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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加空调费(物业公司收取空调使用费)

物业服务企业违法事项清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违法事项清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序号


违法事由


相关规定


处罚依据


职权部门


备注


1


物业服务人未如实公示有关信息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
(五)上一年度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物业费、公共收益收支与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业主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出售和出租情况;
  (八)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物业。
  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损坏、擅自拆改建筑物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约定,按照规划用途合理、安全使用物业。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改建筑物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


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遵守相关规定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物业服务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规范。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4


未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5


未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改进和完善服务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改进和完善服务。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6


未对违法建设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未及时报告行政执法机关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且遵守下列规定:营业执照
  (四)对违法建设、违规出租房屋、私拉电线、占用消防通道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行政执法机关。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7


发现安全风险隐患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五)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使用费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8


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未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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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物业服务人未建立、保存相关档案和资料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
  (一)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有限空间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四)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业主名册;
  (六)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建立、保存相关档案和资料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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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物业服务人未履行交接义务,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且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移交物业共用部分;
  (二)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档案和资料;
  (三)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七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对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处每日一万元的罚款。物业服务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使用费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且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移交物业共用部分;
  (二)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档案和资料;
  (三)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七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对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处每日一万元的罚款。物业服务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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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物业服务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易发生安全风险的设施设备和部位未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养护;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消防设施等易于发生安全风险的设施设备和部位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养护;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加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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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物业服务人挪用、侵占公共收益,公共收益未单独列账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物业服务人利用共用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公共收益单独列账。
  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公共收益金额应当优先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的使用由业主共同决定。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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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违反规定将车位、车库提供给业主以外的其他人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用于出售的,应当优先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出售或者尚未售出的,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按月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人。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将车位、车库提供给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出租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按每个违法出租车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每个违法出租车位处每月二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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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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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7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空调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8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9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0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加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1


未按照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并如实记录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并如实记录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2


未配备安全管理员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自行管理的单位或者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未配备安全管理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3


普通地下室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项:第六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九)地下空间内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核定人数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地下空间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其中对作为文化娱乐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4


出租、使用普通地下室未依法向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使用普通地下室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装饰装修及使用前应当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办理普通地下室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人对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的说明;
(二)产权登记证明或者所有权人共同决定使用普通地下室的证明;
(三)按规划用途使用的,提交规划文件;规划用途不明确的,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用途确认的文件;改变规划用途的,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变更规划文件;
(四)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证明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卫生检测合格证明;
(五)依法须经消防安全检查方可投入使用、营业的,提交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进行结构改造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使用人提交材料齐全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备案。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出租、使用普通地下室未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5


未在普通地下室的入口处设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普通地下室使用标志牌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六)在地下空间的入口处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使用标志牌。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住房城乡建设空调主管部门




26


利用地下空间,未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责任人利用地下空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7


利用地下空间,未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未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发现使用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未及时制止、纠正,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责任人利用地下空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人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人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及时制止、纠正,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8


公共建筑的运行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不按照规定执行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


《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改进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管理运行单位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


《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共建筑的运行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不按照规定执行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9


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居住小区停车收费价格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九条:调整居住小区内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的收费价格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收取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违反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居住小区停车收费价格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九条:调整费居住小区内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的收费价格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违反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居住小区停车收费价格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0


擅自在居住区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和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协议和车位租赁协议中予以明示并统一管理。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的,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公共区域内,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其他公共场所内,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1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需要物业企业协助管理(报告)事项清单(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序号


违法事由


相关规定


处罚依据


需要物业报告部门


备注


1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


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建物业设单位不移交或补齐资料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相关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已投入使用,上述资料未移交的,应当移交;资料不全的,应当补齐。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不移交或者补齐资料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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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装修人在住宅室公司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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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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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范围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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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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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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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司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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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费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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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住营业执照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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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在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外部装饰装修工程时,未按照规定同时进行相关节能改造


《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既有普通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所有权人在进行改建、扩建和外部装饰装修工程时,应当同时进行围护结构的节能改造和能耗计量监控设施改造,并依法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既有大型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进行改建、扩建时,应当同时进行能耗分项计量监控设施和用能系统节能改造。


《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在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外部装饰装修工程时,未按照规定同时进行相关节能改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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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重点公共建筑连续两年超过年度能耗限额20%


《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超过年度能耗限额的重点公共建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筑物所有权人制定整改方案,并督促其采用节能技术,减少能源消耗。


《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收取,重点公共建筑连续两年超过年度能耗限额20%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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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未按照要求开展能源审计、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审计结果或者报送虚假审计报告


《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本市建立公共建筑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能源审计制度。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每年向市住房城经营范围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显示建筑物出现能源利用状况明显异常或者超过公共建筑年度能耗限额20%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实施能源审计。所有权人应当聘请能源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将审计结果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据能源审计结果加强节能管理和实施节能改造。


《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开展能源审计、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审计结果或者报送虚假审计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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