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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的区别(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的区别对会计核算体系的影响)

李智 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阚颖 上海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非法人组织在实际生活中以不同的类型和形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在新发布实施的民法总则中却没有明确规定其权利能力,从而引发热议。为了完善非法人组织制度,本文提出两项问题: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其权利能力是否需要立法予以明确。并基于非法人组织与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学界争议的基础上,通过论述权利能力是否与主体人格存在一定的关联来论证该组织团体具有这样的能力。同时,通过分析不以立法明确权利能力的原因以及法条解释的方式论证其权利能力存在之必然,而非仅仅因为法律赋予而存在。


关键词:非法人组织 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 人格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民法典的出台,“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性地位终于被确定,民法典第2条明确将非法人组织纳入调整范围。同时,民法总则在规定了有关该组织的相关法律条文,分别从基本的设立、含义、程序等 7个方面加以阐述该组织在市场中的运行规则与法律依据,以示与自然人、法人在法律上的同一层次地位。此次立法重新定义了我国民法调整主体范围,明确三方主体是民事活动中的参与者,不再是原来种类繁多、含混的状态。根据定义,主体地位是处在同一起跑线上的,没有高下之分,即使该组织存在有无法人资格的问题。


尽管民法总则已经明确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但是在学界依然对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其权利能力是否需要立法予以明确这两个问题存在极大的争议。本文将针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全面地论述与分析。


(一)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权利能力


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能力,其中最关键的是民事权利能力。如果具有权利能力,则当然具有在同一范围内的行为能力。关于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立法和学说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主张。


1.否定说。该说将权利能力作为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载体,主要以完整的财产能力和责任能力作为核心要件来确立民事权利能力。以德国法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54条并没有像我国所称“非法人组织”,而是将这组织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并且将其适用有关合伙的规定。有学者指出,将无权利能力社团与合伙相互适用,忽略了两者的差异。而且法律规定并不是要完完全全死板地依法行为,而是要兼顾实际需求,结合案情,有针对性地进行法的目的解释。故回避该条的运用无疑是对社会有益的。


2.肯定说。该学说与否定组织能力的观点不同,支持这一学说的学者认为理论与实务存在出入,存在差异,在某些情况下应该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而不能一意孤行、全盘否定。实务案件中,英美法系更多认可其主体特征存在,认为该组织与其他两类主体一样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我国新法条既然规定将该组织纳入民事主体范围之中,也就是认可其具有参与民法规定的民事行为的能力与资格,其所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承担方面,都在佐证该组织存在即合理,如此一来,该团体具有权利能力本该理所当然、毫无疑问。


(二)权利能力是否需要立法加以明确


在法条中细细琢磨,笔者发现了这样一个问题,民法总则虽然在第2章、第3章、第4章分别专章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而且在第13条、第57条分别明确赋予自然人、法人权利能力,但是却没有在法律条文中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该组织的能力,以至于让人不禁产生疑惑,是被立法者遗忘了,还是立法者有意为之,才会出现该类主体被赋予了民法参与者的地位却没有被赋予权利能力的法律问题。因此,在思考该问题的基础上,笔者也将探讨该团体的权利能力是否需要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进行说明,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法。


二、非法人组织权利能力之概述


(一)概念界定


1.非法人组织


西方判例法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将其命名为非法人团体。直接从定义上否定了其与法人地位相等的可能;日本命名该团体为非社团法人,这种命名方式也是基于将其作为一种法人的特殊类型进行对待,与西方国家地区存在本质的差别;德国的命名相较前面所述则更为特别,它直接通过该团体有没有权利能力确定其称谓,更加简单明了,易于辨别立法者的目的。我国民法总则称其为“非法人组织”。对于该团体的本质属性,不同的国家或者地区在认知的倾向性上侧重有所不同,甚至在具体的维度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然而其共有的内在特征是不会改变的。至少我们不能否认的是,它是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从事民事行为的,也就说明其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这也是民事活动中所必然存在的。


但是,有关该组织的具体含义在学理层面依然没有得到任何定论,学者们对此都各执己见,无法统一。学者梁慧星表示认同民法总则对该组织的地位界定,其存在的地位区别于法人组织,正常民事行为却是允许的,学者尹田亦是同意上述观点。除此之外,也有的学者将其承担责任的能力单独抽出来加进其含义之中,认为这是不可缺失的一部分,是需要特别说明进行突出的本质特征。无论是哪种观点,学界对此的定位更倾向于法律条文所表现的那样,却也没有突出阐明其资格问题。


