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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份股权变更(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流程)

文/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转自:人民司法





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之辨


文/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巴晶焱(一审承办人) 石艳明




[裁判要旨]


矿业权转让与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的本质区别系矿业权主体是否变更。若矿业公司股权转让未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应适用关于矿业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案号]


一审:(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2319号


二审:(2018)京民终111号


再审审查:(2019)最高法民申2087号





[案情]


原告:上海千丰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丰原公司)。


被告:刘某、王某、北京国融红杉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融公司)。


原告千丰原公司诉称:2013年6月23日,千丰原公司与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千丰原公司受让刘某、王某持有的北京国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青海国融红杉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国融公司)股权,合作开发油田。协议签订后,千丰原公司依约支付转让款,刘某等未进行股权转让,存在严重欺诈。起诉请求:1.解除千丰原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2.刘某、王某、北京国融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90136160元,支付利息损失6378497.27元;3.刘某、王某、北京国融公司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


被告刘某、王某辩称,千丰原公司未依约履行,其要求返还转让款等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刘某、王某共同反诉称:协议书已解除,千丰原公司存在迟延、未足额付款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请求:1公司.确认刘某与千丰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解除;2.千丰原公司支付刘某、王某违约金4549.2万元;3.千丰原公司增加支付违约金8000万元;4.千丰原公司支付延期未付款利息15147275.6元。


千丰原公司对刘某、王某的反诉请求辩称,协议书实为探矿权转让,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违反矿产资源转让的强制性及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被告北京国融公司辩称,同意千丰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刘某、王某的反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转让方刘某(甲方)与受让方(乙方)千丰原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方(丙方)为王某,约定:鉴于甲方、丙方分别持有北京国融公司99.9%和0.1%的股权,北京国融公司对青海国融公司控股,青海国融公司与延长油矿管理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合作民和油田、西宁油田的油气勘探、开采,分享收益。通过股权转让,北京国融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甲方48.9%、乙方51%、丙方0.1%。合作项目甲方、乙方权益为49%、51%。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4.08亿元,并约定了转让款支付时间及方式。北京国融公司负债4.08亿元由甲方负责。如乙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转让款及项目补偿费,逾期达6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转让款及项目补偿费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甲方将乙方所付款项扣除违约金后返还。王某表示签订协议书时其在现场,其知道并认可协议书内容。


2014年2月22日,因千丰原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付款,千丰原公司与刘某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千丰原公司共支付转让款90136160元,尚未付清约定转让款。2014年4月20日,北京国融公司股东变更为千丰原公司和北京国融红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持股51%、49%。





[审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二、协议书解除后违约责任的承担。


关于焦点一。协议书约定青海国融公司与案外人合作勘探、开采油气并分股权转让享收益,合同未记载青海国融公司为探矿权人;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款系北京国融公司51%的股权价值。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为股份股权转让而非探矿权转让,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千丰原公司存在迟延付款违约行为,刘某、王某有权解除协议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依协议书约定,千丰原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转让款及项目补偿费总额的10%”。千丰原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亦应提供证据。违约金是否调整,除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还应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


千丰原公司签约时明知转让款系刘某用于偿还债务,其迟延公司付款会增加对方债务负担,且因其逾期付款,使对方遭受额外利息损失;自协议书签订至解除,国际油价大幅下降,目标公司股权价值受到影响;本案系商事主体间大额股权转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具有更强的判断力和审慎态度。千丰原公司未就约定违约金过高举证,应依约支付违约金4080万元。刘某、王某主张在原有违约金基础上增加8000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约定违约金低于其实际损失,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协议书解除后,刘某应依约将千丰原公司所付款项扣除违约金后予以返还。


北京三中院判决:一、确认刘某与千丰原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二、刘某、北京国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千丰原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49336160元;三、驳回千丰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千丰原公司、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股权转让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千丰原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千丰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遂裁定驳回千丰原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一、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之辨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之辨


案件的审理首先需明确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股份。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于案涉协议书,该协议是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变更同,抑或是矿业权转让合同,二者的区分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及案件审理结果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区分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与矿业权转让合同,首先应当厘清股权与矿业权。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对公司出资而对公司享有的获变更取分红等经济利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矿业权是权利人在经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批准登记的矿区范围内进行勘探或开采矿产资源并取得矿产品的权利。股权和矿业权属于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存在诸多区别:首先,适用法律不同。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除受发起人股权转让年限、竞业禁止、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审批等限制外,股权转让自由。矿业权转让则适用物权法、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在转让方式、转让条件及受让主体的资质等方面均有限制。其次,法律后果不同。股权转让产生公司股东或股东持股比例的变更;矿业权转让产生矿业权主体的变更。


