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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一、关于“个人”


增值税范畴下,“个人”确实包含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体工商户之外)“其他个人”。


然而,对于此处来讲,“个人”应当特指“其他个人”,而不包含个体工商户。


(一)文件明确提及,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显然,个体工商户是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因而,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


(二)文件还提及“零星”,显然,个体工商户属于持续经营主体,并非“零星”经营。


二、关于“小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相关规定,按次纳税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其他个人当然不太可能定期(按月、按季之类)申报纳税,而属于“按次纳税”,因此其起征点应当执行上述“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标准。


综上所述,单笔支出未超过500元,也未必一定可以使用“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扣除凭证,还要看销售主体,必须是(个体工商户之外)“其他个人”


三、如果向个人付款超过500元,应当如何处理


(一)要求“个人”代开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二)符合规定条件,可以由付款方开具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三)“个人”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则“起征点”可以执行“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在此金额以下可以不必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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