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银行开户 >

社会保险费返还劳动争议(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主张返还)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F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g


上诉人青岛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与上诉人g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F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上诉人g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F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F公司不支付g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7497.7元、绩效工资946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g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F公司在内的三企业为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该认定错误。首先,关联公司的认定就本案而言无认定的意义。且关联公司概念的认定,本身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各个公司均为独立法人,青岛福泰安轮胎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6月5日注销,主体已经不存在。其他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并非认定关联公司的法律要件。最后,本案仅涉及F公司,不涉及其他公司,且g主张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认定关联企业无实际意义且认定错误。二、关于绩效工资,一审认定错误。g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足以证明F公司拖欠g绩效工资。F公司已经向g发放绩效工资,一审判决F公司支付g绩效工资9462元,缺乏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问题。F公司与g的劳动合同按规定已于2019年1月向人社部门进行了备案,其信息可以随时调取,故应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F公司已为g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按时发放了工作期间的工资,不应支付g二倍工资差额。请求依法改判。


g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四家单位认定为关联公司,该认定事实正确。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正确。关于绩效工资认定事实错误,以g的上诉状意见为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g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F公司支付g欠发的基本工资5287.37元、绩效工资2062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819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6949.4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299元、防暑降温费1600元,共计527576.8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F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g主张F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2020年12月23日,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长龙与g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方:“刘总,你让下午离职不用来公司了,我就下午走了。”刘:“稍等,还要亓总(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我问问他几点能回来”“老亓一会来了,把手续办了,那个表上亓签个字我们收到了,你把电脑给宇鑫就行了。有些客户的电话,我这没有,给我留一个”)可以证明,是F公司无故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如果F公司不是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调岗,就不会在12月23日要求g在公司等待财务负责人亓总在离职表上签字,更不会在当日就要求g归还单位的电脑。2020年12月23日,F公司给经销商的通知函也可以认证该事实。通知函中记载:“g今后的所有言行,只代表其个人,均与我公司无关,望各位周知”,可以证明F公司在2020年12月23日已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且是违法解除的。如果F公司是调岗,不是解除合同,被调岗的g仍然是公司的职工,他的言行怎么可能与F公司无关。所以,是F公司无故辞退了g。2020年12月24日,刘长龙给g打电话问其是否写了离职报告,该通话内容可以证明F公司曾要求g主动离职。g拒绝了其无理要求后,F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第二天,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刘长龙特意给g打电话并录音,其原因是意识到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为了规避该责任,找了个调岗的借口而已。2020年12月23日,F公司只是要求g填写离职表,只字未提调岗的事情。虽然F公司12月24日想让g继续到公司上班,但是不能改变双方的劳动合同在12月23日已经解除的客观事实。无论g去不去公司继续上班,F公司都有义务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F公司支付了g2020年2月的基本工资、11月的业务提成、12月的基本工资是错误的。2020年12月24日,刘长龙与g的微信聊天记录(方:刘总,你说你跟老板申请不扣我11月份提成,公司怎么不给我发11月份提成?刘:今天一次,28号一次,公司都是这样,你等28号看看,不会少你一分钱)可以证明,2020年12月24日F公司给g发的5235.1元(单位最后一笔转账)是11月份工资,11月份的业务提成并没有付清。F公司也没有按照其承诺在12月28日将11月份的提成发放给g。F公司给职工发放工资的时间为当月发上月的工资,一般分两次发放。2020年3月,F公司只支付了2月份的业务提成,其余的金额是返还g被扣留的提成预留。一审庭审中,虽然F公司提交的发放数额与g的银行交易明细一致,但是一审法院认定F公司当月发当月基本工资和当月业务提成是错误的,与证据是相互矛盾的。首先,刘长龙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公司工资分两次发放,业务提成是在次月发放。其次,从F公司2020年12月24日支付的5235.1元的金额来看,如果12月份发放的是当月的工资,g12月份请假多天,最后一天的到岗日为12月23日,实际工作天数为7天,F公司不可能支付g基本工资5000多元,所以F公司发放的是11月份的部分工资。F公司主张当月中旬就把本月的工资发放,既不符合常理,也与实际情况不符。g从事的是销售工作,只有当月结束后才能计算出月销售金额,如果F公司当月就支付业务提成,他们的计算依据何在。F公司违背实际情况,虚假陈述所发工资对应的月份,企图减少g的工资数额,应依法纠正。三、一审未判决g缴纳的诉讼保全费用2020元由F公司承担是错误的。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g一审缴纳的诉讼保全费2020元应由F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以维护g的合法权益。