基于上述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的区别,区分矿业权转让合同与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首先应当甄别合同是否涉及矿业权主体的变更。矿业公司的股东成员、股权比例发生变更并不必然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矿业权主体是否发生变更是矿业权转让合同与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本质区别。本案中,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青海国融公司与延长油矿管理局合作进行民和油田项目的油气勘探、开采并分享收益,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合作进行西宁油田项目油气勘探和开发并分享收益,合同中没有任何文字记载青海国融公司为探矿权人,青海国融公司并不享有项目的探矿权,其系是通过与相关权利人合作的方式,对两个项目进行开发并分享收益,且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协议书涉及探矿权主体的变更。其次,应当甄别合同约定的转让款对应的是股权价值还是矿业权价值。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与转让标的存在密切联系,考察转让款的指向对象对于探知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合同性质亦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案涉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款对应的是北京国融公司51%股权的价值,且协议书签订后北京国融公司股东亦发生变更,千丰原公司作为合同受让方成为目标公司北京国股权融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51%的股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案涉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款对应的系股权价值,而非探矿权的价值。综上,案涉协议书并非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探矿权转让。


(二)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如前文所述,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的区别之一即为法律适用不同。矿产资源法对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对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无效事由进行了规定。那么,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否适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5条第1款的规定,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未变更矿业权主体的,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不应受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限制,不因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而产生效力瑕疵。案涉协议书系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中并无有关项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内容的约定,不涉及矿业权主体的变更,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刘某与千丰原公司之间具有转让相关项目探矿权、采矿权的意思表示,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规定作为依据,并不适用上述关于矿业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矿业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只要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案涉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二、违约金应否调整的考量因素


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外,还应体现其预先确定性、警示性和效率性。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做到慎重订约、适当履约。近年来,最高法院在相关案例中通过限制违约金的认定范围、认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双方约定违约金明显高于损失的举证责任、将商事合同排除在违约金调减规则所适用的合同类型之外等方式,尽可能尊重并流程彰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在考量应否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时,应当充分遵循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理念。一方面,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身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契约自由股权应当有契约严守的保障;另一方面,从长期的司法裁判经验来看,法院对于违约金调整似有失范的倾向,使得违约金本身具有的效率性和警示性功能被削弱、补偿性功能之外的惩罚性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违约的发生。在考量应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可以考察以下因素:


(一)违约金与守约方的损失是否失衡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确定违约金高低的最重要因素应为对守约方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与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是否失衡的判断。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下,在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确定上,至少可以考虑两点: 其一,资金被占用对守约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其二,资金的可预期收益。


(二)合同履行情况


考量违约金应否调整,还应考察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包含了履约情况和违约程度两个层面的内容,具体而言包括合同履行程度、违约发生时间、违约持续时间、合同是否属于可分之债、是否存在损益相抵等。


(三)合同主体的过错程度


违约责任的构成虽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但在考量违约金应否调整时,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具有重要意义。这里的过错既包括违约方的过错,也包括守约方的过失。一方面,违约方是故意违约、过失违约抑或无过错违约,将直接决定违约金惩罚性功能的体现程度。如当事人故意违约,法院在考虑是否调整违约金时,则应倾向于惩罚违约方的价值导向。另一方面,守约方是否采取积极措施、对损失的持续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亦应当纳入违约金应否调整的考量因素中。


(四)合同主体的缔约能力


此外,在违约金应否调整的考量因素所依据事实的认定上,违约方需提供对违约金公平性产生怀疑的初步证据,守约方在违约方举证责任完成的前提下,再承担违约金合理的举证责任。一旦违约方不能完成双方约定违约金明显高于损失的举证责任,则其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首先,根据约定,股权转让款中部分款项系刘某用于偿还案外公司欠款,千丰原公司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致使案外公司将刘某诉至法院,千丰原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守约方刘某遭受额外利息损失。其次,千丰原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明知案涉股权转让款系刘某用于偿还债务,其迟延付款会增加刘某的债务负担,并造成刘某的资金占用等损失,其违约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再次,本案系商事主体之间的大额股权转让,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理应具有更强的判断力和审慎态度,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违约后果。千丰原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了损失,千丰原公司对于违约行为的发生及守约方损失的产生存在主观过错,且千丰原公司作为商事交易主体,在合同订立时具备较强的判断力,对违约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知悉。此外,千丰原公司未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予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千丰原公司应依约向刘某支付流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3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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