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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罪辩护律师(骗取出口退税罪无罪辩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天、孙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虞某、应某系单位其他责任人员,均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陈某天、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虞某、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参与数额没有这么多。其辩护人辩护称,孙某参与时间短,参与程度不深,主观恶性不大,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


关于孙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及自首问题。经查,(1)虞某、应某均供述陈某天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孙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负责财务,不负责具体业务,但其知道海参出口骗税的事情。证人A公司员工刘某1、傅某2、何某、杨某4、诸某1亦证实孙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只负责财务,由陈某天负责公司全面管理。故孙某虽不负责海参出口骗税的具体事务,但其明知海参出口骗税仍在相关票据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认定其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无不当。(2)孙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中陈某天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共同犯罪的自首构成要件。







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辩护律师张严锋提示:


刑法对单位犯罪在绝大部分情况下采取双罚制。在双罚制中,对单位是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判处刑罚,这里的刑罚包括自由刑与罚金,主要是自由刑。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负责财务,不负责具体业务,但其知道海参出口骗税的事情。


法院是如何认定其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呢?


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按照2001 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据此,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是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是否起到了组织、指挥、 决策作用的人员,且该行为是引发单位实施犯罪的直接原因,这是行为条件。


同时,这样的人员,还应具备相应的身份条件:


1、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


2、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


本案中,孙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其知道海参出口骗税的事情。但其明知海参出口骗税仍在相关票据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客观上,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到批准、纵容的作用;同时孙某也是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负责人,虽未负责具体事务,但主观上明知海参出口骗税,具有骗税的概括故意,并放任犯罪活动进行及犯罪结果产生。


综合主客观条件,应认定孙某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相关规定。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陈粤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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