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办理一起当事人委托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若干件,的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第当事人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做了鉴定,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那么,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如何?以下三点,略作参考。
一、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意见”是否属于鉴定意见?
不属于。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若干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鉴定程序只能由当事人申请或法民事诉讼院依职权启动,非经过法院民事诉讼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不是民事诉讼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形式上不规定属于证据类型中的任何一种,但在证据类型上不能否定其作为“书证”的意义。
二、当事人可否自行委托鉴定?
可以。
根据最新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对于一第方当事证据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规定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故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证据定,只是另一方如果有证据41条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41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自行委托鉴定形成的“意见”可视为本方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作为另一方当事人,如对自行委托的“意见”不41条服,需承担举证责41任,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才会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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