2.民事权利能力


在学界,经常性地将民事权利能力定位为一种资质,一种门槛,一种是否能与一定权利义务相挂钩的评判标准,这个标准的本质是通过从权利义务中抽调提炼而来,而不是天然具有的名词。学者梁慧星称呼该词为人格,更加形象地描述主体存在的内在本质。


关于民事权利的定义,长期以来,与主体资格、法律人格之间的关系比较含混。在学理上,人们一般也不对三者的概念加以区分,甚至将三者视为内在本质完全相同的问题,尤其是关于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该能力就是所谓的人格,认为二者是一个级别上的两种描述,其内在属性是一致的,不存在差异的,都是对主体特性提取概括而来。有同意就有反对,亦有人反对两者同一,强调这是两个不同维度的名词,不可相提并论。人格指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是法人资格问题;权利能力则是指法人依法从事活动或经营的范围,是法人能力问题。由此,该团体组织因为缺乏独立人格,常被判别为缺乏这样与生俱来的资质。两相比较,学界更加倾向认可这样的一个观点,即从法律上认可该组织是民事活动中的参与者,却认为其能力是不具备的,类似自然人中婴儿的身份地位一般。


(二)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能力存在的前提探讨


鉴于上文的分析,可以发现非法人组织与民事权利能力在理论上依旧存在很多争议。也正是这些多样性观点致使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一直在遭受质疑。笔者认为在探讨前文所列出的问题之前,需要对“非法人组织”以及“民事权利能力”进行概念界定,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深入探讨民法总则中的非法人组织与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笔者将以最基本的通说定义作为基础,即以民法总则第102条以及权利能力的定义为依据。


除概念判断之外,了解分析这两个名词的历史源来,对最终明确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具有重要意义。随着19世纪末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德国开创先河,首次提出权利能力一词,将自然人、法人所具有的相同本质提炼出来加以归纳概括。该词汇实实在在地将一种组织纳入民法主体制度当中,民事主体不再只有单一的自然人。基于此,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角色面向大众,打造了新的主体世界,并最终形成自然人、法人的二元民事主体制度。立足这样的发展历史,该称谓并非是一种大家公认的、与生俱来的资质标准,而是法学学者们为了简化不同主体之间的复杂性,从中提炼加工整理的一种后天性名词,这并不是那两类主体所独有的特征,自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非法人组织的这一种资质。伴随着工业革命的推进,许多不同的领域产生了众多各异的非法人团体组织,掀起了一阵阵海浪,促进该团体一步步迈向法律主体的地位。可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愈发多样的参与者呈现在大众眼前,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各类主体争相涌出,如网络直播带货、第三方平台支付、短视频宣传,这些市场经济的参加者在积极为生活奔波,为经济做贡献,他们的存在难道不应该配有一个专有的名词吗?于是,非法人组织这样的称呼应运而生。因此,非法人组织最终成为民事主体之一是社会发展趋势的必然产物,是不可逆的。


基于对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来源的论述,可见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权利从历史、逻辑分析两方面来看都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这也是对非法人组织与权利能力之间具体关系进行具体讨论所要明确的基本内容。


三、民事权利能力——非法人组织的必备装备


(一)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静”的能力


1.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具有权利能力


学者梁慧星认为,该能力是相比动态状态下的一种静态的能力,它自然而然呈现在那里,不会因外在环境的变化而有所改变,它是一种始终同一的能力。立足于此,其认可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一观点。即一旦或人或团体组织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主体,那么该民事主体就从成为民事主体的那一天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非法人组织被最新的民法总则承认为民法三大主体之一,即意味着一旦成为民法意义上的非法人组织,该团体类似于法人一般无二地具有这样的资质,不能改变,只要该团体还存在,这样的能力便始终存在。


根据这样的逻辑,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地位、资格的一种证明。那么非法人组织既然被承认为民事主体,其在逻辑理论上自然便具有权利能力这样的资质。


