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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旧物资税收政策2022年40(废旧物资简易征收)

裁判要旨

1、能否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关键在于是否属于实际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单位。


2、被告单位与李某2等控制的空壳公司之间并无实际交易发生,不属于如实代开。


裁判观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税收政策复》(国税函[2002]893号),属于税务部门在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公诉机关出示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问题的批复(2005年8月30日答复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湘国税发[2005]7号”请示)》(40国税函[2005]839号)证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属于个案批复,不能作为判定该行业其他经营行为是否涉嫌虚开专用发票的政策依据。同时《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在侦办虚开可抵扣税款发票案中如何适用“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的批复》(公经[2006]3070号)、《公安部经济及犯罪侦查局关于安徽身泗县XX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案定性问题的批复(2008年11月12日答复安徽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皖公经侦[2008]494号”请示)》这两份批复证实,能否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关键在于是否属于实际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单位。本案中金鑫公司、亿利达公司根本没有实际经营,与龙达公司也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



查明事实

一、被告单位荣某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注册成立,原股东杨某2、刘某1;2011年8月22日经登记核准,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人李锐、杨某2,李锐为法定代表人,由李锐负责经营管理;2015年11月30日经登记核准,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人李锐一人。


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单位荣某公司为抵扣因供货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公司进项税额的损失,在明知与海口信隆某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三晶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新润华实业有限公司、芜湖天正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或者虚开56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略)21473254.91元,税额共计3650453.28元,价税合计25123708.19元。其中5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该公司用于抵扣应缴税款,票面金额为20151163.71元,抵扣应缴纳税款共计3425697.78元,价税简易合计23576861.49元。


经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荣某公司用于抵扣的海口信隆某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三晶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新润华实业有限公司共计3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而成。


二、被告单位锐强公司系被告人李锐于2009年8月21日在芜湖县出资成立,被告人李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管理。2014年11月4日经登记核准,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志强。


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单位锐强公司为抵扣因供货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公司进项税额的损失,在明知与海南三晶实业有限公司、大连冠森贸易有限公司、芜湖绿环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李某2等人购买或者虚开33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9760443.8元,税额共计3359275.45元,价税合计23119719.25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


裁判观点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有实际交易存在,应依法认定为如实代开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征收家增值税款损失,故被告人李锐代表八家征收被告单位所实施的上述行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荣某公司、锐强公司、光正公司、来得利公司从个人供货商处购买废钢,因对方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抵扣进项税款,在明知与40海南三晶公司、海口信隆某公司、萍乡市新润华公司、大连冠森公司、合肥震乐公司、天津多美诚公司没有真实贸易往来情况下,经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锐的操控,让李某2、吴某、张某1为上述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有用于做账的银行流水来表明其所谓的交易存在,但实际上被告单位与上述开票公司并不存在实际的业务往来,不属于如实代开。


同时在案的被告人李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锐要求李某2、吴某在芜湖县本地成立公司,后利用“走账”方式,在确定了每月了销售量之后,将款项通过其控制的公司打到李某2等人控制的空壳公司账上,再由李锐自己操作将上述款项转到孙某2、姚某1的账户上,最后再由上述二人的账户转账给实际供货给李锐的个人销售商。在支付开票费给上述空壳公司之后,用上述空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到税务部门进行申报并抵扣。被告单位与李某2等控制的空壳公司之间并无实际交易发生,不属于如实代开。涉案行为违反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主观上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国家增值税款的流失。本案八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废旧物资属于炼钢炉料,享受先征后返70%优惠政策,该退税金额废旧物资不应计入虚开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二、关于税款损失额的确定问题,鉴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按照税收规定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70%的优惠政策,因此应将增值税不能返还的30%部分确定为税款损失额。”指的是税款损失额,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数额并非同一废旧物资概念。且并无证据证明相关企业在向某公司、锐强公司、光正公司、来得利公司、建新公司、祥宇公司、玉鼎公司、明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确已缴纳了税款,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一、2004年9月至2005年12月,王顺根让安庆明港公司为其虚开安徽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33份至燃气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7068601.21元,税款人税收政策民币1706860.12元。燃气公司将从王顺根处取得的33份安徽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在当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1706860.15元。2006年12月,抵扣全部税款已被扬州市国税局追缴入库。2022年


二、2005年1月至10月,王顺根让明港公司为其虚开安徽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48份至南京金鼎公司,价税合计31231363.33元,税款3123136.33元。金鼎公司将从王顺根处取得的48份安徽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在当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3123136.33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06年11月27日暂扣王顺根人民币28万元。


裁判观点


对王顺根提出其借用明港公司资质开具发票属正常商业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顺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不具有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开票资格。为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活动,王顺根遂与明港公司的钱保明、韩冰生达成协议:明港公司提供合同、合同印章及钱保明个人印鉴、公司一般性账户、安徽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交由王顺根保管、使用,明港公司不提供资金、不负责具体经营事务,王顺根则以明港公司名义向用废企业销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并开具安徽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在明港公司与燃气公司、金鼎公司、王顺根三方均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王顺根通过上述协议经营方式,以支付千分之六开票费的形式让明港公司为自己代开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至燃气公司、金鼎公司,虚开发票共计8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8299964.54元,税款人民币4829996.45元,受票企业均已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经营中,王顺根并未提供货物购进价格凭证给明港公司,明港公司为应付税务监管,对购进价格虚假做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简易批复》规定:“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在社会上收购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生产厂家),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向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在财务上作购进处理,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本案中,王顺根与钱保明、韩冰生开具安徽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的行为2022年不符合上述批复中的规定。故王顺根辩称其与用废企业存在真实交易,仅借用明港公司的资质,应属正常商业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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