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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个人借款有利息怎么处理(公司向个人借款产生的利息怎么做账)

裁判案例: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民初2060号民 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军,被告张梅及其作为孙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孙某、张某辩称:270000元里面有50000元是利息,还有20000元是在保险公司买保险借我的,但是保险对于我来说不管用,我只拿了220000元本金(含保险2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被告孙建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2017年10月22日,被告孙某、张某向原告出具17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9年11月17日,被告孙某、张某将前述二份借条原件收回,并重新向原告出具270000元的借条一份。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17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120000元。两笔借款原告实际交付220000元,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其中第一笔借款被告本金没有偿还,利息仅偿还18000元(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利息还至2016年1月25日;第二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偿还。


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应当以实际出借的数额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张某实际向被告孙某、张某交付借款22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20000元。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标准,应予以调整,调整后按照月息2%计算,但已经给付的18000元利息属自然债务利息,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被告孙某、张某现欠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2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还属实,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第二部分以本金120000元,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孙某、张某负担。


相关法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出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的司法解释规定


“最新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但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四)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五)除借贷双方另有约定的外,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并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


(六)“最新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还对逾期利率、自愿给付利息以及复利等问题作了规定。


对于约定的利息超过了规定的界限,该借款还是受法律保护的,但超出部分按前款第3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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