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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税务局稽查局:消费税偷税大案,被缴税费逾3.2亿元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琼税稽处〔2021〕122号

海南默克埃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60100MA5T2G787A)

我局于2019年5月14日起对你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168号海口保税区B08地块办公楼一层一间办公室108号房)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消费税

1.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燃料油,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你公司于2017年12月将购进的原油、原料油、重油等共计183,153.25吨(其中:重质油为132,188.98吨;原料油21,408.99吨;原油29,555.28吨)委托湖北中资埃菲尔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油品调和,加工成应税消费品燃料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加工费2,197,389元,并取得了受托方开具的油品调合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税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因此,发生消费税应税行为的非工业企业应为消费税纳税人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你公司购进化工原料(重质油、原料油和原油)进行委托加工或者调和成燃料油的行为属于委托加工行为,燃料油又属于应税消费品,因此加工或者调和燃料油的行为属于应税行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受托方企业则为消费税的扣缴纳税义务人。

湖北中资埃菲尔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受托加工方,应当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扣代缴消费税税款。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移交资料显示,湖北中资埃菲尔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油品调和环节不属于加工消费税品应税产品的环节,并未履行消费税代扣代缴义务。据国家税务总局大冶市税务东岳税务分局提供的协查资料显示,湖北中资埃菲尔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过代收代缴消费税。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委托加工应税燃料油消费税应由你公司申报缴纳,计算征收税款方式为从量定额计征。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1号)规定,将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1元/升提高到1.2元/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条规定,燃料油1吨等于1015升。因此2017年12月委托加工应税燃料油应补缴消费税为223,080,658.5(183,153.25*1,015*1.2=223,080,658.5)元。

2.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根据你公司开具的发票信息(数据来源于增值税发票大数据分析监控系统),你公司于2018年1月8日至1月10日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孤儿村环保油厂共计销售燃料油51,877.82吨,由于你公司购进的重质油、原油和原料油合计为235,046.971吨,已将其中的重质油为132,188.98吨、原料油21,408.99吨和原油29,555.28吨合计为183,153.25吨委托湖北中资埃菲尔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油品调和,加工成应税消费品燃料油并已经销售完毕,这次销售的51,877.82吨燃料油实际为你公司购入的重质油,属于购进消费税非应税产品,直接变换商品名称为消费税应税产品燃料油,开具发票给购货单位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条的规定,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上述销售重质油的行为应视同销售燃料油征收消费税,计算征收税款方式为从量定额计征。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1号)规定,将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1元/升提高到1.2元/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条规定,燃料油1吨等于1015升。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2018月1月应补缴的消费税为:63,187,184.76(51,877.82*1,015*1.2=63,187,184.76)元。

以上合计应补缴消费税286,267,843.26元。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规定,分别按消费税额2015年2月前按5%税率、2015年2月后按7%税率计算城市维护建设税。

你公司2017年12月应补缴消费税为223,080,658.5元,应补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为15,615,646.1(223,080,658.5*7%=15,615,646.1)元。

你公司2018年1月应补缴消费税为63,187,184.76元,应补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为4,423,102.93(63,187,184.76*7%=4,423,102.93)元。

(三)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公告》第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4部门关于海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1〕15号)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等规定。

你公司2017年12月应补缴消费税为223,080,658.5元,应补缴的教育费附加为6,692,419.76(223,080,658.5*3%=6,692,419.76)元,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为4,461,613.17(223,080,658.5*2%=4,461,613.17)元

你公司2018年1月应补缴消费税为63,187,184.76元,应补缴的教育费附加为1,895,615.54(63,187,184.76*3%=1,895,615.54)元,补缴地方教育附加为1,263,743.7(63,187,184.76*2%=1,263,743.7)元。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追缴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税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条“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的规定,你公司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对外销售的燃料油应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286,267,843.26元,国家税务总局海口综合保税区税务局于2018年4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邮政运单编号:XA05262459346)对你公司下达了纳税评估自行改正通知书(海保国税一通[2018]0004号),就你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之事宜通知你公司申报缴纳消费税,但你公司未按规定期限自行改正申报,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你公司少缴纳的消费税286,267,843.26元(其中2017年223,080,658.5元,2018年63,187,184.7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0,038,749.03元(其中2017年15,615,646.1元,2018年4,423,102.93元),教育费附加8,588,035.3元(其中2017年6,692,419.76元,2018年1,895,615.54元),地方教育附加5,725,356.87元(其中2017年4,461,613.17元,2018年1,263,743.7元)予以追缴,合计应补缴税费 320,619,984.46元。

(二)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对你公司少缴的消费税286,267,843.26元和城市维护建设税20,038,749.03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税款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具体金额以金三系统自动计算为准。

(三)企业所得税处理

你公司2017年12月补缴消费税223,080,658.5元,应补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为15,615,646.1元,应补缴的教育费附加6,692,419.76元,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为4,461,613.17元,应调增2017年的税金及附加共计249,850,337.53元,相对应调减当年应纳税所得额249,850,337.53元;2018年1月应补缴消费税63,187,184.76元,应补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4,423,102.93元,应补缴的教育费附加1,895,615.54元,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263,743.7元,应调增2018年的税金及附加共计70,769,646.93元,相对应调减当年应纳税所得额70,769,646.93元。因此,你公司可根据上述处理结果,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充企业所得税申报,对原2017及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稽查局

202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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