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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加盟的企业法律性质是什么(法律具有什么性质)

没有特许加盟资质招商违法吗?法院:原告知道被告不具备特许经营条件,被告隐瞒信息不成立


案例如下:

2017年4月13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加盟被告的“**”餐饮项目,并支付了合作费99800元。


原告租好商铺后发现被告诸多欺诈行为,被告没有至少2个直营店,至今尚不满一年,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在《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向原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被告没有特许加盟资质招商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返还原告支付的设备款、技术转让费、培训费99800元;赔偿原告的房屋租金损失100000元;支付违约金29940元;等等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合作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隐瞒的问题。


1、隐瞒实为一种消极不作为,其成立的前提在于行为人负有披露有关信息的义务;与此同时,值得注意和强调的是,作为平等的交易主体,相对方亦对交易负有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在通过合理途径对行为方的陈述及其他情况进行审慎调查后,再作出是否缔约的意思表示。


因此,未予披露有关信息构成隐瞒不应包括所有事实,应当是行为人明知,而相对人不知晓且通过合理途径无法获知的事实。考察本案情况,双方在正式签约前,被告向原告提供有用于推介宣传自身的PPT,而该PPT当中有被告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当中记载有公司成立时间,截至双方订约时,被告成立尚不足一年。


因此,无论被告拥有直营店的状况几何,其都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而原告对该情况只要基于正常的注意义务就能获知。再根据上述关于隐瞒的论述,被告对该情况未予明确告知亦不构成隐瞒,因为原告对于被告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是知道的。


至于原告还主张被告隐瞒其不是“**”商标的注册人,因与其主张的隐瞒不具备“两店一年”特许经营条件情形相仿,结论相同,故本院不再赘述。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了特许人应当披露的十二类信息,但相关规定仍较为原则,而且其将特许人未履行披露义务与合同解除相关联,加之合同解除主要作为一种违约补救方式,将产生消灭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故在认定特许人是否完成披露义务并判断被特许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成立与否时,还应当结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对被特许人主张的隐瞒信息进行具体分析认定,而非机械地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只有在特许人隐瞒相关信息足以影响到特许经营合同实质内容,对缔约与否、合同履行以及能否实现合同主要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才可以认定特许人隐瞒相关信息,被特许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成立,该论断同样适用于提供虚假信息的场合。


具体到本案中,特许人被告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是其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负担的公法义务,其是否履行对特许经营合同并不能产生前述实质性影响。因此,原告以该事由主张被告隐瞒,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隐瞒有关信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提供虚假信息的问题。


1、虚假信息,说明其能够被证伪,故唯有对可客观检验的事实作虚假陈述始得当之;同时,主张虚假陈述的一方应当举证说明与此相反的真实情况如何,否则何以为假?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虚假宣传情况多见于主观评价,且未举证说明真实情况。


2、能够确认并非任何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声称均构成此处的提供虚假信息,例如广告夸耀,更多是一种艺术修辞,依常理判断不至于让人受其误导,不必以提供虚假信息目之。恰好,原告主张的提供虚假信息多发生于电视广告中。


3、循上所述,只有在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足以影响到特许经营合同实质内容,对缔约与否、合同履行以及能否实现合同主要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才可以认定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被特许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成立。具体到本案中,电视广告也好,PPT也罢,均属于要约邀请,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的具体内容,自然不足以对后续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虚假信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


最终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1507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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