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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转行证明(开户银行证明是什么)

被告(借款人)的代理人李大贺律师对原告大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庭后举示的《保险理赔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补正后)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首先,国务院1988年8月16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的《现金管理条例》第5条第1款对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范围用列举(共8项)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第2款对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资金额度(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进行了明确,而该确认书记载的经济往来活动以及5万余元的交易额明显不符合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这一条规定,根据《现金管理条例》第3条之规定,该确认书记载的经济往来活动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故证明曾经发生过5万余元额度经济往来的证据应当是银行转账凭证,而不是该确认书,该确认书与其拟证明的事实无关联。


其次,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即使有代偿也是原告的一厢情愿,与被告无关,故该确认书所述内容与被告无关联。


最后,即使已经代偿、债权转让,作为第一债权人的光某银行北京朝阳支行也应当通知被告,否则代偿、转让行为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但光某银行北京朝阳支行并无通知,故该确认书所述内容与被告无关联。


【真实性】首先,原告述称该确认书系本案2022年3月23日开庭之后形成的,是对原告当庭举示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的补正,因此该确认书的形成时间应该在2022年3月23日之后,但其落款日期是2020年6月8日,与《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的落款日期完全相同,故该确认书显系造假。


其次,该确认书属于主观性陈述材料,原告述称该确认书系光某银行北京朝阳支行出具,而光某银行北京朝阳支行与原告属于利益共同体,可信度不足,且被告对该确认书的内容不予认可,故其不具有真实性。


再者,属于主观性陈述材料的该确认书,完全欠缺银行转账凭证等客观性证据的支撑,故该确认书极度欠缺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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