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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上盖了公司发票专用章,该借条对公司是否产生效力?

笔者近期接触到一张借条,上面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了印章,但仔细一看,这张借条上盖的是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而非公司的公章。那么,盖了发票专用章的借条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

一、业务专用章与公章的辨析

《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机关、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我们日常中所说的公章,其实是特指法定名称章,具有最高效力。而发票专用章等业务专用章在广义上也属于公章,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效力受限,在实践中这类业务专用章一般在特定范围内使用,例如发票专用章在开具发票时使用。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

二、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借条,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点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15号——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陈邦利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承诺书》以远洲公司名义签订并加盖远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春玲的签字,《收据》亦加盖远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基于王春玲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本案中使用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即使为私自刻制,也不影响其职务行为的成立和远洲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二审据此认定,王春玲以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事的上述行为为职务行为,远洲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上述规定及判例可知,盖章这一行为效力认定的关键,不在于章的真假,而在于盖章之人在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是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没有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的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视为公司行为。

本文所涉借条作为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虽然借条上盖的是发票专用章而非法定名称章,但是该盖章行为本质上是行为人履行职务的体现。同时,出借人也是基于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发票专用章上的公司名称的合理信赖,来推定该行为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与公司达成借款合意的。在确认借条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真实(即印章系有代表权的人加盖)的前提下,即使盖的是发票专用章而非公司法定名称章,仍应认定该借条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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