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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财产转移不能清偿如何认定(财产清查中无法偿还的债务转入)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义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对此作出了进一步解释,其中一项情形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但对于如何认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问题,目前尚无明确标准。被执行人转移多少价值的财产才构成该罪?致使判决、裁定部分无法履行或暂时无法履行是否构成该罪?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本文以此出发,结合司法审判实例,探究拒执罪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实务认定思路。


01


地方具体规定


① 上海地区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7月23日实施,下称“《意见》”)


第五条: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个人达3万元,单位达30万元,但不足执行标的额10%的除外;……;(三)达到本条第1、2项规定数额而不足执行标的额或者担保额10%,但该财产为被执行人、担保人仅有的可供执行财产的;(四)故意毁损、隐藏、转移或转让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该特定物交付不能且价值无法弥补的;……。


第六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通过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判决、按此定确定的内容。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暂时无法执行。对致使判决、裁定部分或暂时无法执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参照本《意见》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拒不执行的数额比例、手段、后果等情节,酌情掌握。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2002年5月23日)


立法解释第2款第1项至第4项中所说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可理解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无法运用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但仍无法执行的情形。


② 福建地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7月23日实施,下称“《指导意见》”)


第十六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情形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包括以下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额个人达1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单位达到3万元的;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额个人达到1万元、单位达到3万元的;(二)被执行人或担保人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方式转移财产或担保财产给他人的;……。”


③ 江苏地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593号,下称“《通知》”)


8.关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理解与把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系指拒执行为的实施,导致判决、裁定中载明的执行义务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履行。人民法院在拒执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未及时有效执行后,通过另行采取执行措施,使判决、裁定得以执行的,不影响“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认定。


④ 浙江地区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2012年11月9日)


83.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无法执行的标的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虽然不满5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入刑问题的指引(试行)》(2017年8月2日)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造成人民法院执行部门通过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暂时无法执行。


从上述地方规定来看,一般认为拒执罪中的“无法执行”,也包括裁判的部分不能执行、暂时性不能执行。其原因在于,拒执罪实际上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执行制度的权威性和司法裁判的秩序。但对于致使裁判部分或者暂时无法执行的是否需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还需综合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额、与执行标的额的比例、手段、后果等情节慎重考虑。


02


司法审判实例


①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2965号(《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8期)——王某拒执案


【基本案情】


新云公司诉航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浦东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以(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航标公司支付新云公司70.74万元。一审判决后航标公司既未提起上诉亦未履行。2011年5月11日,新云公司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浦东法院先后于2011年5月18日、25日向航标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航标公司财产75.19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在强制扣划其银行账户后仍剩余70.13万元尚未执行。而后浦东法院执行法官两次与航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谈话要求其履行仍未果。王某明知航标公司有营业收入,公司银行账户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有共计467.66万元入账的情况下,未将款项用于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而是将款项转至别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执罪。虽在审理期间,航标公司与新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但该事后补救行为不能阻却其犯罪的成立。


【案例评析】


本案中,虽然航标公司在审理期间与新云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但王某转移款项之行为致使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暂时无法执行,且王某转移的财产金额已远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的“单位达30万元”的标准,即使在刑事立案后履行完毕,但仍已构成拒执罪。


②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刑终670号(收录于《人民法院报》2018年2月1日第06版)——应某拒执案


【基本案情】


姚某诉应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永嘉县法院于 2009年11月13日以(2009)温永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应某返还姚某股权转让款、赔偿款共计98.9万元。后应某提起上诉,温州中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过程中,永嘉县法院控制了应某名下的房屋及郑庄公司5%的股权,在控制财产未兑现前,应某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取存款累计达15万元以上,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


【裁判情况】


一审:永嘉县法院认为,被告人应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执罪。


二审:一审判决后,应某以其名下尚有房产、股权被查扣在案,相关资产足以偿还姚某的债务,原判认定其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明显不当等为由提起上诉。温州中院认为,应某部分资产虽被司法机关查扣,但其私自转移财产,仍属拒执行为。拒执罪所要求的危害后果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既包括致使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致使判决、裁定暂时无法执行。应某明知有债务尚在执行,却以转移、隐匿财产的方式逃避执行义务,直接对抗法院执行活动的正常开展,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中,虽被执行人已有财产被司法机关控制,后续可通过对财产进行司法处置兑现债权,其转移另处财产不会导致无法执行的危害后果,但其行为已致使裁判暂时无法执行,严重妨害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明显符合“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条件,已构成拒执罪。


03


笔者观点


在当前“执行难”问题突出的形势下,适当扩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范围,更有利于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执行制度的权威性和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对于妄图以各种手段逃避执行的行为,必须依法予以严惩,增强刑法的威慑功能,推进依法治国进程。




作 者 简 介



李倩月


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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