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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公司法实施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行时间)





【裁判要旨】


企业法人的范围大于公司法人,公司法人属于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地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社会经济组织。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公司制企业等。


案涉校办企业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公司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校办企业并非《公司法》的调整对象。




【关联法条】


《公司法》T2: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T2:校办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T1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号】


(2020)陕01民终12259号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昶名能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情况】


上诉人陕西昶名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2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昶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被上诉人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科、袁珏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昶名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昶名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为昶名公司要求全民所有制的校办企业的开办单位、主管单位对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建工公司系校办企业的清算义务人,建工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其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建工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校办企业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造成无法清算的后果,给昶名公司造成了损害。


三、一审判决回避建工公司因为过错造成校办企业无法清算的后果,以“与昶名公司债权未获清偿没有因果关系"为由驳回昶名公司诉讼请求,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建工公司辩称:


一、本案案由是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昶名公司提起本案之诉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校办企业的企业性质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也没有股东这一概念。建工公司是校办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不是股东,更不是清算义务人。昶名公司依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建工公司对校办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建工公司主张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校办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昶名公司诉请建工公司对校办企业的债务10869982.9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昶名公司上诉请求。


四、昶名公司系以超低价大批量收购银行不良债权的职业债权人,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对此类针对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在认定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时,应严格把握有关法律的适用条件,杜绝因法律的不恰当适用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


五、本案中昶名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六、如果案涉债权真实,校办企业系国有企业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校办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利息只能计算至2006年12月12日,之后的利息不得再主张。




【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工公司是否属于清算义务人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否就昶名公司对校办企业未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校办企业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一、《民法总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2019年4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以(2019)陕01清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昶名公司对校办企业强制清算申请。这是由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清算程序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参照《公司法》对校办企业进行程序性清算。由于校办企业的清算组未能查到校办企业的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无法对校办企业进行清算,2019年11月1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陕01强清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终结校办企业强制清算程序。而校办企业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而根据《公司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校办企业并非《公司法》的调整对象。而且《民法总则》第七十一条对法人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的实体责任的认定并没有规定应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清算义务人的实体责任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必须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参照《公司法》的规定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


第二,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消极不作为造成了损害后果。本案中,建行兴庆路支行早在2003年7月28日已就昶名公司主张的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3年9月15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因未发现校办企业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而裁定终结了该案执行程序。因此,校办企业在2004年1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校办企业的清算事由发生时该企业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即昶名公司在受让取得此债权时损害后果已经发生,故校办企业无法清算与昶名公司债权未得到清偿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第四十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校办企业的企业性质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应以其自身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昶名公司主张校办企业的主管单位建工公司对校办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昶名公司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建工公司对校办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昶名能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本案是否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建工公司是否应对校办企业未清偿的债务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昶名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昶名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工公司对其全资出资的校办企业借昶名公司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注册登记,校办企业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为企业法人。建工公司系校办企业的主管部门。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但《民法总则》第七十一条并未规定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以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虽然西安中院(2019)陕01强清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第十四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中第28项规定: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第29项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陕西省建筑校办企业的债权人,在终结陕西省建筑校办企业强制清算程序后,可以向陕西省建筑校办企业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主张有关权利。但建工公司并非校办企业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清算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本案中,即便是建工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校办企业于2004年1月8日被登记机关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而在此之前的2003年7月28日原债权人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因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碑林法院遂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此时债权受到损害的结果已经发生,债权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而昶名公司的债权受让发生于2008年6月,且昶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工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其债权未得到清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昶名公司主张建工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其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昶名公司要求建工公司就昶名公司对校办企业未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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