2.权利义务是该团体权利能力评判的内在标准


从法条释义可知,该能力的相关法条明确了其与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该称谓是一种为了简化描述权利义务而归纳出来的一种全新的词汇,它的产生基于权利义务的存在,以之为前提,而权利义务是促进该词产生的引擎动力。故验证一个主体是否具有这样的能力,从权利义务进行判别是最为基本的途径,忽视该词的本质,而仅从这个词的外在表现出发无疑是舍本逐末,有失根本,将无法理解该词存在的真正内涵、真正意义。


民法总则第102条并未用明确的词汇表明该组织团体是否享有或承担民事权利义务,但是却表明它可以进行法律规定所允许的民事活动。那何谓民事活动?它意味着该组织团体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有享受权利的事项,也有承担义务的事项,那么民事活动一词当然可以作为一个概括名词,概括那些所有具有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换而言之,既然将非法人组织纳入民法调整的参与者一方,那就是认可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扮演一定的角色。而这样的角色相对其他主体而言,有时需要承担民事义务,有时可以享受民事权利。


于此而言,非法人组织作为三大民事主体之一,必然在民事活动中享受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再加上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载体,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资格、一种能力。由此意味着权利能力是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前提,而民事权利、义务是权利能力的结果。既然承认非法人组织享有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这样的果,那么必然存在着民事权利能力这样的因。所谓因果,必然有因有果,有果有因,二者互推而存在。


(二)无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1.人格与权利能力的相互独立


一个被经常混淆的问题就是将独立人格与权利能力相互联系,认为只要缺少法律人格,那么在权利能力层面必然存在缺失,便武断地、有失偏颇地认为该类组织缺乏这样的资质。笔者认为其中缘由在于两者并不是同一维度、同一层面的概念名词,而多数人对此存在同一的误解认识,以至于对两者在个性上的不同存在疏忽大意、甚至视而不见的现象。然而独立人格的有无并不能决定权利能力的有无。


(1)外在特征不同。人格是一种非具象的名词,是一种概括性的名词,它去异存同,归纳主体共性,赋予所有主体一种原本自然人所独有的拟制人格。从中可知,人格的外在特征体现了民法的核心要义,体现了平等层级和意识自由,体现了民事活动参与者进行民事行为时所呈现出来的外在表征与内在价值。相较而言,民事权利能力的内涵则是相对具体的内容,表现为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


(2)平等性差异不同。对民事主体而言,只要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人格,其法律地位就是平等的,不管是自然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因此,只有在同一层面、同一级别相平行、相等同,才能体现民法的基本原则与设立目的。只要是民法意义上的主体,都应该承认其人格上的平等。但是权利能力则不一样,民事权利能力针对不同的民事主体,令其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如,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非法人组织则无法享有这样的民事权利,这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性质、属性。


(3)限制的内容不同。人格只能通过剥夺、否认、撤销等形式加以限制,如人格否认制度、法人办理注销登记等,却不可以加以限制。相对来说,权利能力则更加灵活。如,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其结婚的权利能力在各国的年龄立法限制都有所不同;法人在营业范围上也有立法限制,其权利能力受到一定制约,并非随心所欲。由此可见,权利能力相比人格而言更加具体,更受限制。两者存在差异,并非同一。


2.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非法人组织


相关词汇的含义起源于罗马法,虽然人格不是一个具象词,它是从自然人的本质特征中提炼而来,但这也同样区别于法人人格。这样的法律技术为后续更多团体人格的赋予作铺垫,有利于促进法律拟制的类型化、成文化。虽然在那个时候并没有出现法人、非法人组织这样的名词,但是当时人格通常被称为权利能力,两者都需要以主体的存在为前提。后来,《德国民法典》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归为“无权利能力社团”,其规定遭到学界众多批判,其中著名学者梅迪库斯认为设定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说法并非立法者的立法失误,而是由于立法者基于此而促进社团取得权利能力的一种方案,在立法者看来,这些社团是“有害于公共利益的组织”。


实际上,虽然德国对该团体的称谓意味明显,然而在实务案情中,仍然存在例外,即有时基于各种具体案情的需要,基于对当事人双方意思真实性的理解,基于社会公序良俗等因素,需要将一些该类型组织看作是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究其原因,该能力是一种判断性的名词,是一种辅助性工具,并非决定性工具,在具体情况中需要具体分析,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一种进行适用。我们不能完全否认这类组织具有权利能力,这样的绝对性表述本身欠缺考证,当然也不能说与法人组织一样具有完全性的权利能力,毕竟它确实存在特殊性。该能力对这类组织而言存在分类分级的现象,也就是说我们可以承认这类组织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中具有这样的能力,即不完整的、部分性的。当然,这需要我们不断总结归纳,力求将该类组织的特殊性整理归纳。


