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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32条第二款与37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


【条文要旨】


本条是对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保证人不得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1、保证期间,也称“保证责任的期间”。具体而言,所谓保证期间就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民法典》第672条)。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理论上曾有不同的看法,有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债务履行期限说、特殊期间说等不同观点。程啸老师倾向于采取特殊期间说的观点。因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等虽有相似之处,却并不相同。


2、约定的与法定的保证期间


依据《民法典》第692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此,保证期间可以分为:约定的保证期间与法定的保证期间。


约定的保证期间,即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


法定的保证期间,即法律直接规定的保证期间。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适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即《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既包括债权人与保证人根本没有就保证期间达成合意,也包括双方虽然有约定但该约定被法律视为没有约定的情形,即《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第1句规定的“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修改了原《担保法解释》的不合理规定。依据原《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显然,《担保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是不合理的。为何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时,将保证期间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在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时,却将保证期间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此种区分对待,没有任何正当理由。


有鉴于此,《民法典》修正了这一规定,对于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的情形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进行了相同处理,即这两种情况下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3、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693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问题。《公证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依据《公证法》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在一般保证中,当债权人已经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就可以依法直接向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需再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此种行为的效果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在取得生效的胜诉法律文书后申请强制执行是一样的,一般保证人当然也不得仅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而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点应当说是不言自明的。


不过,为了避免司法实践僵化理解《民法典》第693条第1款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还是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依据程啸老师授课视频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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