”的总包单位反而不需要承担清偿欠薪的责任,也就是守法的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未守法的反而可以得到奖励、承担更少的责任,这显然不公平,这样的观点很荒唐。


其三,从根治欠薪的需要分析。


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根源在于总包单位以包代管、没有履行自己的监督管理责任。只有落实总承包负责制、加强总包的责任、总包来清偿欠薪,才能反督促使总包单位加强监督管理,根治欠薪才有希望。根治欠薪就要对准问题的根源,总包单位就是根,分包单位、“包工头”只是问题的末梢。清偿欠薪对准末梢,就不可能根治欠薪顽疾。关于总包单位的先行清偿责任,我专门写了一篇文章发表在人社部期刊《劳动和生保障法规这个专刊》2020年第11期,有兴趣的可以找来看一下。


有的坚持认为“分包单位先清偿”,论据是某《释义》是这个意思,某领导是这么说的。不值一驳。



“徒法不足以自行”。《条例》颁行以后,只有准确地理解、严格地贯彻,立法者设计的美好蓝图才能变为现实。执法人员能否准确理解把握法条,至为关键。只有确理解把握法条,才能把案件办好,把规定落实好,才能正确指导市场主体落实规定,帮助农民工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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