由此可见,非法人组织虽然受到法律方面的诸多限制,但是不能因此否认其权利能力的存在。该类组织能够正常参与民事活动,正常行使其所享有的权利,并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在财产清偿的外在名义方面、责任承担完全性方面,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益,设定了特殊的清偿制度,以限制该类组织的行为活动以及其内部组织成员的责任。故不能因为非法人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就称其完全没有民事权利能力,虽然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相对其他主体而言受到一定的限制,但非法人组织依然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


四、非法人组织权利能力非以条文而存在


(一)不以立法确立非法人组织权利能力的原因


如前文所述,虽然民法总则中将非法人组织纳入民事主体的调整范围,但是并未在法条中规定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民法总则中只在另两类主体章节中提及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对该类特别的组织团体是否有权利能力未置一词,并未提及非法人组织是完全具有这种权利能力,还是只享有一种部分性的、相应性的权利能力。除此之外,还存在承认该类组织具有能力,但还提及法律条文需要加以明确,避免存在误知等情况。


笔者认为非法人组织不仅具有权利能力,而且其享有权利能力并不需要通过立法形式加以确定。


其一,新出台的民法总则存在不如意的地方,所谓人无完人,法自然也无完法。再加上法律的滞后性特点,对于出现漏洞、不足的地方自然不能全部通过立法的方式解决。换言之,立法需要经过层层程序,立法成本较高,因此,通过立法方式去解决所有问题并不是一个明智之举。


其二,民法总则刚出台,若是因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的明确问题需要修改相关法律,这将是对法律极大的不利。法律在一个国家代表着规则、权威、安定,不能频繁地对法律进行修改,因为相比滞后性这个弊端而言,法律的稳定性、权威性更需要维护。


其三,相较于立法而言,解释论更加便捷、具有优势。通过对现有法条进行的解释来明晰立法中不明确的问题,不仅节约了立法成本,同时也便于理论界学者各抒己见,从而立足于现实法律环境,择优取之。


(二)解释论角度下确认该类团体的权利能力


本文认为,非法人组织具有权利能力不仅在理论逻辑和历史沿革上可以得到支持与认可,通过解释法律规范同样也能证明该类团体具有这种资质与能力。对法条的解释便能够确认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无需以立法方式进行规定。


根据民法总则第2条的相关规定,该类组织理应与另外两类主体在地位层级上处于同等地位,但是民法总则中的第13条、第57条分别规定了另外两类主体的权利能力,并表示二者皆可进行民事活动,根据法律的规定划分其享有权利的事项以及承担义务的具体情况。而鉴于上文分析,该类团体作为与自然人、法人处于平行同等维度的民事活动参与者,自然自设立之初便具有这样的资质。


除此之外,民法总则第 108条的参照适用规定〔31〕亦可以充分说明本文中所要表达的中心含义。民法总则中有关该类组织团体的规定寥寥几笔,所以许多未涉及的规定皆可参照适用有关法人的相关法律条文。通过逻辑解释可以认为,除了第四章对非法人组织的规定之外,民法总则没有规定的部分可以参照适用第三章第一节,也就是关于法人那一章的一般规定。关于民法总则第三章第一节中的第57条以及第59条这两条是关于法人在民事活动中权利能力的阐述,是否意味着非法人组织中所没有提到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以参照适用这两条的规定?


一言以蔽之,笔者认为非法人组织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有关的一些规定。而且既然存在这样的参照性法律条文,那就意味着两者在一般意义上除了第四章的特别规定之外,是可以重叠适用的。那么适用权利能力方面的相关条款,在理论上是完全有理可循的,在逻辑上也是环环相扣的。基于此,若是认可这样的解释与逻辑推理,便没有必要另外以立法的方式说明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能力的有无问题。


结 语


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各个经济领域涌现出许多经营者,如合伙、个体,也涌现出各类经营形式,如网络直播带货、短视频宣传、第三方支付APP等。主体多样化是社会改革发展浪潮中的趋势,而权利能力的明确有助于认可这些团体、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鼓励其进行正当合法的民事活动,促进社会市场正面积极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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