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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不能出庭的(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能只让律师出庭应诉)


资料图:图为最高人民法院。李慧思 摄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司法解释明确,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协商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确定。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司法解释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形: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无法出庭的其他正当事由。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理由以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行政机关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延期开庭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监察机关、被诉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且未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准许后再次开庭审理时行政机关负责人仍未能出庭应诉,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解释或者说明,行政机关负责人拒绝解释或者说明,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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