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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u盾开户人要担责吗(银行u盾的操作员需要承担责任吗)


案情摘要

1、2011年4月份,李某(工行盘锦分行的工作人员,涉嫌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伊立军的信任,授意伊立军在工商银行开立账户。


2、2011年4月26日,伊立军在工商银行开户,该账户(简称账户一)于当日被开通网银(该网银储户签名并非伊立军本人所签,而且工行称没有领取U盾的登记手续)。伊立军向该账户内共存入600万元人民币,该账户内的599.901万元存款被李某通过网银转出。


3、2011年6月28日,伊立军又在工商银行开户。该账户(简称账户二)于当日开通网银,但伊立军仅在开通网银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上签了字,并未领取U盾。伊立军向该账户内共存入850万元人民币,该账户内849.946万存款被李某通过网银转出。


4、伊立军在工行开立两个账户均是活期储蓄存款账户。事发前,李某共计向伊立军支付“利息”310万元。


5、后李某因诈骗罪案发,伊立军诉至法院要求工商银行承担返还案涉145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


审判过程

6、一审法院判决工商银行承担两个账户存款损失总额的60%合计683.9082万元;


7、二审法院判决工商银行承担账户一的全部损失、承担账户二存款损失的60%,合计923.8686万元;


8、最高院再审后判定工商银行承担账户一的全部损失,账户二损失的99%,合计1134.4475万元。


争议焦点

案涉存款被转走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最高院认为

本院认为,伊立军与工行盘锦分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工行盘锦分行向伊立军出具的银行借记卡,即为双方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下,厘清工行盘锦分行在给伊立军办理网银业务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以及伊立军在开通网银过程中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是案涉损失责任划分的前提。


关于工行盘锦分行在给伊立军办理网银业务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工行盘锦分行于2011年4月26日为“伊立军”开通的网上银行并非伊立军本人办理,2011年6月28日工行盘锦分行注销该网上银行业务时也非依伊立军本人申请注销;工行盘锦分行于2011年6月28日虽依伊立军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但没有将U盾交付给伊立军本人。因此,工行盘锦分行在2011年4月26日及2011年6月28日办理开通及注销伊立军网上银行业务中均存在严重违规操作行为。


关于伊立军在开通网银过程中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本案中,2011年4月26日伊立军在开立账户后并没有开通网银,不存在其将U盾交与他人及泄露网银密码的问题。因此,认定伊立军对于2011年4月26日开立的银行卡内的资金损失不存在过错。但是,伊立军在2011年6月28日开户时,其同时在开通网银的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开通了网上银行服务业务。该申请书上以加大号字体提示:“您已开通网银并领取U盾,凭U盾可办理网上转账、汇款等业务。请您妥善保管U盾,切勿交给他人,并牢记网银及U盾密码,切勿泄漏。”但伊立军没有注意该申请书记载的内容,没有向工行盘锦分行工作人员主动索要网银U盾,而是在开立账户和网银后又向该账户转入巨额款项,致使犯罪分子利用该U盾将其该卡内的存款转走造成案涉存款损失,其在办理该次开户、存款业务中,没有尽到理应与其自身预期获得收益业务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伊立军对2011年6月28日开户后存入款项被转走具有一定过失。


综上,本院认为,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为自然人办理储蓄等业务时,居于明显的、支配的优势地位,而自然人则处于相对的、被支配的弱势地位,故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理应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本案中,伊立军于2011年4月26日并未开通网上银行业务,不应对该日开通的网银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对2011年6月28日开通的网银,伊立军没有尽到理应与其自身预期获得收益业务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对该次存款中大部分款项被犯罪分子通过网银转走应承担1%的责任,而工行在对储户存款负有严格安全保障义务下,没有尽到严格内部管理的义务,致使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工作人员严重违规操作,没有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其应承担99%的责任,二审法院对该次存款损失责任的承担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再174号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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