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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上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绍兴上虞A有限公司、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虞检刑不诉〔2021〕20243号)


1.3.简要案情:绍兴上虞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通过萧某某的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聊城市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268万余元,税额39万余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绍兴上虞A有限公司、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绍兴上虞A有限公司、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绍兴上虞A有限公司、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单位绍兴上虞A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绍兴上虞A有限公司、何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俞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虞检刑不诉〔2021〕20089号)


2.3.简要案情:俞某某因经营的宁波市A厂不具备开票资质但为报账需要,向嵊州市B厂的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浙江C科技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91万余元,税额10万余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俞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虞检刑不诉〔2021〕20186号)


3.3.简要案情:景某某作为绍兴市上虞区A厂法定代表人、绍兴市上虞区C厂实际控制人,通过他人的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聊城市C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计3258142元,税额473405.24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景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绍兴市上虞A有限公司、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虞检刑不诉〔2021〕20144号)


4.3.简要案情:绍兴市上虞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通过他人的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聊城市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价税合计4218568.00元,税额612954.34元。


4.4.简要案情:本院认为,绍兴市上虞A有限公司、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绍兴市上虞A有限公司、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绍兴市上虞A有限公司、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单位绍兴市上虞A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绍兴市上虞A有限公司、陈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虞检刑不诉〔2020〕1374号)


5.3.简要案情:绍兴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他人介绍,向安徽省淮安市B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后将其中4份发票用于抵扣税额人民币67767.52元,涉案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66400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作为被不起诉单位绍兴A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于案发前补缴了所有税款;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绍兴A有限公司、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虞检刑不诉〔2020〕966号)


6.3.简要案情:绍兴A有限公司章某某经他人介绍,从泗县B纺织有限公司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2000087,税额290610.92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绍兴A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绍兴A有限公司、章某某系自首、初犯,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绍兴A有限公司、章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虞检刑不诉〔2020〕949号)


7.3.简要案情:戴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购买温州市A有限公司、温州B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C建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7份,价税合计3748272.20元,税额109173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虞检刑不诉〔2020〕1136号)


8.3.简要案情: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通过姜某某向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18.04万元,税额300744.9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彭某某对本院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已补缴所有税额,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浙江A有限公司、傅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虞检刑不诉〔2020〕379号)


9.3.简要案情:浙江A有限公司进项税抵扣不足,傅某某经他人介绍,从杭州B物资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票面金额合计1086068元,税额157804.9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浙江A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浙江A有限公司、傅某某系自首、初犯,已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A有限公司、傅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虞检刑不诉〔2020〕74号)


10.3.简要案情:沈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向鲁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份,票面金额1323340元,税额192280.16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沈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沈某某系初犯,已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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