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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最高法发布《公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采用四分法(有效、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即在公司法之外创设了决议不成立制度。按照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等情形,均应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但是,解释四没有规定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的主张期间,按照除斥期间为法定期限的一般法理,确认权自然不受期间的限制。


●然而,《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与解释四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似乎有若干重合之处,且《公司法》22条第2款规定了60天的除斥期间,这是否意味解释四中的决议不成立制度排除了《公司法》22条撤销权除斥期间的适用空间?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按照该款规定,则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等情形,应当适用该款规定,为可撤销决议,并有60天除斥期间。这么一来,按照对解释四的理解与公司法的此款规定就存在冲突。


●那么,这两者之间到底是否有内在冲突,如何通过解释学的角度加以化解? 在此不妨借用合同法原理及相关理论知识,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本质上或者说合同法角度下的法律性质上,属于股东之间的民事合意,即合同。


●按照合同法的理论,合同不成立与合同可撤销并不存在重合之处。合同可撤销针对的是合同已经成立(具体合同成立之要件),但在合同有效性上存在瑕疵。站在这一角度上,可对解释四决议不成立制度与《公司法》第22条重新进行解释,即《公司法》第22条针对的是,已经成立的决议(决议体现了法定或约定股东表决权者们的合意),但由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其效力存在瑕疵;而解释四的决议不成立制度针对未形成合意、表决主体或授权瑕疵等从合同角度认定为不成立之情形。在此基础上,可推知确认决议不成立为确认之诉,故不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而请求撤销公司决议,为形成权之诉,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 此外,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不宜当然被认定为决议不成立,尽管解释四规定,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因为,认定决议是否成立仍应回归到合同法的角度去分析,而公司未召开会议且不属于前述除外之情形,就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股东表决人者们的合意,如此合意在表决主体适格条件下,决议自然应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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