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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57条的内容(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58条的内容)

大股东VS小股东之恶意不分红?


黄静丽律师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一、法院裁判规则


1、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在股东会未作出分红决议的情况下,股东无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利润。


2、公司虽有利润,但公司正常发展需要资金,公司可形成不分红决议。


3、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


4、股东虽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


5、在股东会就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继而不具有相应的诉权。




二、案例


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与陈卯的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2014.12.20]


法院认为,首先,陈卯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轻工联社1993年、1994年、2000年间东华公司为分红召开过股东会或形成过股东会决议,也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述年度东华公司向轻工联社实际发放了投资收益或将投资收益打入轻工联社账户,因此单凭上述年度年审报告及深圳北成会计师事务所深北审字(2001)第590号审计报告无法证明东华公司曾经向轻工联社支付过投资收益。其次,陈卯提供的1993年、1994年、1999年东华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与其提供的1999年11月4日东华公司向山东省建行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也不能证明东华公司在上述年度进行过投资收益的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卯主张投资权益无证据支持,不应予以支持。




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与陈卯的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2014.12.2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5年10月27日修订前公司法(以下简称修订前公司法)的规定。根据修订前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亦保留了上述内容。据此,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在思维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之前,胡克以股东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原审判决认定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的利益,并据此迳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三、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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