F公司辩称,不同意g的上诉请求,支持F公司的上诉意见。


F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F公司、g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12月24日解除;2.判决F公司不支付g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7497.7元、不支付g工资5287.37元及绩效工资20346元、不支付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146元;3.本案诉讼费由g承担。


g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F公司支付g欠发的基本工资5287.37元、绩效工资2034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0819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6949.4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299元、防暑将为费3200元,共计528900.82元;2.F公司为g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g称,其2009年2月入职F公司关联单位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g在F公司及其关联单位工作期间,由不同关联企业为g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月30日,F公司为g办理劳动合同网上备案,载明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9年1月8日,终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工种名称为业务员。F公司每月向g发放基本工资及绩效提成。


二、2009年3月开始分别由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青岛福泰安轮胎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福运轮胎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青岛福运橡胶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福运橡胶科技有限公司、F公司连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g支付工资。F公司自2019年1月24日开始向g支付工资,最后一笔工资转账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转款5235元。


三、2011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青岛福泰安轮胎科技有限公司为g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青岛福运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为g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F公司为g缴纳社会保险。


四、2020年12月23日,F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龙与g微信聊天记录显示,g称“刘总,你让下午离职不用来公司了,我就下午走了!”刘长龙称“稍等,还要亓总签字,我问问他几点能回来”“老亓一会来了,把手续办了,那个表上亓签个字我们收到了,你把电脑给宇鑫就行了”。g称“你得给我解除合同通知书”,刘长龙回复“把你客户交接啊”。


五、2020年12月23日,刘长龙出具《收条》,其上载明“g于今年2020年3月在我司借电脑一台,现已归还给我司。”同日,F公司出具《通告函》,其上载明“各经销商:因公司业务需求的变化,自即日起,部门业务人员工作发生调整,特此通知如下:我公司员工g不再负责区域销售市场业务,将由他人接管。目前具体业务暂由我公司销售总经理刘长龙代管……同时,g今后的所有言行,只代表其个人,均与我公司无关……”


六、2020年12月24日,刘长龙与g通话记录中,刘长龙称“我啥时候说把你辞退,我说你要继续在这干,我给你调岗位”“你业务不用管了这是肯定的,给你调个其他岗位”。g称“现在你已经辞退我了,你要是再招我的话,那咱就再重新谈合同,行吧”。后刘长龙称“我给你调个岗位,你业务不用你负责了”,g称“你昨天说了,都说过了”,刘长龙称“我给你调岗位,你快点回来”,刘长龙称“你昨天已经辞退我了”。


七、2020年12月31日,F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其上载明录用时间为2019年1月8日,解除/终止合同前工种为业务员,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


八、申请人g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F公司:1.支付基本工资5287.37元、绩效工资2034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1015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0475.7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299元、防暑降温费3200元;2.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2021年3月11日,该委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332号裁决书,裁决:一、F公司支付g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7497.7元;二、F公司支付g基本工资5287.37元、绩效工资20346元;三、F公司支付g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四、F公司支付g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6146元;五、驳回g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对该裁决书不服,分别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


九、经查,F公司与青岛福泰安轮胎科技有限公司、青


岛福运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均由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由刘自金、刘长龙、巩现光担任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三公司系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F公司、g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以及F公司应否支付g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F公司是否欠付g工资及绩效工资;三、F公司应否支付g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F公司支付g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金额。


关于焦点一。g主张2020年12月23日F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龙无故将其辞退并要求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提交刘长龙与g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告函》予以证明。F公司主张2020年12月24日g无故离职后,刘长龙电话通知g要求其返岗接受调岗,g明确拒绝,并提交双方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g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F公司并没有明确表示要辞退g,仅能证明F公司要求g进行电脑及客户信息交接。而刘长龙与g的通话记录中,刘长龙多次表示只是不用g管业务,并不是辞退g,并表示给g调岗要求g返岗,且g提交《通告函》中亦载明,因公司业务需求变化,g工作发生调整,并非辞退g。综上,一审法院认为,g主张F公司将其辞退的证据不足,g要求F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F公司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故确认F公司、g之间劳动关系自2020年12月31日终止。


