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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阳市高新区工商局核名(绵阳市高新区工商局电话号码)


请看本期案例。



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3期(总第173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木高,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木高,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陈木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绵阳市红日实业有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洋,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蒋洋


案情介绍


2001年7月,科创公司成立。在增资扩股前,公司的注册资金475.37万元。其中蒋洋出资额67.6万元,出资比例14.22%,为公司最大股东;红日公司出资额27.6万元,出资比例5.81%。科创公司第一届董事长由蒋洋担任。



2003年12月5日,科创公司发出召开股东代表大会的通知,议题是:1.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问题;2.关于公司内部股权转让问题;3.新科创公司的新股东代表、监事、会计提名等。


2003年12月16日下午,蒋洋、红日公司的委托代表常毅出席了股东会。该次股东代表会表决票反映,蒋洋和红日公司对第1项议题投了反对票,并在意见栏中注明:“应当按照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先就增加资本拿出具体框架方案,按公司原股东所占比重、所增资本所占增资扩股后所占比重先进行讨论通过,再决定将来出资,要考虑原股东享有公工商局司法规定的投资(出资)权利”。该次股东会会议纪要中记载:同意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经表决75.49%同意,20.03%反对,4.48%弃权);同意科创公司内部股份转让(经表决100%同意)。


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为甲方,陈木高为乙方工商局签订了《入股协议书》,主要记载:乙方同意甲方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增资扩股方案,即同意甲方在原股本475.37万股的基础上,将总股本扩大至1090.75万股,由此,甲方原股东所持股本47四川5.37万股占总股本1090.75万股的 43.6%;乙方出资800万元人民电话号码币以每股 1.3元认购615.38万股,占总股本1090.75万股的56.4%;科创公绵阳市司的注册绵阳市资金相应变更为1090.75万元,超出注册资本的 184.62万元列为资本公积金。


2003年12月22日,红日公司向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主张蒋洋和红日公司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愿意在增资扩股方案的同等条件下,由红日公司与蒋洋共同或由其中一家向科创公司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


2003年12月25日,工商部门签发的科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法定代表人陈木高、注册资本1090.75万元、营业期限自2003年 12月25日至2007年12月24日。科创公司变更后的章程记载:陈木高出资额615.38万元,出资比例 56.42%,蒋洋出资额67.6万元,出资比例 6.20%,红日公司出资额27.6万元,出资比例2.53%。



2003年12月26日,红日公司向绵阳高新区工商局递交了《请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新增资本、增加新股东作不予变更登记的报告》。此后,陈木高以科创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2005年3月30日,科创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陈木高将 614.38万股股份转让给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生公司)。


2005年12月12日,蒋洋和红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科创公司 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确认科创公司和陈木高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确认其对800万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之一: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对科创公司2003年新增的615.38万股股份的优先认缴权。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红日公司、蒋洋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迳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的决议内容,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行公司法(编者注:2005修订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科创公司2003年 12月16日股东会议通过的由陈木高出资 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高新区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洋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


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但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


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公司法》(2013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高新区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电话号码

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权,根据公司发展核名状况和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的角度看,是有“合理期限”限制的。因此,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发现自己的优先认缴权被侵犯时,应及时行使权利,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话,也要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核名而非仅仅向工商局提出报告之类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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