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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税局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企业所得税调整事项)




对于永续债的税务处理问题,其利息收入作为“股”还是“债”的性质进行处理一直存在争议。2019年4月 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对永续债的税务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


近期,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明确了其发行的两只债券的税务处理方法:



从公告中可以看出,国泰君安对于该两只债券,选择了按“债”的处理方式,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对于永续债的税务处理问题,北京市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第一期)》中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相关问题及解答摘录如下:


①永续债税务处理的衔接问题

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64 号,以下简称64 号公告)自2019 年1 月1 日起施行,对于企业以前年度发行并付息的永续债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 类,2017 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年第57 号,以下简称57 号公告)的规定,纳税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税收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对于投资方2019 年1 月1 日前取得永续债利息的,由于税收规定不明确,投资方可以参照发行方的会计处理进行相应税务处理,即:对于发行方将永续债确认为金融负债的,投资方应确认为利息收入;对于发行方将永续债确认为其他权益工具,并且其分配的利息小于累计留存收益的,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对于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




问:企业自行向关联企业发行未约定固定偿还期限的永续债,对于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能否按照64 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答:64 号公告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其第六条所规定的部门或协会所发行的永续债,不包括企业自行发行的永续债,因此企业自行发行的永续债不得适用64 号公告。按照57 号公告的规定,纳税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税收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对于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要视发行方的会计处理而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对于发行方将永续债按金融工具核算的,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计入当期纳税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对于发行方将永续债确认为其他权益工具,并且其分配的利息小于累计留存收益的,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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