关于焦点二。g主张F公司欠付其2020年2月基本工资、11月绩效提成、12月基本工资和绩效提成,并提交银行流水明细及工资条予以证明。F公司主张其已支付g上述工资及提成,并提交银行付款流水以及《2019年1月-2020年12月方顺芳工资发放》明细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F公司提交g工资发放明细与g提交的2019年5月、8月、9月、2020年4月、5月、8月、11月工资条以及g银行流水明细中2019年5月24日、8月24日、9月24日、2020年4月23日、5月23日、8月21日、11月23日发放工资金额能够一一对应,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F公司每月月底分两笔向g发放当月工资,一笔为基本工资,一笔为绩效提成,且F公司已支付g11月份的基本工资及绩效提成。经核对,F公司已于2020年2月27日向g支付2月份基本工资3333.72元、于12月24日支付12月基本工资5235.1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2020年2月份处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F公司、g均认可2020年上班时间为3月1日,因F公司已支付g2月份基本工资3333.72,超过了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故g要求F公司补发2月份基本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g在F公司工作期间,F公司仅欠付g2020年12月的绩效提成。关于12月绩效提成金额,g提交其与孙艳梅、秦洪芬的微信聊天截图、业务统计表、2020年F提成方案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F公司认可孙艳梅、秦洪芬系其公司员工,由二人在微信聊天中确认的银行回单金额亦与g提交的业务统计表一一对应,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F公司虽认可g每月工资中包含绩效提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提成工资计算方式,亦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证明g12月份应发绩效提成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g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F公司应支付g2020年12月的绩效提成为4462元、F公司扣留g


的提成预留为5000元。故F公司应支付g绩效工资9462


元(4462元 5000元)。


关于焦点三。F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月为g办理劳动合同网上备案,并为g缴纳社会保险,应视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网上备案不能体现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亦未对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不能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F公司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g提交银行流水明细,F公司应支付g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7497.7元。


关于焦点四。g要求F公司支付2019年至2020年


的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F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g要求F公司支付2019年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F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发放2020年防暑降温费,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F公司应支付g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4月)。关于2020年带薪年休假,F公司主张公司采用书面或微信方式请假,并提交2020年12月刘长龙与g微信聊天记录,证明g请假10天。一审法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仅能显示g请假出差跑销售,F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g已休年休假,对于g要求F公司支付2020年带薪年休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F公司足额向g发放工资期间g的月平均工资为13367元,故F公司应支付g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146元(13367元÷21.75天×5天×2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青岛F有限公司与g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2月31日终止,青岛F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g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二、青岛F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g绩效工资9462元;三、青岛F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g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7497.7元;四、青岛F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g防暑降温费560元;五、青岛F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g带薪年休假工资61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F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g提交诉讼保全费的转账凭证,证明g缴纳诉讼保全费2020元,一审法院未予以处理。


F公司质证称,认可g缴纳诉讼保全费2020元,但是g对该项费用未提出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4日,刘长龙与g通话记录中,刘长龙称“我给你调岗位,你快点回来”,g称“你昨天已经辞退我了”。


F公司与g对F公司与青岛福泰安轮胎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福运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系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存在争议,该问题不影响本案定性处理,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F公司应否支付g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g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是否成立;3.F公司是否拖欠g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4.F公司应否支付g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g在F公司工作期间,F公司未依法与g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令F公司支付g相应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F公司以其与g的劳动合同已经在相关行政部门备案为由,主张不应支付g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g提交的其与F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龙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然有刘长龙要求g交接客户、办公用品的内容,但刘长龙并未表达要辞退g的意思表示,刘长龙于次日在与g的通话中否认辞退g,且表示要给g调整工作岗位。F公司出具的通知函主要通知各经销商g不再负责区域销售市场业务,将由他人接管。F公司并未作出辞退g的书面约定或通知。综合上述分析,g主张系被F公司辞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根据F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及g提交工资条及银行流水,认定F公司应支付g绩效工资94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F公司主张不应支付g绩效工资,g主张绩效工资、基本工资超出部分,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g主张2019年的防暑降温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F公司支付g2020年相应的防暑降温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g主张过高部分,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F公司、上诉人g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g二审中请求处理其在一审中缴纳的诉讼保全费,从案结事了角度出发,本院对上诉人g缴纳的诉讼保全费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F有限公司、上诉人g各负担10元。上诉人g一审中缴纳的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上诉人青岛F有限公司负担663元,上诉人g负担1357元。上诉人青岛F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g诉讼保全费6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齐 新


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 立


书记员  于国英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