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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被告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裁判要点:“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本案中,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当事人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区政府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号答复)。市政府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确认区政府不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根据上述规定,该复议决定属于改变原行政不作为,本案不属于共同被告情形。由于该复议决定与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作出的答复行为系两个行政行为,当事人在一个案件中一并起诉该两个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经一审法院释明,当事人仍坚持一并起诉。一审法院本着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等考虑,选择对当事人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判决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喜举,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立交桥东。


法定代表人:李少强,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开元大街1号党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洋圣加公司)因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原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包头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行终2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洋圣加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征收范围红线图属于法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该信息依法应当由九原区政府制作、获取、保存,故九原区政府不依法履行该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本案中,九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美洋圣加公司向包头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九原区政府作出了包九原公复〔2019〕1号《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号答复)。包头市政府经审查后作出包府复决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确认九原区政府不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根据上述规定,该复议决定属于改变原行政不作为,本案不属于共同被告情形。由于该复议决定与九原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作出的答复行为系两个行政行为,美洋圣加公司在一个案件中一并起诉该两个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经一审法院释明,美洋圣加公司仍坚持一并起诉。一审法院本着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等考虑,选择对美洋圣加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对于美洋圣加公司请求公开包头市永茂隆棚户区项目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红线图,九原区政府1号答复经检索征收范围红线图不存在,无法公开征收范围红线图,并将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开。另经一审法院核查,美洋圣加公司对案涉房屋征收决定曾提起行政诉讼,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行终358号行政判决书中对征收项目的四至范围进行了确认。故九原区政府对美洋圣加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对未能公开的政府信息也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故一、二审法院对美洋圣加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美洋圣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包头市美洋圣加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雪明


书记员余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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