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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注销公司签合同有效吗(用已经注销的公司签合同犯法吗)

文|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李 昊 喻伦泰



基本案情

一审情况:


原告李长林诉称:2011年12月起,李长林在重庆市南川区灰河扶贫煤矿(简称灰河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12月,该煤矿为李长林办理五险,于2017年12月停保。2017年2月,重庆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结论为:无尘肺。处理意见为:肺部可见小许小结影,其分布范围或密集度达不到职业性尘肺的诊断标准,建议一年后复查。2018年4月3日,重庆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用肺壹期。灰河煤矿于2016年12月关闭,并于的2017年7月27日决议解散和注销。2018年7月23日,李长林向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资料不齐全为由,不予受理。本案实质争议焦点是企业被注销了是否予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工伤待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仍有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被依法认定工伤。故,请求判令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李长林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的材料,被注销的用人单位无法作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若作出受理决定,作出的行政行为缺失行政相对人。且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合同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李长林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按照劳动争议程序或者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长林系灰河煤矿工作人员,从事采掘工作,灰河煤矿为李长林缴纳工伤保险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实际缴费月份59个月。2017年3月20日,灰河煤矿向李长林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灰河煤矿根据重庆市南川区政府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等相关文件精神,于2016年11月30日关闭,李长林在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无尘肺,灰河煤矿决定于2016年11月30日与李长林终止劳动合同。灰河煤矿系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出资者(股东)为南川区民政局,因决议解散,2017年7月27日注销。


2017年2月24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李长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工作/委托单位:灰河煤矿。职业病接触史: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在灰河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接害工龄2年,工种采煤,粉尘性质煤尘。诊断结论:无尘肺。处理意见:肺部可见少许小结节影,其分布范围或密集度达不到职业性尘肺病的诊断标准,建议一年后复查。2018年4月3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李长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工作/委托单位:灰河煤矿。职业病接触史: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在灰河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接害工龄8年,工种采煤,粉尘性质煤尘,非首次诊断,上次诊断于2017年2月24日诊断为无尘肺。诊断结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18年7月23日,李长林向南川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南川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有效,于同年8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李长林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8月17日向李长林送达。



二审情况:


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被告)诉称:李长林申请的用人单位灰公司签河煤矿在申请之日以前已经注销,因此工伤认定申请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李长林可以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地方注销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方面的救助,而不应当申请工伤认定。作为“特定主体”的行政相对人灰河煤矿已经不存在,工伤认定程序无法开展。因此,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行初188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李长林(原审原告)辩称:一是南川区人社局不受理其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其与灰河煤矿的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终止书、工伤养老保险等证明材料的,灰河煤矿虽被注销,但解决相关职工福利、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关停煤矿补偿相关事宜的工作小组还在。二是《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在无法救济的情况下,才由民政救济,本案不应适用。三是根据人社部的相关规定和《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南川区人社局应当受理其申请。综上,南川区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渝0102行初1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不受字〔2018〕已经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作出决定。宣判后,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渝03行终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文件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李长林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南川区人社局提交的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重庆市社会保险注销参保证明、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按照前述规定,李长林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南川区人社局管辖范围并且在受理时限内。李长林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在灰河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在2017年2月24日职业病诊断时,就发现肺部可见少许小节结影,其分布范围或密集度达不到职业性尘肺病的诊断标准,虽然结论为无尘肺,但由于尘肺作为一种职业病,是煤矿工人在生产中长期吸入大量呼吸性粉尘引起,具有隐匿性和迟发性的特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李长林于2018年4月3日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应系在灰河煤矿工作期间所形成。灰河煤矿在被注销前具有用工主主体资格,与李长林存在劳动关系。在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原用人单位被注销,劳动者就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下,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用人单位被注销,不应影响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权利。因此,对李长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南川区人社局应当予以受理。南川区人社局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一、用人单位被注销时,劳动者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


工伤保险作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作用明显,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具有非常重要的保障作用,对用人单位的用工而言具有很强的风险分担作用。同时,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体现在工伤保险方面,表现为保险人签为用人单位且工伤保险的申请主体一般为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见,用人单位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一般主体。为防止用人单位怠于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而导致劳动者无法获得保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劳动者直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及时限,即“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劳动者得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者因工作罹患职业病被却确诊时,用人单位已经被注销,此时在事实上,用人单位已经不具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可能性,劳动者当然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李长林即具有向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



二、用人单位被注销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者合法的工伤认定申请


首先,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符合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犯法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文件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已经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劳动者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按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同时,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具有一定的限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应当为“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


本案中,李长林向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明材料,且李长林的职业病形成于用人单位注销前,对于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其所提交足以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在注销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即符合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李长林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之后1年内,向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亦符合提出申请时限的规定。


其次,用人单位注销与否,不影响劳动者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有效规定当用人单位被注销时,劳动者就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排除性条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相应的排除性条款时,应当审查劳动者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并据此作出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因此,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只要符合规定的形式要件,无论用人单位注销与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都应当予以受理。是否认定劳动者工伤,需要在受理之后进行实体性审查。本案中,李长林已经提交了充分吗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相关规定,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受理。



三、用人单位被注销时,劳动者被合同依法认定工伤仍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首先,工伤保险待遇的存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均应当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因此,用人单位被注销时,劳动重庆者仍得以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李长林若被认定工伤,则可以依法获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其次,用人单位注销之后的承继单位具有工伤保险支付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吗、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公司保险待遇费用”,而对于缺乏承继单位或单位被注销的情况,法规并未规定。但可以参照该条规定,在单位注销后的剩余资产中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如本案,灰河煤矿注销后,其股东设立的后续工作小组,可以参照该条的规定从灰河煤矿的剩余资产中优先拨付依法应由灰河煤矿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综上所述,本案矛盾的焦点在于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用人单位被注销时劳动者如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这一问题,未能在立法过程中予以充分体现,导致在实践过犯法程中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因此,根重庆据工伤保险的目的,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将用人单位被注销时,劳动者如何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进一步纳入法律法规,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案件索引


2018-11-20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一审(2018)渝0102行初188号


2019-03-26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2019)渝03行终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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